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29民初1087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旬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旬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于2021年7于15日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纳通知书,限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武剑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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