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9日,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2#楼2-01W室。
法定代表人:林增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南平市府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永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平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江滨南路126号1幢508/509室。
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奕橙、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平市政管理处)、原审被告南平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西区开发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奕橙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7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朱奕橙的一审诉讼请求,南平市政管理处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仅酌情确定施工方闽禹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符,明显偏低。闽禹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性,在施工处留有路坑的情况下,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道路损坏并结合当事人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才导致事故的最终发生。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朱奕橙受伤的主要原因是闽禹公司未尽道路管理职责所引发,其过错程度远超过朱奕橙本身。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闽禹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仅能减轻施工人赔偿的依据。二、南平市政管理处对肇事路段的道路未尽管护义务,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平市政管理处作为肇事路段的日常维护管理人,其对该路段负有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批准了南平西区开发公司施工开挖局部路面而免除了其应尽的道路管理职责。本案的施工工作已经完工,但南平市政管理处未及时对施工方的路面修复状况进行验收,对路面损坏状况既不自行修复,亦不通知施工方进行修复,其对朱奕橙的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平市政管理处也应对朱奕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闽禹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般侵权,且朱奕橙的事故已经另案判决处理,不能再按特殊侵权来处理。因此,朱奕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平市政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闽禹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此项判决已属照顾,朱奕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平市政管理处虽为本路段的日常维护管理人,但本案不是在日常维护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将该路段交给南平西区开发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交还给南平市政管理处期间发生的事故。在事故发生时南平市政管理处对该路段并不具有管理维护义务。
南平西区开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闽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奕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同一损害标的进行两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朱奕橙交通事故案件已经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确定朱奕橙与肇事另一方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现朱奕橙再次以人身损害向法院起诉,对于同一损害要求两次赔偿,显然构成了重复起诉。二、本案事故属于一般侵权,并非特殊侵权。朱奕橙的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肇事人应利焜的违规驾驶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闽禹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已完工通车,不是正在施工的路段。本案不属于因地面施工引起的特殊侵权。
朱奕橙辩称,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属于因地面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的特殊侵权,并不是一般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施工路段闽禹公司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闽禹公司未尽到此义务,导致朱奕橙发生交通事故,显然闽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平市政管理处述称,闽禹公司的上诉合情合理,同意闽禹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平西区开发公司述称,同意闽禹公司的上诉意见。
朱奕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闽禹公司、南平市政管理处、南平西区开发公司赔偿朱奕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32750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8时14分许,朱奕橙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九峰山往水南街方向行驶,行经延平区九峰路白天鹅酒楼前路段时,因前方由陈玲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遇道路前方右侧有一长0.8米,宽1.9米路面缺损处时采取紧急制动,而朱奕橙驾驶车辆跟随陈玲驾驶车辆后方,当朱奕橙发现其右前方路面有路坑为避让将摩托车车头往左侧转,又避让不及陈玲驾驶的摩托车而撞至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尾部,后又与对向驶来的由应利焜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刮,造成朱奕橙、陈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3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利焜与朱奕橙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利焜与朱奕橙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10月16日,朱奕橙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建阳营销服务部、应利焜、何盛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闽070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奕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2278.52元,由陈玲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建阳营销服务部赔偿朱奕橙468330.01元;由朱奕橙自行承担351948.51元。又查明,南平市政管理处负责市区52条主次干道的市政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排水管道、窨井)维护和管理。且南平市政管理处对道路的管理与维护需达到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1999]综250号文件对其维护管理的质量标准。2017年5月10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讨论关于闽江南岸污水溢流整治项目,明确该项目由南平市延平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支付工程涉及地质勘查、设计图审、造价预算、工程招标等费用。南平西区开发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代建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算。该整治项目工程由有资质的福建闽禹建设公司中标,2017年8月间,案外人南平市延平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福建闽禹建设公司签订南平市中心城市闽江两岸污水溢流整治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2018年1月15日,南平西区开发公司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水南街道办事处门口、水南新农合横排路58号两处)泵站出水压力管预埋位置需开挖部分砼路面至排污集水管内,管道开挖宽度0.5米,深度0.8米为由向南平市政管理处申请办理破路审批的报告,同时出具施工安全承诺书,审批符合条件后,南平西区开发公司向南平市政管理处承诺施工期间的安全和环境卫生,以及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由承诺单位承担。2018年2月5日朱奕橙在由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施工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福建闽禹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路面有缺损的位置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福建闽禹建设公司作为南平市延平区闽江两岸污水溢流整治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其在人们经常通行的道路施工,事发路段有一长0.8米,宽1.9米路面缺损,福建闽禹建设公司在路面缺损处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福建闽禹建设公司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朱奕橙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南平市政管理处、南平西区开发公司、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主要要件。从朱奕橙提交事故发生时当事人陈玲、应利焜及朱奕橙询问笔录可见,陈玲在路过事发路段因路面缺损原因采取了紧急制动,而朱奕橙在行驶中发现事发路段路面有坑采取了避让措施后,又发现陈玲驾驶的车辆紧急制动时避让不及撞至陈玲驾驶车辆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与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酌定福建闽禹建设公司对朱奕橙的损失351948.51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南平西区开发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因此南平西区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南平市政管理处在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施工期间已将道路的支配权、管理权与控制权转移至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故朱奕橙要求南平市政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南平市政管理处、南平西区开发公司、福建闽禹建设公司均抗辩朱奕橙提起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与朱奕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同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裁定驳回朱奕橙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南平市政管理处、南平西区开发公司、福建闽禹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奕橙人民币35194.85元;二、驳回朱奕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朱奕橙事故发生经过看,朱奕橙系撞到陈玲驾驶的摩托车后,发生侧翻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应利焜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而造成的身体受伤。朱奕橙的受伤系因陈玲的紧急刹车行为与应利焜驾驶车辆行为两者相结合而造成的。陈玲驾车因经过路面不平整出于身体本能反应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事发地点为闽禹公司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仍为施工期,但闽禹公司并未在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事发路段的不平整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陈玲经过路段未能及时引起注意而提前减速,进而造成朱奕橙驾驶的车辆与陈玲驾驶车辆相撞。因此,闽禹公司不规范施工的行为与朱奕橙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朱奕橙受伤经过分析,本起事故系闽禹公司不规范施工行为、应利焜的驾驶行为、朱奕橙自身未尽足够注意义务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闽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利焜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另案诉讼确定,且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履行完毕。朱奕橙尚存在351948.51元损失未得到救济,考虑到朱奕橙自身的过失与闽禹公司的过错在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难以区分,朱奕橙与闽禹公司应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闽禹公司对朱奕橙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仅承担10%赔偿责任,忽略了闽禹公司消极不作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致害作用,明显畸轻,本院予以纠正。故闽禹公司应当赔偿朱奕橙的损失175974.25元。关于朱奕橙上诉主张南平市政管理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事发时该路段仍处于施工期,闽禹公司尚未将路面交付南平市政管理处,在施工期内对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损害的责任应由闽禹公司承担。朱奕橙上诉主张南平市政管理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奕橙本次起诉与另案诉讼之间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因此,朱奕橙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朱奕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闽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奕橙175974.25元;
三、驳回朱奕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30元,由朱奕橙负担465元,由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朱奕橙负担929元,由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荣富
审 判 员 邱 翠
审 判 员 黄清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清萍
书 记 员 张素珍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