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50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室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亮,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婧,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符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翰公司)与***、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湘011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楚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做出(2018)湘01民终5503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湘01民再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01民终5503号民事裁定,对楚翰公司的上诉恢复二审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楚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湘011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2、依法变更一审法院(2017)湘011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楚翰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合法有效;3、依法改判***向楚翰公司支付承包费100万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4、依法改判金汤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依法改判驳回***的反诉请求;6、依法判令***、金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分公司承包合同》应有别于《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建设工程转包协议》等,分公司承包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并非出借公司资质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100万元以及利息,金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该合同属于挂靠关系,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保证条款,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将属于楚翰公司的工程款退还给***于法无据。一审中所涉案款系工程款,应当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并非***个人所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江安,一审判决亦未对***身份进行确认,仅以分公司账户为***控制,并认定工程款归其所有,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在承包工程项目中的应付债务应当由楚翰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进行支付。***未经楚翰公司同意,私自将分公司注销,故该工程款的唯一合法接收人应当是楚翰公司,楚翰公司有权处分该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定因楚翰公司账户多次被冻结影响分公司业务开展,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四、***因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故应当依照合同支付承包费用,且合同并未约定只有在承接到项目才需要向楚翰公司支付管理费,楚翰公司因经营不善账户被冻结不属于违约条款之列,且***提出未能招标新项目属于预期发生利益,尚未实际发生,不能在承包费用中折减。五、针对楚翰公司已经垫付的691262.14元税金,双方对该部分的税金均无异议,该笔税额在原一审已经确定,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处理,该税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因楚翰公司账户被多次冻结导致分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被强行划拨,楚翰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涉案的2660566.48元工程款追偿回来后,***肯定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楚翰公司所主张的税费问题,691262.14元税金可以从2660566.48元工程款中扣除。
楚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汤公司立即支付承包费1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6月1日迟延支付的利息220350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金汤公司支付开具发票所应缴纳的税费共计1309990.29元;3、***、金汤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楚翰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金汤公司向楚翰公司支付所应缴纳的税费3322475.35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与楚翰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无效;2、楚翰公司赔偿因楚翰公司造成的***的经济损失2660566.48元;3、楚翰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660566.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资金占有利息;4、本案反诉费用由楚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楚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公司的持续发展,进一步拓展公司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和运营楚翰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甲方在四川行政区域内所有经营和工程管理业务。并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管理人员的聘用均由乙方负责,报甲方备案;双方约定承包期三年,自分公司工商税务登记、建设主管部门的入川备案手续及开设分公司账户全部办理完毕之日算起至三年后的对应日;乙方承包甲方四川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缴纳给甲方的承包费用为每年保底50万元,当分公司三年产值低于或等于五亿元时,承包费用按保底额计算,当三年产值高于五亿元时,则承包费按在保底额的基础上再加上产值超出部分的0.5%计算;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缴纳第一年度保底额承包伍拾万元,在下一年的对应日缴纳第二年度的保底额承包费伍拾万元,以此类推;甲方应负责保证分公司账户的安全,应避免因为甲方原因造成分公司专用账户被冻结情况出现;甲方为分公司开设基本账户,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分公司账户财务专用章由甲方管理,分公司负责人章由乙方管理,支付款项时由乙方填写支票,甲方加盖财务专用章完成支付手续;甲方负责给乙方所有中标项目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乙方负责提供营业税票和支付甲方票面额度万分之三的印花税和万分之六的水电基金,除此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乙方提供任何票据和费用;本合同由金汤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为乙方提供履约担保,对乙方的违约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楚翰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签字,担保方盖有金汤公司公章并有***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设立了四川分公司,2013年11月26日,***向楚翰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承包费用。之后未再支付。四川分公司共承包了两个项目,一个为四川?蓝润华府春天二期二标段,一个为蓬溪县2014年主要乡镇连接线公路和新农村示范片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以上两个项目中标时间均为2014年。
***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2015年10月27日,票面金额为1100万元,税额为392700元;11月20日票面金额为270万元,税额为96390元;12月14日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税额为107100元;2016年4月28日票面金额为9815657元,税额为349437.38元。
楚翰公司名下中国银行11×××51账号在2016年12月16日被强制划扣2660566.48元。划扣原因是楚翰公司欠案外人材料款,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扣。账号为11×××51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遂宁凯旋路支行,行政区域位于四川,该账户为一般账户。根据***提供的该账户流水显示,成都蓝润智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润华府春天二期二标段项目公司)多次向该账户汇入大额款项,摘要处注明为工程款。该账户收到款项后绝大部分款项都转入王雯雯的账户。王雯雯与***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楚翰公司的基本户开户银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89×××61.该账号从2013年起多次被冻结。***陈述,因建筑行业保证金需要通过基本账号,楚翰公司基本账号被冻结影响了分公司的业务开展。
一审法院认为,楚翰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其内容是楚翰公司将其建筑资质提供给***使用,***按年份支付使用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分公司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对***请求确认《分公司承包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分公司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即使依据该合同在履行,但因为楚翰公司基本账户多次被冻结,之后未再承接工程,***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楚翰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支付承包费用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账号为11×××51的账户户名虽为楚翰公司,但***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账户为其设立的四川分公司使用的账户,四川分公司承包的四川?蓝润华府春天二期二标段工程款均是支付至该账户,该账户实际为***所控制,该账户上的款项也应当为***所有。该账户因楚翰公司的原因被强制执行划款2660566.48元,楚翰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赔偿给***,对***反诉要求赔偿2660566.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款项被划扣之日起计算至楚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对***超出部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楚翰公司主张***支付税费1309990.29元。《分公司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基于该合同履行的行为可以参照该合同。合同约定***负责提供营业税票和支付楚翰公司票面额度万分之三的印花税和万分之六的水电基金,除此之外,楚翰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提供任何票据和费用。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楚翰公司主张***支付其他种类的税费以及超出发票金额的税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工程结算后,楚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楚翰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无效;二、楚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660566.48元及利息[利息以266056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楚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楚翰公司的本诉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33380元,反诉受理费14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683元,由楚翰公司负担。
楚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周治先等十三人以及高新区中和三人行建材经营部、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材料,拟证明楚翰公司因***承包的四川分公司承接的华府春天项目与材料商、民工等产生各种纠纷,楚翰公司多次被诉至法院,楚翰公司至今仍对四川分公司承接的项目履行管理职责,且目前对外参加诉讼的均为楚翰公司。
***及金汤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些诉讼案件都是因为楚翰公司的行为导致实际施工人资金断裂,发包方工程款不能及时付给施工人。
本院对楚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楚翰公司与***均认可,楚翰公司四川分公司账号为11×××51的账户中被划扣的涉案2660566.48元系四川?蓝润华府春天二期二标段项目工程款。该项目工程是***以楚翰公司名义承包,***承包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人江安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另,楚翰公司为***承包的楚翰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00万元,缴纳税金691262.14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分公司承包合同》的效力;二、***是否应当支付楚翰公司100万元管理费及利息;三、楚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2660566.48元工程款被扣划的损失;四、***是否应当支付楚翰公司税费。
关于焦点一。从楚翰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内容来看,***承包了楚翰公司四川公司,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楚翰公司并从中收取承包费,楚翰公司对楚翰公司四川分公司并不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与楚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有偿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的《分公司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楚翰公司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楚翰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管理费实际上属于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费用,因上述《分公司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自2014年以楚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之后未再承接到工程,楚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分公司进行了持续管理和投入,故上诉人楚翰公司请求***支付100万元管理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四川?蓝润华府春天二期二标段项目工程尚未结算,故楚翰公司诉请主张的税费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待该项目工程结算后,楚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驳回楚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楚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楚翰公司名下中国银行11×××51账号被法院强制划扣的2660566.48元系四川?蓝润华府春天二期二标段项目工程款。该账户根据合同约定系由双方共同管理,该项目工程虽系***以楚翰公司名义承包,但***自认其并非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因该项目对外发生的民商事行为法律责任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本案中***目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应该归其所有,故***反诉请求楚翰公司赔偿***因该笔款项被划扣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楚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3380元,反诉受理费14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683元,由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40元,由***负担14043元。本案二审受理费47423元,由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80元,由***负担14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衡辉
审 判 员 易 颖
审 判 员 杨 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聪
书 记 员 姜 眉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