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徐汇支行)与景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景泰公司承包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华山路支行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装饰及安装工程(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7年9月20日开工,于2007年12月18日竣工,总工期9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2,344,000元(人民币,下同),竣工按实结算。之后,景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施工,2007年11月9日,龙博公司(乙方)与景泰公司(甲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07年8月与工商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了造价为2,344,000元(暂定)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乙方均已知悉。经协商,双方决定进行联合经营,甲方对该工程的质量与进度负责,并负责向工地派驻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乙方负责该工程经济方面的一切事务,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订购工程所需材料,向业主提出签证索赔,负责与业主办理工程结算,等等。甲方向工地派驻的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按月支付,具体需支付名单附后,甲方派驻人员的社会保险金由甲方承担与缴纳。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按本工程最终结算额计算,该管理费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时由甲方扣除。工程项目的税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3.41%、企业所得税实行代征,带征率按有关规定交纳。甲方除收取该管理费及派驻相应人员外,不承担此工程形成的任何经济责任;如工程出现赢利,甲方收取3%管理费外,也不对赢利享有利益。之后,龙博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07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徐汇支行又与景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系争工程费用调整为2,200,000元,付款方式及其他工程要求按照2007年8月30日施工合同执行,调整后总价4,544,000元。2008年4月9日,双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明确因项目调整,系争工程费用调整总价为4,950,000元,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之后,龙博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景泰公司陆续支付龙博公司工程款2,370,547元,由于景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2008年6月12日,龙博公司致函景泰公司催讨,景泰公司支付200,000元后未再付款,龙博公司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景泰公司应支付龙博公司工程款575,191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系争装修工程总价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华山路支行委托审定价人民币4,928,372元为最终造价,扣除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经确认,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130,342元,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在本调解协议生效的两天内向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同时向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130,342元)。 二、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09年6月3日前向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税金人民币75,846元(工程款人民币1,130,342元的6.71%计算的税金)和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派驻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费用人民币3.8万元,共计人民币113,846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3.5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03.50元,由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01.5元,由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四、双方就本案系争工程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