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2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昆山市玉山镇东纬胜工业五金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江浦路388号2幢一层1129-1区。
法定代表人:文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杨晓刚,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明空间公司)、一审第三人杨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透明空间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已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透明空间公司与李军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透明空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晓刚是李军的受托人,受李军指示负责送货;其是否向透明空间公司催讨货款并不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李军姐夫是透明空间公司工程的介绍人,透明空间公司与李军存在利益关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电缆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与透明空间公司货款支付义务履行问题。
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问题。首先,《电缆采购合同》明确载明买方是透明空间公司,卖方为李军,合同条款中未涉及李军之外的其他卖方。其次,杨晓刚作为《电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经办人,在《电缆采购合同》签订后,其是以李军的名义向透明空间公司进行报价,并未以其本人或者***的名义向透明空间公司进行报价,亦可以印证其是认可与透明空间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李军,而非***。再次,从合同履行事实分析,透明空间公司所收到的货物系杨晓刚所送,送货单上的货物品名、规格及单价与杨晓刚以李军名义发送给透明空间公司的报价单载明的内容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杨晓刚的送货行为系作为经办人履行《电缆采购合同》中的交货义务。综上,可以认定《电缆采购合同》中买方透明空间公司的相对方是李军,而非***。
关于透明空间公司货款支付义务履行问题。根据《电缆采购合同》、报价单、送货单、《付款清单》、转账交易回单以及李军的证言,可以证明透明空间公司已履行了对李军的货款给付义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认证的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顾洪青
审 判 员 汤立双
法官助理 谢 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