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02民初31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成功山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天祥路19号张坑组团新城低碳科技园1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2Y9PX1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南平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58号**湖岸观邸2号楼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7390469U。
法定代表人:黄**忠,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成功山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山水公司)、南平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功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西城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延平区下洋停车场市政配套工程由***实际施工。事实和理由:成功山水公司是延平区下洋停车场市政配套工程的投资方,西城开发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该工程的具体组织施工方。2017年9月21日,西城开发公司制定了该工程的预算书。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成功山水公司与西城开发公司签证了若干工程签证单。2018年3月23日,西城开发公司制作了该工程的结算书。***与成功山水公司、西城开发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发生争议,***特提起诉讼。
成功山水公司、西城开发公司均承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功山水公司、西城开发公司均承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不涉及工程量的计算,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予以结算。***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延平区下洋停车场市政配套工程由***实际施工。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刘 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