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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天顺物资有限公司、舟山***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天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壹和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马峙岛。 法定代表人:CHANTUCKWI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天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顺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跃公司支付天顺物资公司货款456840.19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于事实认定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当时***跃公司退回的不仅是2019年7月2日金额为226391.54元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以下简称《销售清单》),还包括2019年9月3日金额为142011.7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清单》、送货单。***跃公司拒付货款理由并非是“没有送货单,无法证明《销售清单》上的物资系天顺物资公司所供应”,而是单方认为产品价格过高,要求上诉人给予减免;因上诉人同意减免的金额未达到***跃公司的预期,故被恶意拖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均体现出当时双方始终是在商议已交付货物的价款,***跃公司并未对已收货事实提出异议。并且讼争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送货单也非***跃公司主动“退回”,而是上诉人在未收到货款情况下为避免产生税费的额外损失,自行取回,并在2019年12月30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冲红处理。且***跃公司对当时无异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未作抵扣,所以不能以***跃公司未抵扣发票推断出上诉人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2.案涉货款业务均是***跃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公司员工***联系的订单,(在上诉人向***跃公司送货后)**核对往来账单无误后,再通知上诉人开具发票。即在上诉人开具发票前,***跃公司已对具体的送货明细进行了核对。上诉人在向***跃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销售清单》及留底的送货单一并送达给了***跃公司。但***跃公司将上诉人交付的2019年7月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送货单遗失,(致使送货单)无法退还。即使本案缺少“送货单”这份可直接印证上诉人已完成2019年7月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交付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货物送至***跃公司。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予支持,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跃公司退回天顺物资公司2019年6月之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送货单,是因为这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清单》缺少相应的送货单。也正是基于本案存在缺失部分结算关键材料“送货单”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双方平时交易习惯,认定天顺物资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缺失“送货单”的发票金额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天顺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顺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跃公司支付天顺物资公司货款456840.19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顺物资公司系***跃公司的供货商之一,长期供应船用零配件。2019年3月起天顺物资公司数次向***跃公司供应船用物资至2019年11月止,并分数次向***跃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607520.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跃公司支付货款150680元,同时以没有送货单相对应为由,将天顺物资公司在2019年7月2日开具的金额为226391.54元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清单》予以退回。后天顺物资公司以送货单已在***跃公司处,系被其自行遗失为由,要求***跃公司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清单》相对应的金额支付剩余货款;而***跃公司则以没有送货单,无法证明《销售清单》上的物资系天顺物资公司所供应的为由,拒绝天顺物资公司的要求,由此产生纠纷。天顺物资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诉于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并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天顺物资公司是否按2019年7月2日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销售清单》向***跃公司交付了货物。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时,一般应同时提供送货单据并由对方收货人签名等予以确认,同时自己保留存根联和发货人联,天顺物资公司提供了其他所欠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及送货单,且该送货单既有回单联也有存根联,但对争议所涉货物提供不了送货单的任何一联,且***跃公司对无送货单印证的争议货物提出了异议,并退还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故天顺物资公司在无法证明其已经将争议所涉货物送至***跃公司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天顺物资公司所请求的230448.65元货款已经***跃公司认可,可予支持,但对其无法举证证明的其他拖欠货款226394.54元,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委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天顺物资公司货款230448.65元;2.驳回天顺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3元,减半收取4076.5元,***物资公司负担1698.5元,***跃公司负担2378元。 二审期间,天顺物资公司提交***与**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讼争双方当时仅是对货物的金额进行协商,***跃公司从未提及未收到货物的情况。 ***跃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当时***跃公司有向天顺物资公司订货的意思,但所购货物有没有送到、具体送了多少,还是要看送货单;该聊天记录反映出双方对(货款)金额一直在进行协商。 二审期间,根据天顺物资公司的申请,本院向***跃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取证。**述称,和***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当时公司里有3-4个人(包括本人)和天顺物资公司联系货物买卖事宜。(物资采购)具体流程是,(我们部门)接到(其他部门)需采购的货物(品种)单子后,向供应商询价,确定价格后向供应商下单,供应商发货(送货)后由仓库验收,仓库验收合格后在供应商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仓库签字的送货单一式两联,一份留在仓库,一份由供应商带回。供应商向我公司结算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必须附上有仓库签字的送货单(或复印件、照片),先提交到我这里,我核对后报部长审核,再报财务报销、付款。供应商发票拿过来是肯定要附相关的清单(送货单),如果没有相关清单(送货单),只有发票,因无法核对,我们肯定是不会接收的。案涉三张发票(天顺物资公司)当时给过我,清单(送货单)当时肯定是有的,具体多少(几张)现不清楚了。(我拿到发票后)可能过了一个星期,具体时间忘记了,可能是因为发票金额开错的原因,可能纯粹是因为没有清单(送货单),(我)就把发票退给了他(天顺物资公司)。货物是否收到过,现在时间比较长了,已经记不清了。货物是否收到过,现在时间比较长了,已经记不清了。 **述称,如果供应商只提交了发票和税务部门打印的《销售清单》,没有其他(送货单等)材料,我们是不会接收的,也不能报财务。货物进入仓库后,会录入仓库电脑,但因为电脑可以人为修改,所以仓库签字的送货单才是最重要的。现在因为公司人员变动较大,以前的(原始)材料都找不到了,要查只能到仓库去查有没有进过货。所以希望对方能提供送货单。 对**、**的证言,天顺物资公司质证后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结合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已经将送货单交给了**。***跃公司对上述证言质证后没有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具体内容、举证质证意见、诉辩主张、庭审**,综合评判后予以确认。 ***跃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跃公司是否已收到天顺物资公司2019年7月2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销售清单》所载的226391.54元货物。对此,***跃公司以天顺物资公司不能提供有仓库收货员签名的送货单为由,主张未收到讼争货物。天顺物资公司则认为送货单在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交给***跃公司,但被该公司员工遗失,货物已送到***跃公司处。 本院认为,作为有严格管理制度的现代工业企业,***跃公司应有完善的物资进库、出库流转登记记录,且可以很方便应对查询。从其员工对采购、入库流程**看,天顺物资公司交付货物后,送货单的一联即留存于***跃公司中,仓库对所接收的货物也有相应的登记。因此,即使天顺物资公司提交结算发票时,确实存在未附送货单之情形,作为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业务单位,于情于理,***跃公司也应协助天顺物资公司对2019年7月2日前天顺物资公司供应的货物进行核查,以及时结清货款。另,根据讼争双方交易习惯及二审时证人**的物资采购流程看,天顺物资公司向其结算时,除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载相应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销售清单》外,还必须附上有仓库收货员签名的送货单(或复印件、照片),否则不接收(发票)。证人也明确表示“案涉三张发票(天顺物资公司)当时给过我,清单(送货单)当时肯定是有的,具体多少(几张)现不清楚了”,因此,天顺物资公司主张有仓库收货员签名的两份送货单均在***跃公司处的意见应为可信。但是***跃公司在将案涉的2019年7月2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退回给天顺物资公司时,并未将相应的送货单一并退回,结合天顺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所述“我那个清单(送货单)是搞丢了……时间隔这么长了,你让我去哪里给你找清单(送货单)”内容,天顺物资公司主张送货单被***跃公司遗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天顺物资公司已将作为货物已交付的凭证即送货单均送交***跃公司的情况下,***跃公司再要求天顺物资公司提交该送货单,以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显然强人所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结合**向天顺物资公司下单购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为:在***跃公司下单,双方确认货物品质、价格,天顺物资公司备齐货品后即将货物送交***跃公司。过一段时间后,***跃公司对天顺物资公司前一段时间送交的货物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通知天顺物资公司开具发票。现案涉2019年7月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销售清单》中所列货物在**与***间聊天记录均有相应反映,**2019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示“账单我核对过了,没有问题”,***跃公司亦认可收到天顺物资公司开具的发票;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确认***跃公司已收到讼争的2019年7月2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销售清单》所载226391.54元金额的货物,对该款项***跃公司应予以支付。根据天顺物资公司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原判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曾对付款期限有过明确约定的证据。从一审天顺物资公司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和***跃公司向天顺物资公司支付货款情况看,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期限,且***跃公司支付的货款也未与发票金额完全对应,故天顺物资公司要求***跃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天顺物资公司可要求***跃公司自其起诉之日(2020年3月18日)起对拖欠的货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天顺物资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部分事实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二审中新的证据反映的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舟山***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舟山市天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56840.19元及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3元,减半收取40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均由舟山***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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