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

彭某与卢某、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
被告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下称谷城银盛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桥,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常,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
代表人黄荔萍,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卢某、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12时45分许,被告卢某驾驶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村至谷城县输电工区,行至303省道72km路段右转弯时,致使后方同向原告彭某所驾鄂f×××××两轮摩托车与其相撞,导致原告彭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2552元。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1份。
证明:原告彭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谷公交认字(2014)第42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
证明:原告彭某伤情。
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彭某支付医疗费10983.20元。
证据五、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5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
证明:原告彭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8级原告彭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
证据六、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7张。
证明:原告彭某支付交通费560元。
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谷城县扬帆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
证明:1、原告彭某具备驾驶机动车和从事道路运输资质;2、原告彭某受伤前系谷城县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3、原告彭某受伤前即2014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53.33元;3、原告彭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
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彭某居住在城关镇莫家河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2、本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本
证明:1、1999年5月31日,被告卢某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肇事车辆鄂f×××××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
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为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卢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4)第42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中的出院小结,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据五中的鉴定费1560元,证据六、交通费560元,证据七中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谷城县扬帆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不持异议,原告彭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二、保险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彭某出院后,谷城县中医院不能出具诊断证明需要护理1个月。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5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七中的工资表持异议,认为工资表中的签名系他人仿签,停发工资证明内容不准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彭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谷城县中医院根据原告彭某接受治疗后的现实状况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彭某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并无不当;2、2015年5月26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认为,1、原鉴定系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属单方行为,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公正性。2、原告彭某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检查报告及gt片。3、根据原告彭某的伤情及病历资料不足于确定具体受伤的情况,其不构成份八级伤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发出通知。2015年6月10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对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不是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异议的范围,3、庭审后,针对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工资表中的签名系他人仿签的质证意见,庭审后,本院到谷城县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工资表进行了核实,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谷城县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在石花天天福等七家超市均设有食品销售业务专柜并聘用了促销人员,由于业务网点分散,其促销人员的工资一般由他人代为签字领取。同时本院另行从谷城县扬帆商贸有限公司调取了三份工资表,对本院核实中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虽然持异议,但本院经与原告彭某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比较,证明了原告彭某提交的工资表内容客观、真实。4、停发工资证明通常应理解为停发的为工资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金额。综上,对原告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卢某与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卢某驾驶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村至谷城县输电工区。当日12时45分许,被告卢某驾车行至303省道72km路段右转弯时,致使后方同向原告彭某所驾鄂f×××××两轮摩托车与其相撞,导致原告彭某受伤。原告彭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12、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骨挫伤;3、左肘关节皮肤擦挫伤。原告彭某住院50天,花医疗费10983.2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前三个月每月一次;2、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3、院外不适随诊。2015年5月13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彭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4年11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2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支付交通费56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
再查明;1、原告彭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前系谷城县扬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工作;2、原告彭某受伤前即2014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53.33元;3、原告彭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彭某受伤。因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与被告卢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卢某是在为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对原告彭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彭某与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彭某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83.20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彭某住院50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40天和其月平均工资收入2853.33元,每天95元计算为(95元/日×140天)13300元。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8729元,每天78元和原告彭某住院50天,出院后护理30天,合计80天计算为(78元/日×80天)6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彭某住院50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日×50天)1000元;5、鉴定费156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和伤残8级,按20年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7、交通费56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彭某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彭某的伤残程度,酌量支持6000元,上述8项合计188755.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6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983.2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12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67195.20元。由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与原告彭某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由原告彭某自已承担67195.20元的30%,计款20158.56元,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彭某67195.20元的70%,计款47036.64元。由于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47036.6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彭某1092元,余款468元,由原告彭某自已承担。对被告谷城银盛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47036.64元,合计167036.64元。
二、被告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1092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50元,被告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世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任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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