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江浦路388号2幢一层1129-1区。
法定代表人:文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昆山市玉山镇东纬胜工业五金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晓刚。
上诉人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明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透明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透明空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某乙,李某乙是本案合同的签订者,也收取了货款。二、一审认定了报价单上李某乙的签名是杨晓刚所写的鉴定结论,却没有认定杨晓刚是以李某乙的名义报价的事实,自相矛盾。三、***没有与透明空间公司发生交易,不是适格的原告。
***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比较清楚,杨晓刚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委托或者合作关系,如果李某乙是权利人,送货单的原件应当在李某乙处。关于报价单,鉴定的样本是一份复印件,本身就不存在证明效力,所以鉴定结论也不存在证明效力。李某乙是透明空间公司所提到接受货款的人,与透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其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杨晓刚二审未作辩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透明空间公司支付***货款7508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透明空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昆山市玉山镇东纬胜工业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与杨晓刚是亲属关系。2013年11月30日,杨晓刚向透明空间公司交付电缆、单芯线等,并由透明空间公司股东方和林在盖有昆山市玉山镇东纬胜工业五金经营部公章的送货单上签收,货款共计125082.5元。2014年1月,透明空间公司分两次向杨晓刚付款共计50000元。后***认为透明空间公司欠款75082.5元未付,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诉争业务系李某乙的姐夫介绍,杨晓刚持有送货单原件,认为虽然是和李某乙一起去透明空间公司处,但该业务系自己谈下的,亦由其负责;透明空间公司持有有“李某乙”字样签名的电缆采购合同,认为诉争业务系透明空间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往来,杨晓刚只是负责送货。
一审审理期间,杨晓刚认为自己没有公司抬头,认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一审法院依透明空间公司申请向其开具调查令,透明空间公司确认因时间久远,其未调取到2013年11月18日向0512-57508105传真往来记录,但认为结合证人出庭及其他证据,该传真件也可以起到证明作用。
一审庭审中,***、透明空间公司、杨晓刚、证人李某甲均签署《当事人诚信诉讼保证书》,均承诺其所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可信,绝无作假与欺诈,若被查实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不诚信诉讼情形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晓刚向透明空间公司送货,由透明空间公司人员进行签收,送货金额共计125082.5元,现杨晓刚持送货单原件,且透明空间公司已向杨晓刚付款50000元,可以认定杨晓刚与透明空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透明空间公司持有与“李某乙”签订的合同,但李某乙、杨晓刚并非同一经营主体,透明空间公司称杨晓刚是李某乙的受托人,杨晓刚以李某乙的名义发送订单,李某乙指示杨晓刚交付了货物,杨晓刚不认可,透明空间公司应当充分举证。就本案现有证据,透明空间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晓刚与***系亲属关系,业务挂在***名下,杨晓刚认可以***的名义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要求透明空间公司支付余款7508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透明空间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透明空间公司坚持提请鉴定的报价单非证据原件,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否认该报价单“以上价格未税189××××3233李某乙”字迹系杨晓刚所书写,而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系同一人书写,故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应由***、透明空间公司各半负担。判决: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5082.5元及利息损失(以750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800元,两项合计2800元,由***、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400元。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透明空间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两份及产品信息一份,证明杨晓刚所书写的57508105是透明空间公司的传真号码;证据二、会见笔录一份,是2016年2月25日上午9:40透明空间公司代理人到苏州市戒毒所会见室会见的李某乙所形成,证明李某乙和杨晓刚的关系以及本案的事实经过,李某乙提到当时三方去谈的时候,主要是李某乙在谈,其和杨晓刚一起去厂家询价,杨晓刚报价给文小明,然后李某乙叫杨晓刚去送货。笔录中明确说杨晓刚是给李某乙打工的,关于是否有分成的约定,李某乙也说他和杨晓刚有账务往来,关于货物的资金来源,李某乙陈述杨晓刚确实也付了钱,但李某乙认为杨晓刚付的钱是折抵结欠李某乙款项的;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透明空间公司实际向李某乙、李某甲交付的款项。
***对透明空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中国电信昆山分公司高新分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昆山市好家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商户那么多,如何清楚该号码是哪个商户用的,应当提供相关商户的登记表。对于产品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该产品信息也仅能证明该号码是好家居公司用的。关于透明空间公司所说的杨晓刚所书写的号码问题,因为是复印件,本身没有证明力,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笔录,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这份笔录是由透明空间公司的代理人所作的,而且是以问答的方式,李某乙本身就是透明空间公司所认为的领取货款的人,与透明空间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会见笔录中一直说杨晓刚是给李某乙打工跑跑腿,但是,涉案的电缆线是由杨晓刚的亲属也就是***提供,打工跑腿的不可能提供货源。对于证据三,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透明空间公司与李某乙、李某甲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要求透明空间公司支付货款。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苏州世纪长江线缆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两张,证明***向该公司采购涉案电缆线然后交付给透明空间公司,第一次庭审时透明空间公司主张电缆线系由李某乙采购不是事实。证据二、龚巧华的银行流水,龚巧华系杨晓刚的妻子,其中2013年11月29日59907元由杨晓刚转至龚巧华卡上,2013年11月29日3万元由***转至龚巧华卡上,2013年11月30日支出92800元系购买电缆线的货款。当时余款是93000元,苏州世纪长江线缆有限公司优惠了200元,这也与第一次庭审时透明空间公司所说涉案货款由李某乙支付的事实不符。
透明空间公司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透明空间公司并不清楚电缆线的具体来源,即使是杨晓刚采购,也不能证明货款都是杨晓刚支付,李某乙付钱给杨晓刚采购也是合理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的主张。对于证据二银行流水,摘要部分看不清楚,该流水是杨晓刚与其妻子的账目往来,看不出是用于支付货款,反而证明此事与***无关,***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审审理中,透明空间公司申请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货物采购的情况、李某乙和杨晓刚的关系,以及货款的支付情况。
庭审中,透明空间公司发问、李某乙回答内容如下:“上(透明空间公司):问一下电缆采购合同的签字人是你吗?李:是的。上:付款清单的签字人是不是你?李:是的。上:款项有无支付到位?李:到位的,我签字的肯定到位的。上:买卖合同怎么签订的?李:我通过我姐夫范红庆介绍我认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文总在杭州做一个绿力集团的项目,在装潢过程中需要电线电缆,我就和文总商量让我去送电线电缆。上:当时你和文总见面商谈的时候有哪些人在场?李:我、杨晓刚、范洪庆。上:你和杨晓刚是什么关系?李:有时帮我开开车。上:在本案业务中是什么关系?李:没什么关系,有时帮我开开车……”。
对于李某乙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李某乙的姐夫范红庆是透明空间公司绿地工程的介绍人,所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完全有可能帮着透明空间公司说话。另外,证人证言与透明空间公司陈述也相互矛盾,透明空间公司陈述是李某乙报价的,但是证人李某乙作证时陈述对报价的事情毫不知情,另外,李某乙对整个买卖关系包括货物的采购、货物的送货和款项的支付都一概不知,所以,本案真正的权利人是***。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透明空间公司作为买方、李某乙作为卖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所购建材基本情况1、买方从卖方采购电缆一批,明细详见采购送货单。……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约定:买方委托方和林负责收货验收事宜;卖方委托杨晓刚负责送货接洽事宜……”。2013年11月18日,李某乙向透明空间公司报价,报价单落款处手写的“以上价格未税189××××3233李某乙11/18”文字,经一审鉴定系杨晓刚书写。该报价单载明:“bv线2.5平方蓝,黄,绿,红,白,棕125/卷双色线126/卷nhbvr耐火电线2.5平方蓝,黄,绿,红,棕154/卷yjv电缆3*6㎡13.5/米3*10㎡20.5/米5*10㎡31/米4*6+1*4㎡19/米3*6㎡4*50+1*25㎡120.5/米zryjv阻燃电线4*16+1*10㎡47.2/米nhyjv耐火电缆4*6+1*4㎡23/米4*10+1*6㎡34/米。
2013年11月30日,透明空间公司经办人方和林签收上述《电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送货单载明的送货经办人为杨晓刚。编号为0001006的送货单载明:
n
品名
规格
数量
单价
电缆
yjv3×6
2900米
电缆
yjv3×10
355米
电缆
yjv5×10
55米
电缆
yjv4×6+1×4
155米
电缆
yjv4×50+1×25
60米
120.50
电缆
nhyjv4×6+1×4
110米
电缆
nhyjv4×10+1×6
395米
电缆
zryjv4×16+1×10
160米
编号为0001007的送货单载明:
n
品名
规格
数量
单价
单芯线
bv2.5蓝色
90卷
125.00
单芯线
bv2.5黄、绿、红
各35卷
125.00
单芯线
bv2.5白色
12卷
125.00
单芯线
bv2.5双色
105卷
126.00
单芯线
nhbv2.5蓝色
12卷
154.00
单芯线
nhbv2.5黄、绿、红
各5卷
154.00
2014年4月30日,透明空间公司与李某乙签订《付款清单》,载明了透明空间公司2014年1月7日、1月28日、4月17日、4月28日、5月5日的五次付款。在该《付款清单》落款日期下方,手写载明了透明空间公司2014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0日的三次付款。该《付款清单》经透明空间公司盖章、李某乙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电缆采购合同》、报价单、送货单、《付款清单》予以证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透明空间公司主张其系与李某乙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进而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合同的订立来看,透明空间公司提交了其与李某乙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卖方为李某乙,故透明空间公司主张其系向李某乙采购电缆有相应事实依据。而***主张透明空间公司系向其采购案涉电缆而成立合同,但对此并未能提交合同或订单等相应证据。其次,杨晓刚作为李某乙在《电缆采购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在《电缆采购合同》签订后,以李某乙的名义向透明空间公司进行报价,并未以杨晓刚或者***的名义向透明空间公司进行报价,亦可以印证杨晓刚系认可与透明空间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某乙,而非杨晓刚或***。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透明空间公司所收到的货物系杨晓刚所送,送货单上的货物品名、规格及单价与杨晓刚以李某乙名义发送给透明空间公司的报价单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可以认定杨晓刚的该送货行为系作为经办人履行《电缆采购合同》中的交货义务。***仅以送货单为东纬胜经营部印制、送货单上盖有东纬胜经营部印章为由,主张透明空间公司系向其经营的东纬胜经营部采购电缆,依据并不充分。而透明空间公司均是按照李某乙的指示支付货款,杨晓刚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透明空间公司主张过货款。综合上述事实,可以佐证透明空间公司系以李某乙作为案涉《电缆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最后,李某乙采购电缆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李某乙向透明空间公司销售电缆而形成的合同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李某乙从何处采购电缆、采购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并不影响对透明空间公司与李某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因此,透明空间公司主张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李某乙,有相应事实依据,***要求透明空间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透明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负担;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800元,两项合计2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