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中民二终字第00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下称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与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2014年11月6日,***驾驶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所有的鄂FVExxx轻型普通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村至谷城县输电工区。当日12时45分许,***驾车行至303省道72KM路段右转弯时,致使后方同向***所驾鄂FWxxx两轮摩托车与其相撞,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12、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骨挫伤;3、左肘关节皮肤擦挫伤。***住院50天,花医疗费10983.2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前三个月每月一次;2、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3、院外不适随诊。2015年5月13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4年11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2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支付交通费56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VE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
原审再查明:1、***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前系谷城县某公司员工,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工作;2、***受伤前即2014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53.33元;3、***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所有的鄂FVExxx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因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且***是在为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依法应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VE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谷城银盛电力公司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英大泰和保险**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与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83.20元;2、误工费,按照***住院50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40天和其月平均工资收入2853.33元,每天95元计算为(95元/日×140天)13300元。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8729元,每天78元和***住院50天,出院后护理30天,合计80天计算为(78元/日×80天)6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50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日×50天)1000元;5、鉴定费156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和伤残8级,按20年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7、交通费560元;8、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程度,酌量支持6000元,上述8项合计188755.2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6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983.2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12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67195.20元。由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与***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自已承担67195.20元的30%,计款20158.56元,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赔偿***67195.20元的70%,计款47036.64元。由于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VE799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中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英大泰和保险**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7036.6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鉴定费1560元,由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赔偿***1092元,余款468元,由***自已承担。对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英大泰和保险**中支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7036.64元,合计167036.64元。二、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9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负担150元,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胸12、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意见书依据以上伤情评定伤残,但其未全面提供相应检查报告单及CT片,致使无法准确核实其受伤情况和具体部位,进而无法判定评定伤残的标准。(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0571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谷城县莫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均为***于2010年在谷城县扬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至今,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楼。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已向该鉴定机构提交了CT片及其他相关病历资料,该鉴定机构对***的伤情及医院资料、诊断证明、影像学报告进行分析后,鉴定***因胸12、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八级。***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检查报告及CT片,但并不影响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系谷城县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工作,二审中,其又补强了证据,证明在该公司宿舍楼居住。原审判决据此确定本案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