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1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凯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8号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804985。
法定代表人:代孟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宁(一般授权),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12986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特别授权),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1104836。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弗里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25号1栋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622861051。
法定代表人:贾香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830596。
原告四川凯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宏诚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弗里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弗里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反诉原告弗里奥工程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凯宏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宁、李丽,被告(反诉原告)弗里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宏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62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铺设攀枝花四十二中小学(简称,四十二中小)塑胶跑道6㎜厚度的复合型EPDM面层;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两年内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修补或更换,若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履行保修职责由原告代为保修或组织他人保修,发生费用按照双倍计算;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的,按照合同总额的10%赔偿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四十二中小跑道进行了铺设施工,并于2017年11月27日验收。工程验收后不久即出现跑道面层开裂的质量问题。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保修,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到现场查看并确认存在塑胶面层开裂,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修复。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修复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维修费13481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弗里奥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严重不实,属虚假陈述。2020年6月12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四十二中小现场查看,被告铺设的塑胶跑道从交付至今完好无损,从未重新铺装过。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就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给原告,由于四十二中小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九冶公司)和项目监理公司对被告施工部分进行二次(2017年4月13日)检验合格后,被告申请原告验收,但原告拒绝。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应该在2017年4月就检验合格,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即使有过修缮,也与被告弗里奥工程公司无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给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至今尚欠工程质保金28226元及检测费11000元未付。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无效;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尚欠工程质保金28226元及检测费11000元,合计39226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四十二中小塑胶跑道铺设施工项目,以及与原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请求履行质保义务解决塑胶面层开裂问题的函》、照片6张、EMS快递单、签收证明截图2张、塑胶跑道照片5张、《再次请求修复塑胶面层开裂问题的函》及EMS快递单、签收证明。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四十二中小塑胶跑道铺设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10月、11月两次去函通知被告保修,被告不予理睬;第三组、《羽毛球场及乒乓球场EPDM面层采购及铺装合同》、《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维保义务,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予以修缮,并支出维修费用134810元;第四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地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约定管辖无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五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质保期从2017年11月27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6日截止;第六组、2019年3月20日的被告公司质量问题处理问题的《回复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在2018年就已经告知被告跑道有质量问题,被告在2018年1月28日派人到现场查看,确认跑道开裂,但是不予修复;第七组、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保修方实际支付了134810元;第八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拟证明经第三方完成保修后,四十二中小与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办理了移交手续;第九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的律师于2019年2月27日发出律师函向原告索要质保金,该函明确诉争项目结算价为1553947.74元,预留5%的质保金77697.38元。律师函发出后,反诉被告支付了70000元给反诉原告,现在仅剩7697.38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拟证明:1.被告只负责一次报检费用;2.运动场面层施工全部完成75%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剰余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24个月后支付5%保证金;第三组、《关于塑胶及硅PU尽快进场的通知》、《关于加快塑胶跑道及硅PU施工的函》。拟证明:1.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是原告从十九冶处分包后又转包给被告的,属违法转包,《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无效;2.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根据十九冶、原告的要求在2017年2月28日前完工,被告不可能在2017年11月27日前才完工;第四组、《华南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攀枝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发票、《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1.被告在本项目中所用材料全部合格;2.被告施工的工程经十九冶于2017年4月19日切块抽样检测合格;3.两次检测费用11000元和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根据约定被告只承担一次。因此,原告应承担测费用11000元;第五组、《验收申请书》及顺丰快递单。拟证明因原告拒绝验收,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将竣工资料邮寄给了原告;第六组、《工程结算单》、《借用材料明细单》、《付款电子回单》。拟证明:1.被告最后一次借用材料2017年3月6日,从而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在2017年3月完工;2.原告的项目经理直到2018年1月30日才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3.本项目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9年3月27日,证明己经过了质保期;第七组、U盘一个。拟证明被告的员工于2019年10月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2日到四十二中小运动场查看,发现该运动场塑胶跑道完好无损,从未翻修过。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四、五、六、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七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十九冶作为总包单位所发给分包单位的函都是吉奥公司,原告没有分包的权利。原告维修内容是乒乓球场与羽毛球场,不是塑胶跑道,和原告主张的塑胶跑道没有关系。在接到原告的函后,被告实际查看了现场,造成EPDM开裂的原因是原告基础施工的问题。第三、七组证据是为了配合本次诉讼而形成的虚假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关于加快塑胶跑道及硅PU施工的函》、第四组中《华南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第六组中《工程结算单》、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中《关于塑胶及硅PU尽快进场的通知》、第四组中《攀枝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发票、《账户交易明细》、第五组、第六组中《借用材料明细单》、《付款电子回单》,因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四十二中小工程项目总包单位是十九冶,原告是合法分包,运动场面层铺设只是原告分包项目的一个子项,《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检测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本案是保修纠纷,与工程款支付无关。U盘中拍摄的录像拍摄的地点与本案无关,并且从拍摄的画面中仍然可以看出塑胶面层开裂的情况。再者原告委托第三方保修竣工后已于2020年5月10日移交给学校,被告称2020年6月12日到现场显示完好无损没有翻修,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八、九组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关于加快塑胶跑道及硅PU施工的函》、第四组中《华南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第六组中《工程结算单》、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七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中《借用材料明细单》、《付款电子回单》,对方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被告提供的第三组中《关于塑胶及硅PU尽快进场的通知》、第四组中《攀枝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因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亦不认可,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十九冶承包四十二中小新建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凯宏诚建筑公司施工。2016年12月23日,甲方凯宏诚建筑公司、乙方弗里奥工程公司签订《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供应四十二中小运动场面层材料及铺装,内容包括:9㎜厚浅绿色混合型塑胶跑道面层、13㎜厚铁红色混合型塑胶跑道面层、硅PU面层、6㎜厚复合型EPDM面层、人造草坪。总金额(暂估)人民币1504164.5元。合同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单价包括所有主材铺材的材料费、材料运输费、机械费、测量放线费、标识标线费、施工班组的人工工资、劳保、工具、车费、病假、雨天误工、赶工费、管理费、辅材、利润、工地内材料搬运费、二次转运、检测费等乙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其他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或计时工日。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工程量进度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运动场面层施工完成50%向乙方支付300000元,运动场面层施工全部完成支付75%的进度款(扣减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300000元),剩余2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24个月。保修期满一年,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结清余款给乙方,两年之内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修补或更换。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当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承担保修义务,并将保修情况经建设单位书面确认后报甲方备案,作为工程保修结算之依据。在保修期内,如乙方经甲方或建设单位催告后未履行保修职责,由甲方代为保修或组织他人保修,发生费用按双倍计算并直接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保修金不足以甲方扣除的,超出部分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若乙方未能在甲方要求按约定履行其保修义务,则甲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缺陷修复。因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计算公式为:以上述发生经济损失的费用加20%甲方管理费计算)以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可以直接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不需要征得乙方同意。乙方无故不履行合同的,按照合同总额的10%赔偿甲方违约金。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成都市金牛区)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弗里奥工程公司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铺设施工。2017年11月27日,四十二中小新建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出现运动场塑胶面层(EPDM面层)开裂的问题。凯宏诚建筑公司要求弗里奥工程公司维修,弗里奥工程公司曾派员到现场查看并确认存在塑胶面层开裂,但却未修复。2019年3月20日,弗里奥工程公司给凯宏诚建筑公司等发出《关于四十二中小弗里奥公司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回复函》主要载明:我公司按合同要求于2017年4月完工,凯宏诚建筑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及部分检测费7500元,直至2018年1月30日才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关于塑胶面层开裂问题,我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派人员到现场查看并确认存在塑胶面层开裂,但认为是沥青基层开裂所引起;我公司也同意无条件修复,但需贵方出具一份非我公司原因引起的开裂,不是我方塑胶面层质量的原因造成开裂的文件,由于凯宏诚建筑公司不同意,导致最终未能修复等等。2019年10月23日,凯宏诚建筑公司向弗里奥工程公司发出《请求履行质保义务解决塑胶面层开裂问题的函》,要求弗里奥工程公司立即进行整改、维修。2019年11月14日,凯宏诚建筑公司又向弗里奥工程公司发出《再次请求修复塑胶面层开裂问题的函》,要求弗里奥工程公司立即进行整改、维修。弗里奥工程公司均未修复。2020年1月7日,甲方凯宏诚建筑公司与乙方卢洪有签订《羽毛球场及乒乓球场EPDM面层采购及铺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供应四十二中小运动场面层6㎜厚复合型EPDM面层材料及铺装,总金额(暂估)人民币149500元。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4810元。2020年5月10日,凯宏诚建筑公司将该6㎜厚复合型EPDM面层工程移交给四十二中小。凯宏诚建筑公司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该法院认为凯宏诚建筑公司与弗里奥工程公司在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以(2020)川0106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凯宏诚建筑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凯宏诚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弗里奥工程公司提出反诉。
另查明,凯宏诚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弗里奥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体育场地设施设计、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塑胶面层铺装;环氧地坪施工;园林绿化;照明器材的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十九冶承包四十二中小新建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凯宏诚建筑公司施工,凯宏诚建筑公司将9㎜厚浅绿色混合型塑胶跑道面层、13㎜厚铁红色混合型塑胶跑道面层、硅PU面层、6㎜厚复合型EPDM面层、人造草坪工程分包给弗里奥工程公司施工”的事实。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和民事反诉状中均承认该事实,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又否认该事实,认为工程是四川成都吉奥建筑劳务公司分包给被告的,只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原告没有分包的资格,认为合同无效。但不能说明撤销自认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6㎜厚复合型EPDM面层开裂是否超过保修期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24个月”。四十二中小新建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给原告《关于四十二中小弗里奥公司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回复函》说明,被告最晚在2018年1月28日前就知晓塑胶面层开裂的问题,原告又于2019年10月、2019年11月多次催促被告进行修复无果。被告虽然主张的2017年4月竣工,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再者,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2017年4月竣工,到其在2018年1月28日前知道塑胶面层有开裂现象时,也在保修期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6㎜厚复合型EPDM面层开裂时没超过保修期。
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三是6㎜厚复合型EPDM面层的修复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修复6㎜厚复合型EPDM面层产生损失134810元的事实,被告虽然也提出异议,但仍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修复6㎜厚复合型EPDM面层产生损失134810元。原、被告在《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中约定“两年之内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被告)无条件修补或更换。”因此,原告因修复6㎜厚复合型EPDM面层产生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综合因素,依据双方关于“乙方(被告)未能在甲方(原告)要求按约定履行其保修义务,则甲方(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缺陷修复。因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计算公式为:以上述发生经济损失的费用加20%甲方管理费计算)以及乙方(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原告)可以直接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1772元(134810元+134810元×20%)。
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还有检测费用由谁承担以及是否退还质保金的问题。原、被告在《运动场面层材料采购及铺装合同》中还约定“合同单价包括……检测费等乙方(被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其他一切费用。甲方(原告)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或计时工日。”反诉原告关于11000元检测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主张,沒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且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由原告在一个月内无息结清余款给被告。”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尚不满足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弗里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川凯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1772元;
二、驳回四川凯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弗里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8元,合计6112元,由成都弗里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大彬
人民陪审员 曾 真
人民陪审员 周 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