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福建省万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万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与被告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鹭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联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WL20140528号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该合同项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并对交货地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总金额、供货期限、数量的确认、质量标准、货款的结算、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该合同项下的预拌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期限(2014年11月1日)前结清货款213705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但余欠原告货款1637058.61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637058.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245558.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鹭晟公司辩称,对原告万联公司所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鹭晟公司承认原告万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万联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甲方(鹭晟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乙方(万联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的约定,经本院释明,被告鹭晟公司对按该项标准(日1‰)计算违约金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万联公司要求被告鹭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万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37058.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7058.6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被告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曾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