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721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江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4902004G。
法定代表人:文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盛喆,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修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9)苏0583民初51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当分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400000元,如逾期则承担150000元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6159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
案件执行经过如下: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
2、2020年8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3、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昆山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昆山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已经不在该地居住,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
5、经本院查询,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在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有12000余元住房公积金余额,其账号处理封存状况,因本案不符合扣划规定,故无法扣划。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向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7、2020年9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8、2020年10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9、2020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10、2020年12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11、2021年1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告知材料,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如申请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可向本院提供,如无财产线索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本次执行标的1615905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剩余1615905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机关反馈回执及执行措施系统记录、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不服终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终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陈志成
审 判 员 洪文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敏峰
书 记 员 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