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再81号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室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游琼,总经理。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符秋,执行董事。
原二审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做出(2018)湘01民终550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湘01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湘011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向其送达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限其于签收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3元。2018年5月31日,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2683元。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做出(2018)湘01民终5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向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7日内按期交纳了上诉费用。原二审法院以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与上诉人已按期交费的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湘01民终5503号民事裁定;
二、对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恢复二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衡辉
审 判 员 杨 雅
审 判 员 肖志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聪
书 记 员 姜 眉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