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单元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雷雨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天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改判鸿成佳公司支付***劳务费624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成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鸿成佳公司向刘明春转款86000元,向郭某转款40000元,***认可鸿成佳公司向刘明春转款86000元,系代***支付工人劳务费,而否认鸿成佳公司向郭某转款40000元系代***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常理。从而认定该40000元系鸿成佳公司代***支付工人劳务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郭某系***劳务班组长,在2020年8月27日之前,已通过借支的方式从***处取得足额甚至是超额的劳务费用,因此,***并不存在拖欠郭某劳务费用的情形。即使***拖欠郭某劳务费,也是***与郭某之间的事情。在未委托鸿成佳公司代***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下,鸿成佳公司擅自向郭某付款的行为与***无关,不能据此认定鸿成佳公司系代***支付了对应劳务费,从而免除鸿成佳公司的给付义务。
鸿成佳公司辩称,案涉代付款项总共64000元,系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27日现场确认的金额,***否认欠款事实及代付事实没有依据。针对***陈述不欠付郭某班组的工资的情况,与鸿成佳公司向郭某班组及***本人及郭某、刘明春班组向政府清欠办了解的情况不符。如***不欠付郭某班组民工工资,则其应在当时提出并向鸿成佳公司出具相应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但实际情况是在鸿成佳公司代付后,各方在现场确认了民工工资才结清的事实。所以鸿成佳公司代付的64000元均系真实存在的民工工资。
鸿成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鸿成佳公司无须再支付***劳务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20年9月21日,鸿成佳公司支付给郭某的24000元不计入***劳务费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在鸿成佳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中,郭某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结清承诺书,郭某与刘明春签字时,***全程在场,而现场视频中可见郭某所签署的结清承诺书与鸿成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结清承诺书一致。而***全程在场,也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证明***是同意鸿成佳公司代其支付郭某与刘明春的相关款项。而并非***所言在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支付。因2020年8月27日鸿成佳公司代***支付第一笔款项后,郭某与刘明春等工人联系***无果,故鸿成佳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在2020年9月21日代***支付郭某24000元,在2021年2月8日支付刘明春32000元。如***不知鸿成佳公司代其支付郭某24000元与40000元,为何对同一天签结清承诺书的刘明春共计118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如***所述,郭某在2020年8月27日前已通过借支等方式从***处取得足额甚至是超额的劳务费用,那在2020年8月27日郭某与鸿成佳公司签署结清承诺书并支付郭某40000元时,***在场的情况下却并未提出异议。鸿成佳公司代为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政府要求支付。若不支持鸿成佳公司上诉请求,则是认为鸿成佳公司不能代为清偿或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代为清偿民工工资,否则清偿后还需向相应的分包方再次支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辩称,鸿成佳公司的上诉事实不成立。2020年8月27日郭某在现场签字的时候***不在场。刘明春的部分是***在刘明春打的条子上签字,签字后由鸿成佳公司代为支付,因此鸿成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郭某在2020年8月27日之前已经通过借支的方式取得劳务费用307140元,已经超额,郭某实际劳务费是276300元,因此鸿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成佳公司支付***劳务费62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成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成佳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高端零部件智能制造生产线搬迁升级技术改造项目工程。
2019年11月21日,“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高端零部件智能制造生产线搬迁升级技术改造项目1#车间二标段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分项施工劳务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鸿成佳公司青白江公司、合同乙方为***。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12600㎡;工程为劳务承包,工作主要包含但不限于钢结构主次钢构的安装吊装、调校所需的机械费、人工费、墙体系统及屋面系统安装铺设美化、所有门窗洞口收边件的安装、所有排水天沟的安装及支架焊接制作、收边密封胶的填筑、所有为完成此项工作所必需的施工机械、机具、辅材、劳动安全防护保护机具设施等;包工包机械(机具)机具施工承包,同时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等;乙方对施工成品的报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综合包干单价为54元/平方米,总工程量约为12600平方米,乙方承包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施工质量经过甲方检验合格,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进场施工,预埋螺栓安装完成钢结构柱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总价3%费用,钢结构主结构完成经甲方签字确认支付劳务总价的27%,工程所承包的范围全部完成10日内支付劳务总价的50%,其余款项经质检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总价的17%,质保期6个月,质保期满后,10天内甲方将此3%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未盖章,乙方处有***签字。一审庭审中,鸿成佳公司陈述,虽合同未盖公司章,但其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其公司与***签订,认可鸿成佳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方。
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总金额计算方式为:12555平方米×54元/平方米(合同内)+750平方米×54元/平方米(合同外)+20点工×350元/工(增加的点工)=725470元。鸿成佳公司对上述计算总金额方式无异议。
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案涉工程总金额为725470元,鸿成佳公司向***直接支付了545000元。鸿成佳公司陈述,其公司还代***向刘明春班组支付了118000元、向郭某班组支付了64000元;***陈述,仅认可鸿成佳公司代其向刘明春班组支付了118000元,***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内容已于2020年7月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高端零部件智能制造生产线搬迁升级技术改造项目1#车间二标段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分项施工劳务合同》甲方处虽无公司盖章,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鸿成佳公司在承建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个人施工,系分包合同,***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与鸿成佳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已完成了工作内容,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已于2020年7月交付鸿成佳公司,现***、鸿成佳公司对于其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725470元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可以参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主张鸿成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2470元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金额为725470元,鸿成佳公司向***直接支付了545000元;关于代***向班组支付的部分,鸿成佳公司陈述,其公司还代***向刘明春班组支付了118000元、向郭某班组支付了64000元;***陈述,仅认可鸿成佳公司代其向刘明春班组支付的118000元。
双方争议主要在于鸿成佳公司是否已代***向郭某班组支付64000元。鸿成佳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27日向郭某转款4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9月21日向郭某微信转账24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2020年8月27日向刘明春转款86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2月8日向刘明春转款32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郭某等人出具的《结清证明》、拍摄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郭某等人要钱的视频录像作为证据,拟证明鸿成佳公司系代***向郭某支付64000元的情况。***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视频录像(拍摄时间2020年8月27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陈述当时在场人员有郭某、刘明春及刘明春的工人、***、鸿成佳公司的项目人员;2、对于鸿成佳公司向刘明春两次转款的情况均予以认可;3、对于鸿成佳公司向郭某转款的情况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上述争议的证据认为,***、刘明春、郭某、鸿成佳公司项目人员等人于2020年8月27日相会于一起,商谈解决郭某等人要钱的问题,而在同一天即2020年8月27日,鸿成佳公司向刘明春转款86000元、向郭某转款40000元,***认可鸿成佳公司向刘明春转款86000元系代其支付工人劳务费,而否认鸿成佳公司向郭某转款40000元系代其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于***此意见不予认可。关于2020年9月21日鸿成佳公司向郭某微信转账24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支付行为并未得到***认可,故鸿成佳公司可自行另行处理该笔款项。综上,关于鸿成佳公司代***向郭某支付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鸿成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代***向郭某支付40000元的款项。故,鸿成佳公司目前尚欠***款项为22470元(725470元-545000元-118000元-40000元)。
综上,对于***主张由鸿成佳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247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鸿成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24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鸿成佳公司负担300元,***负担2412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郭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2张,拟证明郭某班组收到劳务费307140元;2.***和贺文贤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已经超额支付郭某劳务费;3.***和王万钧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郭某班组在***处的工资标准是每天300元;4.贺文贤和赖庆远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郭某班组做了921个工,经计算只有276300元,所以***已经超额支付了郭某班组劳务费。
鸿成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郭某与***之间的对账单,且只有一部分,鸿成佳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证据1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超付的事实。***称在2020年8月27日前已经超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支付依据,在当天各方确认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这与超付的一般常理不符;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贺文贤在现场劳务班组代班,***与贺文贤的通话记录不是劳务班组电话沟通确认现场劳务班组情况的记录,并未说明郭某班组的实际结算金额及实际领款金额。通话录音中可以说明郭某班组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在通话录音中也陈述需要经相应的结算程序,来确认或者进行结算。证据2不能证明***所述超付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反映截至2020年8月27日,***明确知晓其本人拖欠郭某民工工资的事实。***询问郭某班组成员王万钧的工资标准,不是或不当然是其与郭某的劳务费标准,这一金额不能作为确认***对郭某的结算标准,不能据此得出***与郭某的结算金额;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赖庆远不是案涉项目的人员,其与贺文贤沟通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不足以证明截至2020年8月27日***是否还尚欠郭某工资,亦无法推翻该日鸿成佳公司的代付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4,通话录音中涉及郭某权利义务的内容未经当事人郭某的确认,不足以证明郭某的工资是否已付清,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鸿成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2020年9月21日贾建强与***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告知了***2020年8月27日和9月21日鸿成佳公司代付郭某班组的民工工资。2020年9月21日,在***本人拒绝出面处理的情况下,鸿成佳公司通知***后向郭某代付工资,且欠付民工工资总额是在2020年8月27日各方共同确定的。
二审中,鸿成佳公司还申请了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20年8月27日和2020年9月21日鸿成佳公司向郭某转账系代***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质证认为,对证据1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电话里明确陈述已经付清郭某费用,双方通话内容不是对鸿成佳公司支付郭某24000元的确认,只是双方沟通让鸿成佳公司和***算账;对证据2郭某的证人证言,***对郭某陈述在2020年8月27日现场对账的底单现在不能找到的陈述不予认可,对郭某陈述做921个工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鸿成佳公司的证明目的详见下文;证据2,对郭某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贾建强与***之间的通话内容如下:
贾:你今天咋的喃,我们大家约起到工地上,把你们把那个事情处理了,都来了,就差你了。
杨:我跟你说一下,我这边工地上有点麻烦,真的我们在等到老总把这边处理了。
……
贾:这些事情,不管大事小事,这个工地上事就要关系到我们对吧。也关系到你们的钱拿得到拿不到,你们拿了钱没给下面的工资发,要当面扯清楚。
杨:我们拿了钱是发出去了的。
贾:你发给工人好多吗?工人发完没有吗。
杨:连拿出去的已经发了三十多万了。
杨:921个工,二十九万多块钱。
贾:发出去没有嘛?
杨:我现在发够了的,好不好。
……
杨:这个工人工资是发出来,就已经全部发出去了。
贾:你说你发了,这下老杨喊你当面算账,你们这整的啥事,你们天天打电话整这个整那个。
杨:他有啥子事嘛,喊他跟我俩个说嘛。
……
贾:是该付的付,该啥子东西啥子东西,你一句话,处不处理?
杨:我觉得我们还是要把账算清楚。
……。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鸿成佳公司向郭某转账的64000元是否系代***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2020年8月27日的40000元。依据一审中鸿成佳公司举示的视频录像及双方的陈述可知,***、郭某、刘明春、鸿成佳公司项目部人员等相会于一起,商讨郭某等人索要劳务费事宜。同日,鸿成佳公司即向郭某转账40000元。结合上述郭某索要费用时***本人在场、鸿成佳公司亦是在当天支付该笔费用,且***对鸿成佳公司向同场人员刘明春代付的行为予以认可等事实,本院认为***知晓并同意鸿成佳公司代为向郭某支付该笔费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将该40000元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2020年9月21日的24000元。依据鸿成佳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2020年9月21日贾建强与***的通话录音,在贾建强要求***前往工地处理班组工人索要工资事宜后,***非但未委托鸿成佳公司代为支付,相反还明确表示自己已付清工人工资,并要求进行算账。故在***未事先同意鸿成佳公司代为向郭某支付劳务费且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形下,鸿成佳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计入已付款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负担1362元,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田田
书 记 员  罗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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