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詹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讴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18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向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洁,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丁、杨讴旭及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亿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亿铭公司申请撤销《竣工结算总价》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主要理由是《竣工结算总价》的计价结算方式存在重大误解,对于专业的结算问题理解错误,***公司结算计价方式严重错误,从而导致结算结果严重显示公平。亿铭公司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施工过程中,***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相比项目的开发商,在专业土石方方面更具有优势。***公司正是利用其优势地位,错误引导亿铭公司确定现场泥浆量、运价补贴、连砂石计价等,从而使亿铭公司理解错误,导致结算时适用定额时计价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施工合同签署和本案争议的结算文件签收的两个民事法律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析。相对于***公司而言,亿铭公司明显处于弱势和没有经验的地位。因此本案涉及的专业问题,如护壁泥浆与施工现场的湿土泥浆、连砂石的再次使用与弃置、运价补贴等,亿铭公司均因***公司的误导而产生严重的认识错误,且在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额时,也存在严重的计价错误。如关于争议最大、涉及金额最大的泥浆问题,***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泥浆,一种是挖孔桩需要专业护壁泥浆,另一种是雨季现场土方施工产生的泥浆。根据双方约定的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和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两份计从依据,泥浆是针对专业的护壁泥浆,而对于一般土方施工中的因雨季施工而可能的泥浆不能另行计价,只能按照一般土方计价。本案中,所有涉及的泥浆均是按专业泥浆定价、组价、结算,这对亿铭公司而言属于重大误解,明显的显示公平,专业泥浆和一般土方价格相差四倍以上。竣工结算总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项目6和项目23存在重复计量、计价。***公司将钻孔出的渣土既作为土方挖运计算工程量,又作为泥浆挖运计算工程量,再分别套用土方挖运单价和专业泥浆单价,重复计量计价导致结算价格畸高,严重显示公平。2.亿铭公司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是出于当时的紧迫情形,亿铭公司没有时间及时审核,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一审法院认定亿铭公司并非在缺乏了解和仓促之下签订与在案证据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过证据显示,召开案涉土石方结算会议为2019年4月12日,***公司在各方对结算原则达成一致决议的基础上编制结算文件,并在2019年4月15日即要求亿铭公司签章,从结算会议到付款申请确认只有短短的3天时间。众所周知,土石方工程是房建项目的基础,亿铭公司为了土建施工单位及时尽早进场,逼不得已和***公司签署不平等文件。而且,***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次日才向亿铭公司交付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试验成果报告,提供地勘单位的资质文件等,违反《补充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也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亿铭公司有证据证明***公司以施工工序要挟亿铭公司,如果不结算、不付款,亿铭公司根本无法开展下一步施工。3.亿铭公司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并接收该文件后及时寻求专业造价机构咨询,当发现结算文件可能存在错误时,第一时间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并通知了***公司,但***公司拒绝提供配合。一审法院以亿铭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为由不支持亿铭公司的请求错误。二、一审中,亿铭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就本案核心争议内容——结算方式及定额适用是否正确予以释明。一审法院以本案不涉及工程造价的专业问题而未予同意系严重的程序错误,严重限制了亿铭公司的举证权力,也导致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未能得到查实,请求予以纠正。三、一审中,亿铭公司申请造价鉴定的目的是进一步印证现有的结算结果严重显示公平,而不是申请重新予以鉴定。本案涉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司法鉴定的目的是确定现有的结算结果是否严重显示公平,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准许亿铭公司的鉴定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就不具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实认定清楚。(一)重大误解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竣工结算总价》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亿铭公司以《竣工结算总价》、《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其撤销权在起诉前已经消灭。(二)《竣工总价结算》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应符合其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以及是否因前述情形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根据一审查明事实:1.2019年4月12日,***公司与亿铭公司召开结算会议,就结算中需要各方共同确认的计算标准通过会议方式予以确认,该次会议有亿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俊宏、财务负责人郭红莉、技术总监林秋萍、造价工程师王瑶等专业人员参加;2.2019年4月15日,亿铭公司对《竣工结算总价》盖章确认、造价工程师王瑶签字确认;3.2019年4月16日,亿铭公司的技术部林秋萍、现场负责人林志奋、造价工程师王瑶、项目负责人陈俊宏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签字确认,并由监理单位和亿铭公司盖章确认。前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在形成《竣工结算总价》、《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时,亿铭公司均安排了多方面的专业人员参与,且经历了结算文件核对、结算单价协商确认、结算文件审核盖章等多个过程和程序,并不存在具有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三)一审并未仅以签署施工合同进行评判一审判决书是从《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主体平等,到《工程进度款节点支付验收记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会议记录》等过程文件形成,再到《竣工结算总价》形成过程的协商、确定等角度,来说明亿铭公司从签署建设施工合同至形成竣工结算总价结果全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而亿铭公司只截取一部分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故意通过断章取义的方式误导二审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四)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对结算文件的举例属混淆视听。1.就泥浆单价的举例,根据2019年4月12日的会议记录,双方确认泥浆挖运的综合单价为423.4元/m3,且未区分泥浆形成的原因。但亿铭公司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其表达的意思却是要根据泥浆形成的原因不同,套用定额来分别计算泥浆价格,这违背了双方在2019年4月12日会议记录中确定的泥浆结算单价,系亿铭公司单方面的违约行为。2.就泥浆重复计算的举例,《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项目6项和23项并非重复计算,其中项目6项是护壁施工产生的泥浆方量,项目23项是亿铭公司通过签证确认的因雨季产生的泥浆方量,并非是同一内容。(五)亿铭公司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并不存在紧迫和没时间审核情形。首先,亿铭公司在《竣工结算总价》发包人处盖章,亿铭公司的造价审核人员王瑶和陈俊宏分别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足以反应亿铭公司对《竣工结算总价》进行了核对,并不存在没有时间审核的情形。其次,双方实际的结算流程为:双方造价员对《竣工结算总价》进行核对―召开结算会议确认结算计价标准—根据结算会议纪要核定《竣工结算总价》。虽然双方造价员进行核对的过程没有直接证据予以反应,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组织众多人员专门召开结算会议,一定是在核对中发现需要共同协商确定的内容,否则不可能召开结算会议。而亿铭公司仅以结算会议召开时间与《竣工结算总价》盖章时间仅隔3天为由认为时间紧迫、没有审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六)施工单位于结算前已经进场,不存在逼不得已签署不平等文件情形。***公司与亿铭公司、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于2019年3月14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并签署《场地移交会议记录》,该时间早于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即2019年4月15日),并不存在亿铭公司的“逼不得已“情形。亿铭公司表示为了土建施工单位及时尽早进场,逼不得已需要和***公司签署不平等文件系编造事实误导二审法院。二、一审法院不允许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如前所述,不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均已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重大误解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而就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已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本案是否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进行充分的阐述,而结果是否存在偏差并不影响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三、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均对《竣工结算总价》已盖章确认,且亿铭投资已实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亿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亿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编制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的《竣工结算总价》,撤销与之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亿铭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1.工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道××号,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下达开工令明确,此工期不包括马道施工、回填土方、取水证和降水;2.工程暂定总价2500万元,根据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综合单价,人工费调整按变更实施期间四川省造价管理总站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文件执行;3.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甲方递交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一式四份(含分段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书》后1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完成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工程结算书的所有内容;4.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的计价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审批通过后的施工方案及相关签证资料;5.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甲方递交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一式四份(含分段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书》后1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完成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工程结算书的所有内容。

2018年6月12日,***公司(乙方)与亿铭公司(甲方)签订《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凭《竣工资料完备清单》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办理结算;无《竣工资料完备清单》视为乙方未履行完合同工作约定内容,甲方不接收乙方的《工程结算书》及其相关资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事宜,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甲方签收《工程结算书》及其相关资料后15天内开始与乙方进行核对,30天内完成核定工作,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审核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申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经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有效依据。

2018年12月18日,亿铭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关于土石方第二次进度款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形成的《会议记录》载明:确认累计进度产值为34592500元,进度款支付至累计进度产值的80%。

2019年4月12日,双方召开了百信商业中心土方单位结算会并形成了《会议记录》。

2019年4月15日,***公司与亿铭公司共同签署《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总价》),载明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2500万元,竣工结算价为45156669元。

2019年4月16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公司申报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第3次的工程进度款45156669元,本次申请贵司支付工程款16432968.93元,同意留存1354700.07元,请予以校验。”该申请表下面有监理单位、咨询单位、亿铭公司技术部门、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及亿铭公司盖章确认。

***公司诉亿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亿铭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亿铭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亿铭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069000元。截至2019年3月30日,***公司向亿铭公司提供发票所对应的金额为27369000元。2019年3月14日,双方当事人及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形成《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场地移交会议记录》,载明除基础捡底、抗浮锚杆、马道下方桩间网喷、后期降水及降水设施外,均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成。2018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工程进度款节点支付验收记录》,确认***公司已完成支护桩和冠梁施工,达到验收条件。根据***公司与亿铭公司共同形成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内容,***公司自认未完成的零星工程价款为432968.93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川010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该案正在上诉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亿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以《竣工结算总价》认定价款严重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存在重复计价、计价方式错误等为由,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重新进行鉴定及申请专业造价人员出庭作证。

庭审中,亿铭公司明确本案撤销事由是亿铭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及结算结果显失公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提交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总价》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亿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构成要件,除要求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外,还要求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还应考虑合同主体的经验及判断能力以及签约时的主观认识情况,从而导致该合同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公司利用其优势或利用亿铭公司没有经验的情况,所以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根据《工程进度款节点支付验收记录》、《工程进度款申表》《会议记录》等证据,能够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施工情况均已充分了解,《竣工结算总价》的形成过程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双方经过了多次会议及协商;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下面有监理单位、咨询单位、亿铭公司技术部门、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及亿铭公司的盖章,可以看出,对于双方所确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45156669元是亿铭公司和***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的,双方知晓工程情况,并非在缺乏了解或仓促之下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在《竣工结算总价》签订后,亿铭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亿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亿铭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总价》是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签订。亿铭公司请求撤销编制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的《竣工结算总价》和与之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行为人完全能够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对行为人来说,应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经过双方认可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有效依据。亿铭公司和***公司对结算价格协商一致形成的《竣工结算总价》,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亦予以认可,亿铭公司的技术部门、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亿铭公司都已经签章确认《竣工结算总价》,即使与工程实际情况有出入,也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不予干涉。

亿铭公司认为《竣工结算总价》的价款严重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其签订《竣工结算总价》时存在重大误解,该结算价显失公平,申请重新予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亿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专业造价人员出庭是针对工程造价的专业问题作出说明,本案中不涉及具体工程造价的专业问题,对亿铭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时,亿铭公司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载明的亿铭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06900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由于该付款金额不影响本案中双方的争议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作评述,并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百信商业中心土方石挖运、护壁、降水工程场地移交会议清单记录》,拟证明***公司在一个月之前已经向亿铭公司移交了场地,之后双方才办理的结算。据此否认亿铭公司主张是由于***公司不提供场地才被迫签订结算协议的事实。2.《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该《结算总价》有亿铭公司专业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质证时,亿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公司移交场地不仅包括移交场地,还包括移交资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没有及时移交资料。《结算总价》上没有加盖造价人员的专用资质印章。亿铭公司在二审时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郑渭帏作为专家辅助人到庭陈述。郑渭帏陈述:案涉工程产生的泥浆有两种,一个是桩基施工产生的废弃泥浆,另一个是雨季产生的表土泥浆,这两个泥浆在结算书中均采用桩基工程的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泥浆运输定额,表土泥浆不适用这个定额。表土形成的泥浆因土方含水量比一般土方大,造价机构一般按照挖土方定额,然后在此基础上乘以一定的系数确定造价,而不是按照泥浆的定额计算。表土形成的泥浆虽然含水量高,但是可以通过挖机挖起来。是废弃的泥浆是浆状,没有办法挖。废弃泥浆和表土泥浆不一样,所以价格相差很大。另外就是人工捡底的定额套用有问题,如果土方工程由一家单位施工,在挖土中不再区分人工捡底,直接套用机械开挖。挖方量小于100立方米的才适用于人工挖土,挖方量大于100立方米的要适用机械挖土。还有就是2013年成都市建委发布的成建价(2013)号文件对于土方价格的运费补贴专门针对的是2009年的定额,本案项目结算的依据是2015年的定额,该文件不是配套文件。2015定额在土方的运输价格上有专门的解释,2015过后定额的原则是超过10公里的运输就按市场价值进行。旋挖桩工程的施工工艺分为干作业和湿作业两种,在干作业下,不会产生废弃泥浆。定额上的泥浆运输桩基工程费用很高,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泥浆产生后就要立即清理,而且是采用立即灌输的方式进行运输。因为费用很高,所以在结算时会要求提供实际现场采用的运输方式的证明材料。比如现场施工的照片、现场记录、租赁灌装车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等材料来证明。

本院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将在以下“本院认为”中予以专门论述。对于亿铭公司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所作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本院视为亿铭公司所作的陈述,是否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补充查明,亿铭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资本为伍亿零捌佰万元,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企业营销策划、房地产开发。

《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内容:2.1沉砂池、凿井降水及基坑护壁、旋挖桩、泥浆、冠梁及锚索工程。2.2工程基坑的土石方开挖(地下室开挖两层、深度约9米)、外运,回填(含总坪)。2.3零星工程:甲方项目场内开掘道口。2.4积极配合甲方现场的各期施工工作,包括乙方份外工作,比如临时挖、移、吊、平整,意外应急和护坡抢险等。2.5办理取水证。2.6施工过程要减少对周转环境道路的影响,从车上掉下来的土方造成的路面污染由乙方处理。”

2018年7月24日,亿铭公司项目部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8年7月23日收悉贵司关于土方运距增加及明确泥浆地运距的工作联系函,现我司回复如下:1.原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5.5条约定,按土石方综合运距不大于30km作为结算依据。如开挖时因政府政策改变或环保因素影响确实造成运距增加,我司将结合合同及周边弃土场情况进行调查,再与贵司就土方运距的问题进行实测确认。2.因泥浆弃置对弃置场地要求较为,且合同内未约定泥浆外弃运距,故泥浆的外弃的运距将由我司同贵司人员共同确定泥浆弃土场地及运距,其泥浆挖运计量及计价方式按合同第5.1条约定,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要求并结合现场收方进行计量及计价。”

2019年3月14日,有***公司(基坑支护施工单位)、亿铭公司、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和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的《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场地移交会议记录》载明:一、施工大门、大门看护、马道防护等由***公司移交给建设单位后随即转交总包单位负责管理,项目现场人员及财务安全由总包方负责(分包施工单位人员及财务安全自负)。二、现场广告围挡、临时黑桃、场地硬化、排水沟等由***公司移交给建设单位后随即转交给总包单位负责。三、移交后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安全责任均由总包单位负责。四、施工用电于2019年4月1日由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办理移交,移交完成后***公司需按照总包要求规范降水电线。五、***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作,主要包括:旋挖桩、冠梁桩间网喷、基坑土方开挖、凿降水井、广告围挡、临时围栏、排水沟、场地硬化及其他附属设施(除基础捡底、抗浮锚杆、马道下方桩间网喷、后期降水及降水)均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成。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场地移交给总包单位。六、场地移交后,该项目所有执法部门、政府管理部门均由总包单位负责协调和备案,因该项目造成的政府处罚和扣分,均与***公司无关。

2019年4月12日的《百信商业中心土方单位结算会》由陈俊宏主持,百信地产事业部陈俊宏,郭红莉、林秋萍、王瑶、吕程程和***公司人员参加并签名。会议决议如下:“1.因总包施工工需要预留马道运输材料,故预留部分抗浮锚杆、人工捡底、马道暂未完成,未完成部分工程量计入本次结算,但费用暂留,待施工完成后与当期抽水台班费用一并支付。2.因总包单位还未进行基础验槽,换填部位暂未确定,故土方换填数量确认后与当期抽水台班费用一并支付。2.根据双方2018年12月18日议定的运距35.5km,按照合同约定的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关于我市土(石)方外运处置实行价格补贴的指导意见》(成建价【2013】4号),双方议定:土方挖运的综合单价为85.98元/m3(含土方挖运+外运补贴+场地处置费用);泥浆挖运的综合单价为423.40元/m3(含土方挖运+外运补贴+场地处置费用)。4.经现场确认,因场地平整后的标高高于±0.00,故旋挖桩混凝土浇筑调试以旋挖桩钻孔现场收方数据为准。”

2019年4月15日的《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封面发包人处加盖亿铭公司公章,陈俊宏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栏签名,王瑶在“核对人”栏签名,但未加盖造价工程师专用章。

2019年8月28日,亿铭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公司在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之日起30日内配合亿铭公司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计人员完成承建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以便亿铭公司尽快向***公司后续付款。

亿铭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12日的《会议记录》显示,***公司认为与大家咨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配合审计公司的审计工作,坚持按照与亿铭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场地移交会议记录》《百信商业中心土方单位结算会》《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作联系函》《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亿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亿铭公司要求撤销《竣工结算总价》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仅是***公司向亿铭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的审核依据,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被宣告无效或者可撤销,亿铭公司要求撤销《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总价》,由于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系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同时,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亿铭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注册资本达五亿多元,属于比较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掌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专业知识应当是公司运营的最基本条件。亿铭公司上诉所称***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错误引导亿铭公司确定现场泥浆量、运价补贴、连砂石计价与其作为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地位完全不匹配,根本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亿铭公司对结算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出现了错误认识,故其主张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亿铭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协议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间,故本院对亿铭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竣工结算总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显示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实施的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民事行为,此时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就本案而言,2019年3月14日亿铭公司已经与***公司和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就场地移交达成了协议,而亿铭公司与***公司签署《竣工结算总价》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此时施工场地早已交付,亿铭公司上诉主张为了让总包单位及时进场,逼不得已与***公司签署不平等文件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交付场地和交付资料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亿铭公司主张交付场地包含交付资料缺乏相应依据。在***公司已经交付场地的情况下,总包单位完全可以进场施工,亿铭公司不能以***公司没有及时交付施工资料为由主张自己处于危困状态。另外,前已论述,亿铭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充分了解《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原则。而且在2018年7月24日,亿铭公司就弃土外运和泥浆运距问题发出《工作联系函》,专门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复,说明亿铭公司对于***公司提出的问题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另外,亿铭公司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4月12日还专门召开会议,就结算中涉及的运距、土方挖运综合单价和泥浆挖运达成协议,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署了《竣工结算总价》,陈俊宏和王瑶作为百信地产事业部的人员不仅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还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名确认,表明亿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结算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审核。亿铭公司以王瑶未在“核对人”处加盖造价工程师专用章为由,否认王瑶是该公司的工程造价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证明王瑶具备造价专业知识,但其作为百信地产事业部工作人员参加结算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应当推断其是从事与造价结算有关的工作。假设亿铭公司主张王瑶不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事实成立,只能说明亿铭公司将本应由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事项交由非专业人员完成,并且还盖章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亿铭公司自行承担。在此情形下,即使亿铭公司真的缺乏判断能力,也是其自愿放任的结果,而非***公司的原因所致,亿铭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显示公平。另外,《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和成都市《关于我市城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外运处置实行价格补贴的指导性意见》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结算指导性文件,不能当然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当事人可以将其约定为合同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按亿铭公司申请专业技术人员郑渭帏出庭所作的陈述,成都市《关于我市城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外运处置实行价格补贴的指导性意见》是配套《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文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将其约定为结算的依据。郑渭帏陈述内容主要针对当事人达不成结算协议时造价审核机构如何确定工程造价,并不适用于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形。即使本案中双方达成的结算金额与原先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也只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亿铭公司签订《竣工结算总价》处于危困状态,更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利用亿铭公司处于危困状态和丧失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竣工结算总价》,故亿铭公司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竣工结算总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从逻辑上讲,判断是否构成显示公平,应先审查是否存在导致显示公平的原因,再看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的结果,而不能以最终的结果来进行倒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实施了利用亿铭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签订《竣工结算总价》的情形,故没有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即使鉴定的金额与《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结算金额不一致,也不能认定为显示公平,故本院对亿铭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亿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