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74764R。
法定代表人:符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922ME1340630U。
法定代表人:郑勇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遂宁市射洪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大泽(***父亲),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雪梅,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一号财经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82259508525XA。
法定代表人:范文清,该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非,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景雪华,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局局长。
上诉人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公司)、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鹰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段雪梅、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射洪农发办)、原审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射洪县农业局)、原审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射洪县财政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上诉人老鹰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郭荣,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泽,被上诉人射洪农发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原审被告射洪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雪梅、原审被告射洪县农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蓄水池已于2017年4月23日完工,完工后,根据蓄水池所在地村民要求,上诉人将钥匙交给老鹰村村主任郑勇兵。2017年6月8日,射洪县农发办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田间工程项目验收登记表》,验收结果为合格。案涉儿童溺水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发生溺水事件时,上诉人的该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原判认定证据有误。其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书中完全没有体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为了判定上诉人有责任而选择性地认定证据;其二,射洪县2016年明星镇(增量)国家农业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技术标准和规范第9页明确,栏杆高度为80cm,《田间工程项目验收记录表》第二页反映蓄水池栏杆高度为0.87米,显然高于工程业主方要求;其三,根据前述技术标准和规范、验收记录以及蓄水池的实际用途,均未要求上诉人安装铁栏门;其四,受害人家属提供的照片以及老鹰村委会提交的照片均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若据此认定上诉人未设置安装警示标志实际是将上诉人设置安装警示标志的期限无线延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老鹰村村委会针对金汤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人对于金汤公司修建案涉的蓄水池完工以及交付验收合格有争议,金汤公司并提供完工、验收合格证据和村民要求交钥匙的书面证据,金汤公司和射洪县农发办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射洪县农发办针对金汤公司的上诉辩称,1.答辩人与金汤公司是合法的合同承揽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施工期间,金汤公司的上诉状陈述有误;2.答辩人与金汤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就安全部分赔偿,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3.根据一审庭审中,老鹰村委会村主任当庭认可该工程是在未经农发办同意的情况下将钥匙交于了老鹰村村委会,并由村民管理,该蓄水池处于老鹰村村委会的管理下,责任应由老鹰村村委会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金汤公司的上诉辩称,郑大泽本人拿了钥匙,但是没有锁住,该情况给农业局反映了很多次,农业局并未前来处理。
老鹰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并对第二项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金汤公司、被上诉人射洪县农发办共同承担相关费用共计15243.75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金汤公司所修建的蓄水池建设未完工,铁栏门未安装完成,存在安全隐患,其未按照与射洪县农发办2017年1月23日订立的《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履职,同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金汤公司和社会县农发办将蓄水池交付给上诉人管理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金汤公司针对老鹰村村委会的上诉辩称,坚持上诉状中的陈述意见。
射洪县农发办针对老鹰村村委会的上诉辩称,1.答辩人与金汤公司是合法的合同承揽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施工期间,金汤公司的上诉状陈述有误;2.答辩人与金汤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就安全部分赔偿,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3.根据一审庭审中,老鹰村委会村主任当庭认可该工程是在未经农发办同意的情况下将钥匙交于了老鹰村村委会,并由村民管理,该蓄水池处于老鹰村村委会的管理下,责任应由老鹰村村委会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老鹰村村委会的上诉辩称,郑大泽本人拿了钥匙,但是没有锁住,该情况给农业局反映了很多次,农业局并未前来处理。
段雪梅未做答辩。
射洪县财政局述称,案涉蓄水池的资金项目是国家专项资金,我们只对资金的使用承担监督责任。
射洪县农业局未发表陈述意见。
***、段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98万元(具体赔偿数据请求按照最新赔偿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人)与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射洪县2016年明星镇(增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项目包括了位于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3组的蓄水池。该蓄水池修建后,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由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村主任郑勇兵将钥匙交与该村3组组长郑大泽保管,但蓄水池并未完整安装铁栏门。2017年7月19日,原告***、段雪梅之子郑家勋(2009年1月2日出生)及另一小孩唐超在该蓄水池溺水死亡。2017年8月14日,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射洪县明星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射洪县2016年明星镇(增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移交及管护协议书》,明确前述项目已于2017年6月完成各项建设任务,经县级验收合格,项目所有建设内容,从2017年8月起移交乙方使用,由乙方负责管护辖区内工程。各方当事人为郑家勋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之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段雪梅同意改变本案法律关系并按照新的统计数据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不容侵犯,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死者郑家勋在蓄水池溺水身亡,其父***、母段雪梅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损失。但本案死者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应当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等不受侵害。本案中,死者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其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被告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蓄水池的施工单位,未在蓄水池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修建的蓄水池的铁栏门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对郑家勋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前述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该工程项目在本案事发当时还同时处于其监督管理之下,其未按照《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尽到督导、检查施工安全措施的落实程度的责任,应当对郑家勋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过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接收存在安全隐患的蓄水池钥匙,郑家勋、唐超死亡时该蓄水池同时处于其监管之下,故应当对郑家勋、唐超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农业局、财政局对该工程项目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对死者溺水死亡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对于郑家勋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村民委员会、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各自承担10%、5%、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是未能举出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根据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2933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本案死者郑家勋系农村户籍,按照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按二十年计算,共计244540元。本案因死者郑家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4540元2.丧葬费29335.5元3.交通费1000元,前述1-3项共计27487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未能履行相应责任而造成的严重后果,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考虑到本案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认定为被告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村民委员会、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各自承担3000元、1500元、1500元。综上,本案中各被告的赔偿金额分别为:被告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74875.5×10%+3000=30487.6元;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74875.5×5%+1500=15243.75元;被告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担274875.5×5%+1500=15243.7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段雪梅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雪梅因郑家勋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487.6元;二、由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段雪梅因郑家勋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43.75元;三、由被告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赔偿原告***、段雪梅因郑家勋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43.75元;四、驳回原告***、段雪梅对射洪县农业局、射洪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段雪梅负担950元,被告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被告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老鹰村村委会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案涉蓄水池现场图片一张,拟证实金汤公司修建的该项工程并未完全竣工,安装的铁门不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金汤公司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2.射洪县2016年明星镇(增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图片一张,拟证实案涉蓄水池的监护责任单位是射洪县明星镇人民政府,而并非老鹰村村委会。被上诉人射洪县农发办提交了如下新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拟证实涉案蓄水池验收合格后,交付射洪县农发办的时间是2017年8月7日,事发时蓄水池仍然属于施工期间,属于金汤公司的监管范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金汤公司与被上诉人射洪县农发办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包含涉案蓄水池的射洪县2016年明星镇(增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由射洪县农发办发包给金汤公司承建。双方于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13.2竣工验收程序第(5)条约定“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人应在发包人验收合格或同意接收工程后14日内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书。”2017年8月7日的《交工验收接收书》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验收意见为合格。施工单位金汤公司、监理单位四川腾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射洪县农业局、业主单位射洪县农发办的负责人均在接收书上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同时四单位负责人签署时间均为2017年8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因郑家勋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主体应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蓄水池系政府出资的农田建设项目,上诉人金汤公司系该蓄水池的施工单位。本案死者郑家勋于2017年7月19日在该蓄水池溺水身亡。上诉人金汤公司称该蓄水池已于2017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以交付钥匙的方式将蓄水池移交给老鹰村村委会实际使用,故金汤公司不应当对交付工程后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老鹰村村委会和射洪县农发办承担该工程的管护责任。根据金汤公司与射洪县农发办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有二单位负责任人签字确认的《交工验收接收书》的内容,作为施工单位的金汤公司,在蓄水池修建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其交付工程的对象应为合同相对方射洪县农发办。老鹰村村委会并不是合同当事方不能作为工程的交付对象。金汤公司和射洪县农发办在《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交付方式约定为由工程监理单位向金汤公司出具工程接收书,且该工程接收书必须经发包人即射洪县农发办签字确认。上诉人金汤公司主张以向老鹰村村委会交付蓄水池钥匙的方式认定已完成工程移交的手续,这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获得发包人射洪县农发办事后确认,故蓄水池验收合格并交付射洪县农发办的时间应为《交工验收接收书》载明的2017年8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蓄水池仍然属于施工单位金汤公司的监管范围,金汤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结合《交工验收接收书》与射洪县农发办和射洪县明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移交及管护协议书》的内容,射洪县农发办在2017年8月7日从上诉人金汤公司处接收了蓄水池后,于同月将该蓄水池交付给射洪县明星镇政府使用。至此,上诉人老鹰村村委会接收蓄水池的时间应当是《工程移交及管护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后,故老鹰村村委会在事发时对蓄水池并无监管职责,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认定。本案死者郑家勋溺亡时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对其抚养、教育和监管的义务,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监护职责。本案事故发生主要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段雪梅负主要责任,并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于维持。上诉人金汤公司作为事故蓄水池的施工方,在工程未交付业主方前对蓄水池负有监管职责。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汤公司为蓄水池修建的铁栏门无法正常关闭,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对于本案死者进入蓄水池并在此溺亡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金汤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因郑家勋死亡产生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故上诉人金汤公司应承担274875.5元×15%+4500元=45731.33元。
综上所述,老鹰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金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射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赔偿原告***、段雪梅因郑家勋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43.75元。”
二、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由被告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雪梅因郑家勋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487.6元”、“由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镇老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段雪梅因郑家勋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43.75元”、“驳回原告***、段雪梅对射洪县农业局、射洪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段雪梅因郑家勋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731.33元。
四、驳回上诉人***、段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上诉人***、段雪梅负担1239元,由被上诉人农发办负担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四川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康 英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