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陆某,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与被申请人上***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龙博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12310.39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第1条约定的内容即是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已改变为固定价,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基本事实,显然缺乏证据证明。另案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造价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太原市长安大厦内部精装修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再审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上述工程,其中约定内部精装修为合同暂定价人民币3551869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准,多退少补。之前,被申请人作为总包方已与业主(发包方)基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内部精装修合同暂定价6897298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总工程价为准,多退少补)。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完工。由此可见,无论是发包方与被申请人(总包方)及被申请人(总包方)与申请人(分包方)就内装精修装修工程的工程结算均是合同暂定价。并且,在被申请人与发包方基点公司的诉讼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价为6197906.56元,其中内含柜台家居1133727.17元。柜台家具为被申请人承接施工,其余部分均为再审申请人施工,因此扣除该部分后的审计工程造价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承诺书未改变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方式。承诺书是在2013年1月,双方及被申请人与发包方均未进行工程决算,且被申请人尚未依约付清合同暂定款的前提下,再审申请人为催款及配合被申请人与发包方进行工程决算,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承诺书文本上签章确认的文件。根据该承诺书的全部条款,可以明确以下内容:(1)被申请人付清全部合同暂定价款;(2)双方共同向业主方追讨,涉及审计。然而二审法院仅以承诺书第一条的约定,该案工程总报价6897298元,其中包括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3551869元,其余部分为被申请人与业主方的柜台制作。安装及装饰材料货款,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就简单地认定,该条约定的内容即是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首先,无论是业主方与被申请人(总包方),还是被申请人(总包方)与申请人(分包方)就内部精装修签订的均是合同暂定价,因此,承诺书第1条中所涉的工程总报价和双方的项目款项均为合同暂定价。虽然在该条中并未明确3551869元为合同暂定价,但双方之前的合同中已明确为合同暂定价。综合承诺书的所有条款及实际情况,不能理解为双方的结算就改变为固定价格,双方的决算业已完成。不然也不会出现共同面对业主审计的问题。同时,对于原合同重大条款的变更,应以明确的没有理解歧义的条款为准。承诺书中从未明确双方决算结束,合同价格变暂定价为固定价。退而言之,如果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条款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非固定价格,双方均认可有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增加的情况,在工程款结算依据有争议的情况下,采取同一工程中法院委托的审计造价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二)二审判决回避了一审判决的理由,一审认定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查明。而本案所涉工程在(2014)晋民初字第628号案件已进行司法审计,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在司法审计报告中完全可以得以体现。为此在二审中,申请人特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望二审依法调取相关司法审计报告,或出具律师调查令,均未获准。而该证据显然是申请人主张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应予调取查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二审法院机械、简单地认定承诺书的并不明确的内容来确定基本事实,双方已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龙博公司主张被申请人三欣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12310.3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是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太原市亲贤街长安大厦CC店面内部精装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合计6197906.56元,其中内含柜台家具1133727.17元。故三欣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197906.56元-1133727.17元-3361868.5元-40000元,即1662310.89元,二审中,龙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减少15万元。经审查,三欣公司与龙博公司签订的《长安大厦CC专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内部精装修人民币3551869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准,多退少补)。而在长安大厦CC店面2012年5月投入使用后,龙博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备忘录》中载明长安大厦装修款总价为3551869元,龙博公司与三欣公司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亦载明“工程总报价6897298元,其中包括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为3551869元,其余部分为甲方与业主方的柜台制作、安装及装饰材料款”。现龙博公司的主张与《备忘录》、《承诺书》中的内容相矛盾,三欣公司对龙博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且龙博公司也不能提供《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均由其完成。故龙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孙成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