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詹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讴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18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向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洁,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智明,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亿铭公司就案涉《竣工结算总价表》另案提出了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未予准许,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程序违法,已严重影响到另案的判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亿铭公司主张《竣工结算总价表》显失公平,要求重新鉴定造价,但一审不予准许,属事实认定不清。1.2019年4月15日的《竣工结算总价》显失公平,在双方对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与合同签署差异不大的情况下,结算价由合同约定的估价2500万元变更为4500余万元,存在错误;2.亿铭公司对施工及结算过程中的两种“泥浆”的认识属于重大误解,一种是专业施工的专业泥浆,另一种是施工现场雨季形成的泥浆,两种泥浆的造价相差5倍;3.案涉工程土方石结算造价远超市场同地段同期其他工程造价水平,经亿铭公司委托的专业造价机构初步审定,审减金额达千万元;4.亿铭公司虽然在竣工结算总价的文件扉页盖章,但该文件同时也有造价咨询人盖单位质证专用章、造价工程师签字盖专用章等,现仅仅只有亿铭公司签章,不能达到认可结算的法律效果。三、一审法院未查明结算中未完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结算中未完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未完工零星工程价款为432968.93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四、原审判决判令亿铭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15万元和财产保全费1万元不正确。

***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与亿铭公司就工程结算进行核对、召开专题结算会议,亿铭公司在《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金额,其技术部、咨询单位、项目负责人和聘请的监理单位分别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签字、盖章,确认了亿铭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本次应付款金额,亿铭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亿铭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直至***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才以《竣工结算总价表》显失公平为由另行起诉并要求中止本案一审审理,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不需要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判决不予准许中止审理程序合法。亿铭公司就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内容与另案诉讼所提交的证据与证明内容完全重合,可以看出本案一审法院需要审理的内容已经包含另案诉讼需要审理的全部内容,亿铭公司可以通过反驳或反诉的方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争议事项,但亿铭公司却选择另行起诉,其目的是希望通过另案诉讼中止本案审理以拖延付款,是滥用诉权的行为。3.另案已驳回了亿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一审中止审理,其判决结果也不会发生变化。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亿铭公司认为《竣工结算总价表》显失公平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仅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准许系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1)《施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通过核对、召开结算专题会议的方式共同确认了结算事项,亿铭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技术总监、造价工程师、资料员等均参与了结算专题会议并对会议决议签字确认;(3)《竣工结算总价表》有亿铭公司盖章和其造价人员签字;(4)《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有亿铭公司及其技术部、造价工程师、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从前述证据可以看出,《竣工结算总价表》记载的结算总价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亿铭公司也安排了专业人员参与结算及付款程序,不具有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均对《竣工结算总价表》已盖章确认,且亿铭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竣工结算总价表》不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1)就泥浆性质的认定和泥浆价格确定问题:①亿铭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发函,委托***公司对因暴雨产生的泥浆开挖外运,2018年7月30日和8月2日,亿铭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对开挖外运泥浆的收方数量签字盖章确认,不论是亿铭公司所发函件,还是现场收方记录表,亿铭公司均确认为“泥浆”,而非上诉状所称“湿土”;②就泥浆外运的价格,依据为结算会议中确认的“泥浆挖运综合单价为423.4元/m3(含土方挖运、外运补贴、场地处置费)”,而非上诉状所称“按照定额和规范组价而成”,该综合单价并未区分施工产生的泥浆和暴雨产生的泥浆,双方依据收方记录单和会议记录中记载的泥浆单价确认结算结果没有错误,不属于显失公平。(2)就造价咨询机构的造价意见与《竣工结算总价表》差距问题:①亿铭公司单方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意见,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经过被亿铭公司同意,其造价意见对***公司没有约束力;②造价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9日就同一工程项目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造价意见,两份造价意见数据相差几百万,且造价意见未依据双方在结算《会议记录》确定的决议内容,也不符合造价管理站文件规定,该造价意见不真实、不客观、不准确。三、零星工程价款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竣工结算总价表》确认结算价款为45156669元,截止2019年4月16日已付工程款为27369000元,应扣留质保金为45156669元*3%=1354700.07元,亿铭公司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确认扣除马道土方、抗浮描杆等未完成部分应付工程款为16000000元,根据前述数字可确定零星工程款为:45156669-27369000-1354700.07-16000000=432968.93元。零星工程价款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四、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施工合同》第十三条7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本案中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均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铭公司支付工程款9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以9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违约金实际主张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2.判令亿铭公司支付降水台班费1493169.89元;3.判令亿铭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1005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4.判令亿铭公司支付支护桩、冠梁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1737077元,支付土方开挖逾期进度款违约金11895元;5.判令亿铭公司退还质保金1354700.07元;6.判令亿铭公司承担律师费15万元及收回金额10%的风险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万元;7.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亿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以案涉工程降水台班费仍在持续增加为由,申请撤回前述第2项降水台班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亿铭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1.工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道××号,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下达开工令明确,此工期不包括马道施工、回填土方、取水证和降水;2.工程暂定总价2500万元,根据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定编制综合单价,人工费调整按变更实施期间四川省造价管理总站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文件执行;3.支付方式:支护桩和冠梁验收完毕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70%,土方开挖验收完毕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70%,地下室人工捡底和抗浮锚杆施工验收完毕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地下室人工捡底和抗浮锚杆施工验收完毕后办理前期已完工程分段结算,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97%。工程款支付前,提供正规发票,否则,甲方可暂时拒绝支付,由此引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甲方递交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一式四份(含分段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书》后1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完成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工程结算书的所有内容;5.质保金按总价3%收取,从基坑护壁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完毕之日开始(不包括马道),至基坑土方回填工程完毕为止,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时间,甲方应在乙方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质保金;6.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支护桩施工验收完成后5天内,乙方无息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每逾期每月按履约保证金总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超过1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1.5%(每月)。逾期超过2个月,甲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8.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等。

2018年6月12日,***公司(乙方)与亿铭公司(甲方)签订《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若因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错误导致甲方未按时付款的,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违约责任;2.地下室人工捡底和抗浮锚杆施工验收完毕后办理前期已完工程分段结算,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97%,剩余3%为前期已完工程质保金,质量期保修期为1年,自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计利息,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3.甲方签收《工程结算书》及其相关资料后15天内开始与乙方进行核对,30天内完成核定工作,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审核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申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经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有效依据。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亿铭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亿铭公司向***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亿铭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069000元。截至2019年3月30日,***公司向亿铭公司提供发票所对应的金额为27369000元。

2019年3月14日,双方当事人及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形成《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场地移交会议记录》,载明除基础捡底、抗浮锚杆、马道下方桩间网喷、后期降水及降水设施外,均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成。

2019年4月12日,双方形成的《会议记录》载明:因总包施工需要预留马道运输材料,故预留部分抗浮锚杆、人工捡底、马道暂未完成,未完成部分工程量计入本次结算,但费用暂留,待施工完成后与当期抽水台班费用一并支付。

2019年4月15日,***公司与亿铭公司共同签署《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总价”),载明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2500万元,竣工结算价为45156669元。

2018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工程进度款节点支付验收记录》,确认***公司已完成支护桩和冠梁施工,达到验收条件。

根据***公司与亿铭公司共同形成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内容,***公司自认未完成的零星工程价款为432968.93元。

因本案诉讼,***公司委托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公司因本案中提起诉讼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亿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以《竣工结算总价》认定价款严重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存在重复计价、计价方式错误等为由,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重新进行鉴定。同时,亿铭公司还提出另案中已主张撤销《竣工结算总价》,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设列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亿铭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系法律规定必须招标项目,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与亿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提交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公司与亿铭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总价》能否作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二、亿铭公司的违约责任认定。

一、***公司与亿铭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总价》能否作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对此,亿铭公司提出《竣工结算总价》的认定价款严重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存在重复计价、计价方式错误等情况,该结算价显失公平,应重新予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节点支付验收记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亿铭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施工情况均已充分了解,且在双方形成《竣工结算总价》后,亿铭公司并未就总价确定价款远高于合同约定价款提出异议,并实际部分履行了后期工程款支付义务。亿铭公司在签署《竣工结算总价》后,又以该结算总价显失公平为由,提出鉴定申请,且以另案已主张撤销《竣工结算总价》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亿铭公司前述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鉴定和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竣工结算总价》确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价款为45156669元,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亿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069000元的事实及***公司自认未完成的零星工程价款为432968.93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结算总价3%)金额,***公司主张亿铭公司支付工程款93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会议记录载明内容,案涉工程除了为满足总包施工所需预留部分工程,其余工程已于2019年3月14日前完工并移交。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公司主张亿铭公司支付质保金1354700.0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亿铭公司的违约责任认定。

***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三部分:亿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关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公司在收款前负有向亿铭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收款方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亿铭公司虽不能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合同已明确约定若因***公司未按时提供发票导致亿铭公司付款迟延,亿铭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公司未向亿铭公司提供发票的具体时间,且至本案开庭之日,***公司也未向亿铭公司足额提供发票,存在迟延开具发票的违约情况,故对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亿铭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亿铭公司应在支护桩施工验收完成后5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亿铭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应按月息1.5%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支护桩于2018年9月19日验收完成,即亿铭公司应在2018年9月24日前退还保证金。亿铭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退还保证金,存在迟延退款的违约事实。考虑到案涉工程在验收完成后,还涉及到后续零星工程施工,双方合同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况,本着公平原则,亿铭公司抗辩***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酌定亿铭公司因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及收回金额10%的风险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万元应由亿铭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亿铭公司因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万元;***公司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主张承担收回金额10%的风险代理费,因案件执行情况尚不确定,且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亿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30万元;二、亿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354700.07元;三、亿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6万元;四、亿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万元,共计16万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33.2元,减半收取计5241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416.6元,由亿铭公司承担5万元,***公司承担7416.6元。

二审中,亿铭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公司向本院举示:1.(2020)川0106民初4530号案件中亿铭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补充证据清单,拟证明亿铭公司在4530号案件中的证据清单及证明内容与本案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明内容完全重合,从而证明两案中需要审理的事实在本案中已经全面包含,不需要在另案中去审理,或以另案结果作为依据;2.(2020)川0106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4530号案件判决认为结算书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驳回了亿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亿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1.证据清单的内容大致相同,但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诉权是不一样的,***公司认为两案的诉请类似,但亿铭公司是提起反诉还是另案起诉的权利在于亿铭公司,亿铭公司选择了另案起诉。并且当时法官的自由心证认为即使亿铭公司提起反诉也不能进行鉴定,故亿铭公司还是选择了另案起诉。2.根据法律关系和案由亿铭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是***公司起诉工程款。而另案亿铭公司起诉是针对结算书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亿铭公司提起撤销之诉,这两个案件并不冲突。故***公司提交该证据清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结算总价被撤销,那么本案审理的基础就不成立,亿铭公司之所以申请中止审理,就是因为本案的裁判要以另案结果为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并未生效,不具有参考性,亿铭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在该案法院未同意亿铭公司申请鉴定,也未同意专家证人出庭,也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且两个案件相互之间存在影响。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本案必须要以另案结果为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公司申请本次支付工程款16432968.93元,咨询单位审查意见处载明“经审核,本阶段结算价款为:¥45156669元,扣除马道土方、抗浮锚杆等未完成部分,本次应支付1600万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亿铭公司在该申请表中盖章确认。

另,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川01民终481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亿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撤销编制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的《竣工结算总价》,撤销与之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一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亿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亿铭公司遂上诉至我院,我院二审认为“……。亿铭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注册资本达五亿多元,属于比较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掌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专业知识应当是公司运营的最基本条件。亿铭公司上诉所称***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错误引导亿铭公司确定现场泥浆量、运价补贴、连砂石计价与其作为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地位完全不匹配,根本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亿铭公司对结算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出现了错误认识,故其主张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亿铭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协议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间,故本院对亿铭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竣工结算总价》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2019年3月14日亿铭公司已经与***公司和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就场地移交达成了协议,而亿铭公司与***公司签署《竣工结算总价》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此时施工场地早已交付,亿铭公司上诉主张为了让总包单位及时进场,逼不得已与***公司签署不平等文件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交付场地和交付资料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亿铭公司主张交付场地包含交付资料缺乏相应依据。在***公司已经交付场地的情况下,总包单位完全可以进场施工,亿铭公司不能以***公司没有及时交付施工资料为由主张自己处于危困状态。另外,前已论述,亿铭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充分了解《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原则。而且在2018年7月24日,亿铭公司就弃土外运和泥浆运距问题发出《工作联系函》,专门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复,说明亿铭公司对于***公司提出的问题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另外,亿铭公司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4月12日还专门召开会议,就结算中涉及的运距、土方挖运综合单价和泥浆挖运达成协议,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署了《竣工结算总价》,陈俊宏和王瑶作为百信地产事业部的人员不仅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还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名确认,表明亿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结算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审核。亿铭公司以王瑶未在“核对人”处加盖造价工程师专用章为由,否认王瑶是该公司的工程造价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证明王瑶具备造价专业知识,但其作为百信地产事业部工作人员参加结算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应当推断其是从事与造价结算有关的工作。假设亿铭公司主张王瑶不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事实成立,只能说明亿铭公司将本应由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事项交由非专业人员完成,并且还盖章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亿铭公司自行承担。在此情形下,即使亿铭公司真的缺乏判断能力,也是其自愿放任的结果,而非***公司的原因所致,亿铭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显失公平。另外,《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和成都市《关于我市城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外运处置实行价格补贴的指导性意见》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结算指导性文件,不能当然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当事人可以将其约定为合同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按亿铭公司申请专业技术人员郑渭帏出庭所作的陈述,成都市《关于我市城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外运处置实行价格补贴的指导性意见》是配套《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文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将其约定为结算的依据。郑渭帏陈述内容主要针对当事人达不成结算协议时造价审核机构如何确定工程造价,并不适用于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形。即使本案中双方达成的结算金额与原先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也只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亿铭公司签订《竣工结算总价》处于危困状态,更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利用亿铭公司处于危困状态和丧失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竣工结算总价》,故亿铭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竣工结算总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从逻辑上讲,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先审查是否存在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再看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的结果,而不能以最终的结果来进行倒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实施了利用亿铭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签订《竣工结算总价》的情形,故没有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即使鉴定的金额与《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结算金额不一致,也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亿铭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我院据此认定亿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案涉《竣工结算总价》能否作为结算依据;3.亿铭公司是否应退还质保金;4.亿铭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使如亿铭公司所述,本案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已对因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发回重审的情形作出了严格的界定,并不包括本案的情形。亿铭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已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川01民终48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亿铭公司主张撤销编制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的《竣工结算总价》,撤销与之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诉请不能成立。故,一审依据《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结算金额45156669元,扣除已付款金额34069000元、《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未完成的零星工程款432968.93元及3%的质保金后认定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2019年3月14日的《百信商业中心土石方挖运、护壁、降水工程场地移交会议记录》,案涉工程除为满足总包方施工所需的预留部分工程外,其余工程已于2019年3月14日前施工完毕并移交,结合案涉合同中有关一年缺陷责任期的约定,现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已届满,亿铭公司应退还剩余3%的质保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亿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保全费按《施工合同》之约定应由亿铭公司承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亿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48.2元,由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