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7民初40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30日,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单元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雷雨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加桂,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老骥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雨路5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韩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兴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鸿成佳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老骥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成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谭加桂,被告老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成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挖掘机租赁费7432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成佳公司因承建宝兴河宝兴县段提防工程项目,2020年9月27日,该项目经理李盟、机具负责人代江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挖掘机用于该工程修建工作,租赁费用按每包月费用65%结算,尾款于工程完付清租赁费。由于时间紧,进场后慢慢补签合同,期间原告将租赁合同拟好叫被告签署,但由于被告内部原因,租赁合同双方都没签署。同年9月30日起,原告挖机进场。由于工期紧,情况急,被告项目经理李盟要求原告加班工作,加班费用由被告支付,以挖掘机每月超出工作240小时起算,120元/1小时为机具超时费,驾驶员加班工资以每人(19:00-24:00)一台班300元、(24:00)两台班500元夜班费。2021年6月28日退场,经双方结算,尚欠租赁款74326.00元,于7月工程进度款到后支付。7月30日后被告尚未支付。经宝兴县灵关镇派出所出警协调下被告公司主任席鹏,劳资负责人姜建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及机械考勤表核实后表示会于2021年8月支付,支付方式为5万内一次性支付,5万以上分两次支付,10万内分三次支付,10万以上分四到五次支付。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鸿成佳公司和老骥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
被告鸿成佳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被驳回,理由是原告系为本案追加的被告老骥公司提供挖机作业,原告系老骥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土石方部分班组的机械操作员工,并不是案涉挖掘机的出租方;2、被告鸿成佳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案涉的口头租赁协议,也没有具体施工案涉土石方部分,原告请求被告鸿成佳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在2020年4月被告鸿成佳公司与发包人宝兴县水利局签订了宝兴河宝兴县段堤防工程施工合同,在2020年9月1日被告鸿成佳公司与被告老骥公司签订了宝兴河宝兴县土石方合同,这个合同中被告鸿成佳公司将案涉土石方部分承包给了老骥公司施工,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的土石方部分不是被告鸿成佳公司直接施工的,而是由老骥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熊世勇,不是原告所称的李盟,原告所称的李盟、代江均为老骥公司的人员,与被告鸿成佳公司的毫无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老骥公司辩称,1、老骥租赁公司与被告鸿成佳建筑公司签订宝兴县宝兴河宝兴县土石方合同这个是属实的;2、原告所述的挖掘机租赁费,这个工程范围是在被告老骥公司的分包范围内这个也是属实的,但是原告与被告老骥公司确实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的合同,原告系总包公司鸿成佳公司的项目部的人员叫去施工的;3、原告所述的本案租赁费款项到底由被告鸿成佳公司还是老骥公司来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4、被告老骥公司尚未与鸿成佳公司办理结算,据老骥公司初步核算鸿成佳公司尚有约100万左右的尾款没有支付给老骥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鸿成佳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宝兴县水利局签订了《宝兴河宝兴县段堤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防洪堤3段,沿宝兴河上游至下××别为××、写字岩段和磨刀村段,总长2.09KM。2020年9月1日,被告鸿成佳公司与被告老骥公司签订《宝兴河宝兴县土石方合同》,被告鸿成佳公司作为分包方将宝兴河宝兴县提防项目土石方整体分包给承包方老骥公司,采用总价包干形式,由老骥公司自负盈亏。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代江、李盟口头商议由原告驾驶挖掘机到老骥公司承包的宝兴河宝兴县提防项目施工,对挖掘机的租赁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期间,其挖掘机租赁费部分以工资形式由鸿成佳公司代老骥公司发放,部分由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余杰转入。2021年6月28日原告退场,尚有部分挖掘机租赁费未结清,经宝兴县灵关镇派出所出警协调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宝兴河宝兴县段提防工程工程量结算表-斗山260***》,载明了施工项目、作业内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等,最终结算金额为74326.00元,施工员姜建伟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字,项目负责人李盟签字。后原告未收到结算的挖掘机租赁费,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鸿成佳公司向李盟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雷雨洁系鸿成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盟作为“宝兴河宝兴县段堤防工程”项目现场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现场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该项目结束止。
再查明,老骥公司的大股东为四川古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玥公司),持股97.96%。代江为四川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该公司大股东为古玥公司,持股67%。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与老骥公司一致,经营者为余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宝兴河宝兴县段提防工程施工合同》、《宝兴河宝兴县土石方合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宝兴河宝兴县段提防工程工程量结算表-斗山260***》、机械考勤表、照片、授权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挖掘机是一种机械设备,需要具有操作挖掘机技能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才能发挥租赁作用,且按照机械设备租赁行业的习惯,一般都是由出租方提供相应的驾驶员,挖掘机租赁费用包含了驾驶员的劳务费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租赁挖掘机到老骥公司承包的项目部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前联系以及施工中的租赁费支付均与老骥公司存在关联,且原告已经实际为老骥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服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老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表,明确结算金额为74326.00元,故老骥公司应支付租赁费743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因结算表未约定支付时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调整,以7432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为止。对于原告主张李盟系被告鸿成佳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和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鸿成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应由鸿成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租赁合同是与老骥公司形成,被告鸿成佳公司以及李盟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达成协议和结算时李盟也未向原告出示鸿成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李盟是代表鸿成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李盟的行为与被告鸿成佳之间也未构成表见代理;鸿成佳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是代老骥公司进行支付,并不是对租赁合同的追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成佳公司不应对本案欠付的租赁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老骥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4326.00元,并支付以本金7432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00元,由被告四川老骥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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