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102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
延平区西门一岭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南平市府前路
56号。
法定代表人:邹永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江滨
南路126号1幢508/509室。
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
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2#楼2-01W室。
法定代表人:林增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
南平市政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被
告南平市政管理处的申请追加南平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南平西区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又依被告南
平西区开发公司的申请追加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闽禹建设公司)及南平市延平区国有资产运
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后南平西区开发公司撤回追加
南平市延平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
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被告南平市政管理处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榕,被告南平西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林汉彬,被告福建闽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军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27505.96元;二、由被告承
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8时14分许,朱
奕橙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九峰山往水南街方向行
驶,行经延平区九峰路白天鹅酒楼前路段时,因道路前方右侧有
一个路坑,导致前方同向由陈玲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
车紧急制动,***无法避让撞至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
部,后又与对向驶来的由焜应利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
车牵引闽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刮,造成***、
陈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
平大队对交通事故焜调查后认定,应利与***负事故同等责
任,陈玲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平市
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
碾压毁损伤;右全手脱套伤;右锁骨骨折;前额挫裂伤;外伤性
嗅觉丧失等,先后已进行了六次手术,今后尚需行二次取内固定物术
等治疗。出院后,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作出一
处六级、一处七级的鉴定意见,同时还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
出(2018)闽070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
的损失合计832278.52元,其中由***自行承担363948.51元。朱
奕橙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路段的市政道路维护单位,未尽维护职责,在
车辆通行的道路上遗留危险路坑,又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是导致原告
无法避让前车和对向车辆的根本原因,系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
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低于原告未获赔损失90%的赔偿责任。
南平市政管理处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破路路段的业主也不是
施工单位,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道路虽属市政管理处管理的道路,但因为中心城市闽江两岸污水
溢流建设需要,根据南平市延平区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要求,从西区
右岸至闽江右岸新建约9.5公里污水管道,该工程由延平区作为项目业
主负责实施。2018年1月15日,由南平西区开发公司向答辩人申请
办理破路审批,审批符合条件后,南平西区开发公司同时向答辩人
出具施工安全承诺书,保证施工期间的安全和环境卫生,对施工期间
可能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由承诺单位承担。该路段审批同意后已
交由南平西区开发公司管理,至事故发生时亦未交付答辩人,故答
辩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南平西区开发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
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
全距离,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行为,而应利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
心线的路段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行
为,因此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与应利焜负事
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陈玲承担事故的责
任。根据《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会议明确。
答辩人既不是污水管道项目工程的业主,又不是工程的施工单位。
答辩人仅是该项目工程的代建单位。根据南平市延平区国有资产
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闽禹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可以明确闽江两岸污水溢流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福建闽禹
建设公司,且《专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为保护合同工程免遭
损坏,或为了现场附近或者过往群众的安全与方便,在必要的时
侯与地方,应负责提供照明、警卫、护栏、警告灯安全防护措施。
并承担责任。因此即使路面有破损造成他人伤害,也应由福建闽
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更何况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
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破损的路面是造成事故发生
的原因。综上,答辩人对***的损害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
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
福建闽禹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
并非特殊侵权,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702
民初4507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应利焜对
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及被答辩
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体现路面为被答辩人陈述的“道路上遗留危险路
坑”,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不是路况造成的。再说被答辩人因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延平区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该判决
对被答辩人的损害已进行赔偿,现被答辩人又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
起诉,显然此次诉讼与前次诉讼标的相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
定,构成前诉与后诉标的相同,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因***未与前车(即案外人陈玲驾驶
的车辆)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案外人应利焜驾驶的
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路段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而***追
尾由案外人陈玲驾驶的车辆看到路面损坏后减速及制动的驾驶操作。
与答辩人施工的路况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在***与应利焜之间
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的损失已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的起
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2月5日8时14分许,***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
摩托车从九峰山往水南街方向行驶,行经延平区九峰路白天鹅酒
楼前路段时,因前方由陈玲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遇
道路前方右侧有一长0.8米,宽1.9米路面缺损处时采取紧急制
动,而***驾驶车辆跟随陈玲驾驶车辆后方,当***发现其
右前方路面有路坑为避让将摩托车车头往左侧转,又避让不及陈
玲驾驶的摩托车而撞至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尾部,后又
与焜对向驶来的由应利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
闽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刮,造成***、陈玲受
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3日,南平市公安局
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焜应利与朱奕
橙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焜应利与***对事
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10月16日,***以安邦财产保险
焜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建阳营销服务部、应利、何盛平为被
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
日作出(2018)闽070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道
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2278.52元,由陈玲在无责任限额
内赔偿12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建阳
营销服务部赔偿***468330.01元;由***自行承担
351948.51元。
又查明,南平市政管理处负责市区52条主次干道的市政设施
(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排水管道、窨井)维护和管理。且南平
市政管理处对道路的管理与维护需达到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
[1999]综250号文件对其维护管理的质量标准。2017年5月10日。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讨论关于闽江
南岸污水溢流整治项目,明确该项目由南平市延平区国有资产运营
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支付工程涉及地质勘查、设计图审、造价预算、工
程招标等费用。南平西区开发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代建费用按工
程总造价的2.5%计算。该整治项目工程由有资质的福建闽禹建设
公司中标,2017年8月间,案外人南平市延平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
司作为发包方与福建闽禹建设公司签订南平市中心城市闽江两岸
污水溢流整治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
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
2018年1月15日,南平西区开发公司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水南街
道办事处门口、水南新农合横排路58号两处)泵站出水压力管预
埋位置需开挖部分砼路面至排污集水管内,管道开挖宽度0.5米。
深度0.8米为由向南平市政管理处申请办理破路审批的报告,同时
出具施工安全承诺书,审批符合条件后,南平西区开发公司向南平
市政管理处承诺施工期间的安全和环境卫生,以及施工期间可能发
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由承诺单位承担。2018年2月5日***在由
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施工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福建闽禹建设公司
在事故发生时路面有缺损的位置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
他安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平市政管
理处部门预算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
事发后现场照片两组、应利焜询问笔录、陈玲询问笔录、***询问
笔录、(2018)闽0702民初第4570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
[1999]综250号文件等证据;南平市政管理处提交的《南平市延平
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南平市中心城市闽
江两岸污水溢流整治工程泵站出水压力管申请办理破路审批的
报告》、《城市道路挖掘现场勘察情况表》、《现场照片》三张、
《施工安全承诺书》等证据;南平西区开发公司提交《延平区发
展改革和科技局关于南平市延平中心城市闽江两岸污水溢流整
治工程(水泥厂一八仙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南
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专用合同条款》等证据为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福建闽禹建设公司作为
南平市延平区闽江两岸污水溢流整治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其在人
们经常通行的道路施工,事发路段有一长0.8米,宽1.9米路面
缺损,福建闽禹建设公司在路面缺损处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又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九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福
建闽禹建设公司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所受损害之间是
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南平市政管理处、南平西区开发公司、福
建闽禹建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主要要件。本院从***提
交事故发生时当事人陈玲、应利焜及***询问笔录可见,陈玲
在路过事发路段因路面缺损原因采取了紧急制动,而***在行
驶中发现事发路段路面有坑采取了避让措施后,又发现陈玲驾驶
的车辆紧急制动时避让不及撞至陈玲驾驶车辆的尾部,造成交通
事故发发生,与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间存在一
定的因果关系,且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
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福建闽禹建设公司对***的损失
351948.51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南平西区开发公司不是事发
路段的施工人,因此南平西区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南平市政管
理处在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施工期间已将道路的支配权、管理权与
控制权转移至福建闽禹建设公司,故***要求南平市政管理处
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南平市政管理处、南平西区开
发公司、福建闽禹建设公司均抗辩***提起本案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诉讼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
属同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裁定驳回***的起
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
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南平市政管理
处、南平西区开发公司、福建闽禹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35194.8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58元,减半收取3106.29元,由***负担
2766.29元,由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雯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
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