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执556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陈燕军,该银行行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范文裕、胡健(实习),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3007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彭燕,女,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涂必余,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9905339。
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282841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信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545115XF。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燕、涂必余、***、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信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2051462.09元及截止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8653.32元(此后以2051462.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36966元;三、被告***、彭燕、涂必余、***、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信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9104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因八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0000元,扣除执行费24162元,余款675838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2019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另案处置为由请求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因撤销(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王缀成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