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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某某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民终23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门窗有限公司(原什邡市纳尼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南泉镇团结村3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18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二十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横街6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什邡市***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二十中学校、成都市金牛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司与案涉其余各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认定与***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结合施工事宜的接洽、工程款支付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综合判断。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公司已收到的由案外人***于2020年1月21日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的150000元,二冶公司确认***系自己的员工,并述称该笔款项系二冶公司基于与案外人四川高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的合同关系而支付。从***公司主张的与其进行施工事宜接洽的人员情况看,案外人***述称自己系四川高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此外,***亦表示自己与四川高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基于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四川高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能影响本案中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什邡市***门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