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

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凌聪颖,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明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谷城县城关镇*家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家卡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万啟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盛电力公司、*家卡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聪颖,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端,原审被告银盛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明乐,原审被告*家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1日下午,********因亲戚相约,到***所承包的谷城县*家卡村百堰鱼塘(胡家湾水库)钓鱼。下午四时左右,***在钓完鱼准备回家,将鱼杆放在肩上,在经过中铁第六工程公司所属谷城桥梁厂35千伏高压线路下时,鱼杆梢碰到电线不幸触电倒地,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9岁),***支付医疗费152元。***死亡后,***支付***的火化消毒、遗体接运费585元。2012年11月28日,***申请湖北省谷城县公证处对35千伏高压线路高度进行测量、现场保全公证,该公证结果为:经测量现场高压线离地高度为4.86米。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经现场测量35千伏高压线离地高度为5.05米。
原审另查明,途经*家卡村委会百堰鱼塘35KV高压线路系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下属谷城桥梁厂所有。该高压线路是1988年4月28日由谷城县电力局输变电工区设计、施工、验收后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以前,该电力线路由银盛电力公司负责运行维护,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谷城桥梁厂每年支付维护费8500元。2012年,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谷城桥梁厂与银盛电力公司未签订《35KV运行维护委托协议书》,也未支付维护费。百堰鱼塘(胡家湾水库)修建于1985年。2012年3月10日,*家卡村委会与***签订胡家湾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胡家湾水库面积100亩由***承包养鱼,承包期至2016年12月。***自主经营并承担保护水库及设施管理义务,***村委会不得无故干涉。水库的蓄水以农业灌溉为主,一般情况下保证养鱼生产、农忙用水。高压线路下设置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禁止植树的警示标志。该警示标志原系*家卡村委会设置,后由承包人***重新整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2011年12月以前将该高压线路的管理与维护委托银盛电力公司负责,但事后终止双方的维护约定,疏于对该高压线路保护区内的活动管理与提示,导致***触电死亡的后果发生,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鱼塘的承包经营者,明知其承包的鱼塘上面有高压线通过并禁止钓鱼,但其仍放任***钓鱼不予制止而轻信危险可以避免,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村委会系渔塘产权人,将鱼塘发包给***承包自主经营并负责管理,并在高压线下设置警示标志,且高压线路架设在鱼塘修建之后,对***的死亡后果,该村委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中止与银盛电力公司对35KV高压线路的运行维护委托协议,对该线路运行的巡视、检修、维护应由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负责,对因管理不力产生的法律后果,银盛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有高压线经过的鱼塘钓鱼的危险性而轻信可以避免,其自身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且高压线下设置有明显警示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触电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之诉请,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的死亡给***身心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考虑到受害人自身存有过错,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付其女儿肖阳因***死亡产生的误工费5363.63元,庭审中虽提供了肖阳所在的深圳软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对此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3337元,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因处理***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198元,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经审核,酌定100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火化消毒、遗体接运费585元。因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此诉请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认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所有的35KV高压线应离地面10米以上,不符合相关规定。经查实,该高压线的高度在规定的幅度之内,故***此诉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触电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52元、死亡赔偿金263280元、丧葬费160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0457元。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即70114.25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4114.25元。***承担15%,即42068.55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3068.7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负担1267元,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负担320元。
宣判后,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对高压线路保护区内的活动疏于管理与提示。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下从事垂钓这类危险行为,且事故地点已有警示标志提醒,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银盛电力公司、***村委会均答辩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服,但未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婚后生育肖明威、肖阳。肖明威、肖阳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相关权利由***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一般赔偿原则是经营者责任,但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周围活动,存在发生意外危险的情形,但其手持***在高压线下行走,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中铁第六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轶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