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02民初184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化云,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1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廖鹭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安丰63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晟公司)、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被告***、被告鹭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被告南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林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鹭晟公司、南纺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58443.36元(其中,医疗费1425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8010.70元、误工费609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9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用30365.80元,合计498805.05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40361.69元,还应支付358443.3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赔偿**损失362679.63元(其中,医疗费1425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8010.70元、误工费609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9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22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用31265.80元,合计503625.05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40945.37元,还应支付362679.63元);二、鹭晟公司、南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的雇员,***以鹭晟公司的名义长期为南纺公司进行基础建设及维护。2015年10月2日9时许,**在为***所承建的位于南纺公司的二染漂染车间铺设和悬挂安全防护网工程时,不慎摔下,造成手、脚等多处部位骨折。事故发生后,***将**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救治,经救治现已出院。2016年3月22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98805.05元(庭审中变更为503625.05元)。**出院后多次找***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但***只支付给**医疗费140361.69元(庭审中变更为140945.37元),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一、对**是在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的受伤是自己错误指挥致使脚手架倾斜造成的。**对自己的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主张的赔偿标准和部分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城镇居民主张赔偿没有证据。**除了举证受伤前的暂住证和受伤后的暂住证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区的证明。南纺是城乡结合部,居住的是农民,**是到外打工的临时工,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城区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每年11961元×20年×0.33=78942.60元。***已支付医疗费140945.37元。**住院期间,***已在白天安排一人,晚上安排二人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24385元,**不得重复主张护理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日6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省标准和目前实践的每日3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按每日240元、天数按180+74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固定收入,并非每月向***领取工资,而是按出工天数计算收入,其收入应当按省建筑行业标准每年44814元(即每日122.78元)计算,其误工经鉴定为180天,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计算为171天,误工损失为171天×122.78元=20995.38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的伤情及当地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应在1万元至15000元确定合理。**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且**已经住院,没有交通往来,其妻子探望也在安丰到城区,可酌定300元。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又同时计算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或按评估价计算。**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425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24385元+误工费20955.3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8942.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27842元=311318.53元。**应承担主要责任60%为186791.12元,***应承担40%为124527.41元,***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40945.37元和护理费24385元计165330.37元,***已超过责任支付了赔偿款。
三、**请求鹭晟公司和南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鹭晟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南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鹭晟公司并没有过错。发包方对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并没有法定义务,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鹭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是对定作人的选人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鹭晟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选人过错相应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在提供劳务时有重大过错造成自身损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赔偿款已超额支付。鹭晟公司将工程安排给没有质证的自然人,存在选人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已替其支付了赔偿款。**诉讼请求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鹭晟公司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南纺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南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南纺公司虽为涉案“基础建设及维护”工程的业主方,但南纺公司在“基础建设及维护”项目的发包过程中,已将该项目承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承包人鹭晟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基建维修工程服务协议》、《安全责任书》。根据《基建维修工程服务协议》的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由鹭晟公司负责按规定程序实际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结算、并接受甲方工程质量监督;第四款约定:乙方承接施工项目的施工期间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厂区内维修项目的施工期间乙方施工人员应遵守甲方公司制定的安全保卫制度。《安全责任书》第二条第4款:乙方进场施工指定施工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和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责任负全责。据此,发包方已尽合理的合同主体的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并由施工方进行全权管理、监督。发包方与承包方已就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是受鹭晟公司指派到南纺公司二染漂染车间铺设和悬挂安全防护网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系是***招募的雇佣人员,现场施工及安全事宜都由***负责指导、安排、监督。因南纺公司已将该维修工程发包给鹭晟公司,工程款也直接与鹭晟公司进行结算,与***、**没有任何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因此,南纺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将南纺公司作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
二、本案过错在于**,**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事发时,**、叶某、王元兴等五人受雇于***为南纺公司二染漂染车间铺设和悬挂安全防护网工程,叶某和**负责挂防护网,王元兴、胡年明负责推脚手架。**固定完一边防护网,再解下安全带后,本应从脚手架下来,待脚手架移动到合适位置再重新上去作业,但**为节省时间,操作简便,未按规定作业从脚手架上下来,而是直接让推脚手架人员移动脚手架,造成脚手架与**一起倒下,导致事故发生。**是一名有20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维修作业的人员,对此类工作有丰富经验,更深知其工作的危险程度,本应有很强的安全防范和规范作业的意识,但**轻信凭借其多年的经验能够避免事故发生,所以让下面的同事在其未下脚手架且已摘下安全绳的情况下而直接移动脚手架,是造成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范是导致其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南纺公司和雇主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在事发后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而作为有多年建筑施工维修经验的**,对高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理应属应知范畴,但**忽视了自身安全防范措施,指挥野蛮作业,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因此,**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对其严重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主张赔偿数额不合理。1.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该按照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应是20元/天×74天=1480元;再次手术伙食费20元/天×15天=300元。2.关于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胡年明及叶某的谈话笔录,在事故发生后***即请了护工照看**,且在闽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并未表明**需多人护理。因此,护理期限内***已聘请专门护工的情况下,首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不予以支持。3.误工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是受***雇佣,是为***提供劳务服务人员,***有工程时**才有工作,因此,**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89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2015年10月2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21日)共计171天,故误工费用应该是21033元(44896÷365×171)。4.营养费应参照20元/天,首次住院1800元,再次手术300元,共计2100元。5.精神损失费过高,鉴于本案主要责任人是**,因此,南纺公司认为给付1万元较为合适。6.交通费1000元用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因此,应不予支持交通费。7.**要求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该费用由赔偿责任人承担。
综上所述,南纺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具体相应资质的承包人,**系鹭晟公司派到南纺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人员***的雇佣人员,其安全责任理应由鹭晟公司及***承担,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鹭晟公司与***承担,南纺公司与本案相关人员无任何法律关系,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南纺公司认为本案的事故在主要过错在于**,**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光盘一张和证人(胡年明、叶某)证言二份。**提交的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申请二证人出庭,对其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但因***、鹭晟公司和南纺公司均对二位证人所陈述的**的摔伤经过(除**指挥移动脚手架的事实)和治疗经过没有异议,则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2.**提交的暂住证二份。虽然**受伤事故并非发生于两份暂住证的有效时间内,但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发生事故前数年内均跟随***做事,则该暂住证对于**长期居住在南平市区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南纺公司提交的其与鹭晟公司签订的《基建维护工程服务协议》一份和《安全责任书》一份,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非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鹭晟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已经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雇于***从事基础建设及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2015年10月2日,**和案外人叶某、胡明年、杨玉才、王元兴为***所承包的南纺公司二染漂染车间铺设和悬挂安全防护网工程。**负责悬挂防护网,胡明年和王元兴负责推脚手架。当日上午9时许,**系着安全带安装完一侧的防护网后,解开安全带准备下脚手架安装另一侧防护网时,脚手架倾斜,造成**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胡年明当即联系***,并由***送**至九二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4-10肋、左侧3-8肋骨);3.右侧血气胸;4.创伤性湿肺;5.双膝髌骨骨折;6.双肘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挫裂伤。九二医院对**行“双尺骨鹰嘴+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4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4-10肋、左侧3-8肋骨);3.右侧血气胸;4.创伤性湿肺;5.双膝髌骨骨折;6.双肘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左桡骨小骨骨折;8.双肘关节腔积液;9.全身多处挫裂伤;10.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住院期间,***白天指派一人,晚上指派二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的妻子亦到医院护理**。**在九二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2533.55元,***已支付140945.37元。九二医院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该清单载明:**双尺骨鹰嘴及双髌骨内固定存留需要进行再次手术,约需住院15天,估价为27842元。2016年3月22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鉴定,出具了一份闽北司鉴[2016]临鉴字第071号《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的损伤评定为一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此后,**因其受伤赔偿事宜与***、鹭晟公司、南纺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鹭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鹭晟公司于2014年2月7日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三级、市政公用工程三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三级,有效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2014年10月1日,鹭晟公司与南纺公司签订一份《基建维修工程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鹭晟公司负责南纺公司范围内的土木建筑工程(含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管线道路及桥梁工程、构筑物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的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活动,服务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安全责任书》,约定由鹭晟公司对经常施工指定施工安全责任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和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责任负全责。上述协议签订后,鹭晟公司将包括南纺公司二染漂染车间铺设和悬挂安全防护网工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组织**、叶某、胡明年、杨玉才、王元兴进行现场施工。
同时查明,**从2008年9月18日起,长期居住于南平市延平区安丰路63号,主要从事基础建设及维护工作。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向**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其与***的责任比例如何;二、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三、南纺公司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鹭晟公司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其与***的责任比例如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出“**的受伤是自己错误指挥致使脚手架倾斜造成的。**对自己的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意见。**则认为其是准备解开安全绳准备下脚手架时,扶脚手架的工人移动脚手架造成倾斜导致其受伤,其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双方的争议问题在于脚手架的倾斜是否是在**的指挥下发生的。根据一般的操作流程,悬挂安全防护网时,工人系着安全绳站在脚手架上进行作业,并且脚手架下有专门人员进行扶持;在悬挂完一侧的防护网后,进行另一侧的防护网的悬挂时,需待工人解开安全绳下脚手架后,方能移动脚手架。本案中,**解开安全绳后未下脚手架时,脚手架已经移动并倾斜,其是否指挥扶脚手架工人移动脚手架的事实真伪不明。***主张**指挥移动脚手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指挥移动脚手架造成脚手架倾斜,因此,***提出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但因**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维修工作,其行业级别为师傅级,具有丰富的经验,知晓其工作危险程度。**解开安全绳准备下脚手架时,未注意观察脚手架的情况,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酌定***对**的受伤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与***对于**在九二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42533.5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医疗费有相关正式医疗发票佐证,应当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已支付**医疗费140945.3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则***还应支付**医疗费为1270.54元[(142533.55元-140945.37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南平市财政局制定并于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南平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4440元(60元/天×住院天数74天)。根据***的责任比例,其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2元(4440元×80%)。3.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住院期间白天已指派一人,晚上已指派二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九二医院和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并未明确需二人以上护理,则**主张其住院期间其妻子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于2016年3月22日定残,则**的误工时间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共计171天。**主张其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74天加上《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180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主张其每日工资为240元,但因**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不固定,无固定收入,**在庭审中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则应当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9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3982.63元(51191元÷365天×171天)。根据***的责任比例,***应支付**的误工费为19186.11元(23982.63元×80%)。**主张的误工费超出19186.1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九二医院未提出**加强营养,但《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已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则本院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主张其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无相关依据。***提出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故根据***的责任比例,***应支付**营养费为2160元(30元/天×90天×80%),**主张的营养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长期居住于南平市延平区安丰路63号,并从事基础建设及维护工作,则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的标准计算。***提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的损伤为一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应为219615元[33275元×20年×(0.3+0.1×3)]。根据***的责任比例,***应支付**残疾赔偿金为175692元(219615元×80%)。**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的损伤为一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结合***的责任比例和**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未向本院举证其交通费正式票据,且其住院期间***已指派一至二人护理,**的妻子自行护理产生的交通费非必要费用,但因***自愿负担300元,则对此应予准许。9.鉴定费。**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的责任比例,***应支付**鉴定费为1120元(1400元×80%)。**主张的鉴定费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10.再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九二医院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记载,**双尺骨鹰嘴及双髌骨内固定存留需要进行再次手术,约需住院15天,估价为27842元。因医疗机构已经对**的再次手术费用予以明确,则**主张的再次手术相关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计算,**再次手术期间将产生的医疗费为27842元、护理费为1931.38元(46997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根据***的责任比例,***应支付**再次手术费用为24898.70元[(27842元+1931.38元+900元+450元)×80%]。**主张的再次手术费用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纺公司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南纺公司与鹭晟公司签订《基建维修工程服务协议》,将其土木建筑工程(含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管线道路及桥梁工程、构筑物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的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工程发包给鹭晟公司。鹭晟公司持有房屋建筑工程三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因此,鹭晟公司作为发包人工程发包给具体相应资质的承包人鹭晟公司,其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南纺公司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鹭晟公司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鹭晟公司从南纺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后,明确***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本案涉案的悬挂防护网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作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鹭晟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主张鹭晟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鹭晟公司主张其与***系承揽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对**的损害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与***建立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则***的赔偿比例酌定为80%,则如前所述,***应支付**医疗费12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误工费23982.63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7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20元、再次手术费用24898.70元,合计252975.87元。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南纺公司,分包人为鹭晟公司,雇主为***,雇员为**。发包人南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鹭晟公司,其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鹭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雇主***,其应该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2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误工费23982.63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7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20元、再次手术费用24898.70元,合计252975.87元;
二、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负担980元,由***、福建鹭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华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