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38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东米市巷69号楼2单元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全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246号407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宏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晖,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园一路588号3幢,注册号:310XXXXXXXX5849。
法定代表人:韩光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晖及被告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按合同约定标准重新制作或修复金属网架并承担修复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54万元;3、被告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4、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63720元;2、判令被告一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万元;3、被告一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4、被告二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安大厦店面装修工程总包合同。在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且承担监管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又与被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安大厦项目外立面精装修分包合同。上述总包及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擅自将工程项目转包,致使出现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低劣等违约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直没有告知被告一相关工程已经交案外人进行修复,原告此次诉求缺乏事实依据;针对违约金,在合同中已经有专项约定,按照质保金的10%进行给付,原告提出5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合同中对转包分包没有特别约定,另外,工期的延长并不是被告一的责任,原告也存在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且逾期交付,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维修费用163720元,但又说以法院鉴定为准,因此该维修费用是过高,存在不合理性;关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所诉有工期延长的原因,被告一说存在拖欠该项目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因此工期延长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本案与被告二无关,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过明确的装饰装修合同,具体施工结算被告二均没有参与,被告二当时引荐了被告一,具体如何谈,如何结算,相关费用是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一,被告二不知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质保金13.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万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11月订立《CC长安大厦项目外立面精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反诉原告按期完成了上述工程,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构成实质性违约。同时,反诉原告尚有13.5万元的质保金留存在反诉被告处,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该质保金应于工程验收后两年支付,该质保金反诉被告至今未归还反诉原告,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就反诉部分辩称,关于被告反诉的质保金的问题,合同6.2条明确约定质保期为10年,是否应当在10年后支付质保金也有约定,工程质量一定要满足合同的质量标准,且在免费维修养护的情况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两年支付,但是现在这些条件都没有满足,工程质量现在是有问题的,因此不具备质保金支付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太原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工程发包方)与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承包方)签订了编号为行政-2011-GC133的《长安大厦CC店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安大厦内外精装修总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市亲贤北街86-88号长安大厦。承包范围:店面整体精装修(以设计图纸为准,包括:外立面、内部精装修、部分设备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总包干(包工包料)并应对分包人的工程履行监管职责,且对分包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承担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详细见各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内部精装修6897298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准,多退少补);外立面整体精装修270万元,详见《CC长安大厦项目外立面精装修合同》;外立面金属格栅开模60万元,详见《CC长安大厦项目金属装饰条模具合同》;电梯安装工程20万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准,多退少补)。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内部精装修款,付款比例约定,甲方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50%首付款,乙方依约全面完成工程并交付甲方使用后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5%,工程在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总质保期为十年(从甲方验收之日起计)期满的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5%(做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无偿为甲方进行对质保工程的维修、更换、重作的工作(非甲方使用造成损坏的各项),并保证为甲方提供终身免费维修服务。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15日前交付符合约定及甲方要求的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太原市基点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工程发包方)与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承包方)签订编号为行政-2011-GC142的《CC长安大厦项目外立面精装修合同》,约定本分包合同作为总包合同行政-2011-GC133《长安大厦CC店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与总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包人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总包人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向甲方太原基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名称:太原市长安大厦CC卡美珠宝旗舰店外墙装饰工程,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外墙质量及安全标准。乙方完成工程应保证10年,北极雪石材不变色,并应保证铝合金异型隔栅表面色层10年不剥落、不生锈、不斑驳变色,保证完成工程应有效抵抗北方的酸雨及下雪天在隔栅上造成的重量侵害。合同价款370万元。乙方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符合约定的工程。乙方完成工程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价款50%首付款,乙方依约全面完成工程并交付甲方使用后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5%,工程在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总质保期为十年(从甲方验收之日起计)期满的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5%(做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应符合本合同1.6款所述各项标准,并应对工程向甲方提供终身免费维修、养护的服务。工程质保期10年,但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2年支付,乙方仍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质保期满为止。乙方应保证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养护服务,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35万元,长安大厦外立面整体精装修由被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2012年4月23日付款44.5万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27万元;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计2565000元。2012年5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竣工后一直未进行验收。后涉案长安大厦外立面金属网架表面油漆出现部分严重褪色,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未果。2016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太原宏大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店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安大厦CC;工程地点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与长治路交口;承包范围为外立面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高档精装修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163720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准,多退少补)。另外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合同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太原宏大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就涉案长安大厦CC外立面改造工程组织施工完毕,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6372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太原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工商信息查询、《长安大厦CC店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CC长安大厦项目外立面精装修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店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CC长安大厦项目外立面精装修合同》及其与被告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安大厦CC店面装修施工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自2013年出现外立面金属网架表面油漆褪色的质量问题后,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多次与其沟通解决未果,直至2016年交付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16372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工程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现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产生的修复费用163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发包人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款项,工程承包人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双方各自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反诉主张返还质保金,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约定,分包合同《CC长安大厦项目外立面精装修合同》系总包合同《店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与总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包人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总包人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向甲方太原基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支持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163720元。
二、被告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37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山西基点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44元,本诉被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萍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