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7民初112号
原告:***,男,藏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被告: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雷雨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东,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加桂,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老骥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雨路。
法定代表人:韩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佳公司)、四川老骥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蔺志独任审判。本案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成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东、谭加桂、被告老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成佳公司、被告老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车运费及货车司机劳务费尾款共计25,561.00元;2.被告鸿成佳公司、被告老骥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直至清款为止的资金占比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宝兴河宝兴县段堤防工程项目,其该项目经理李盟、机具负责人代江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车用于该工程的基础挖方、填方、沙石转运等工作,三个地点为磨刀溪青牛坪段、写字岩段、宝兴两河口段,被告人员项目经理李盟、机具负责人代江与原告相关费用达成口头协议一致意见,即按天计算运费(1600元/天),尾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货车车辆运输费,后因被告内部原因一直未签署合同。在原告运输过程中,被告以工资的形式已支付部分运费,现还剩余运费尾款25,561.00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运费,但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成佳公司辩称,1.鸿成佳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2.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老骥公司之间达成的、履行的,有运输需求的是老骥公司,原告为老骥公司提供的服务应由老骥公司承担责任;3.请求同案同判。
被告老骥公司辩称:1.老骥公司与鸿成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属实的。2.原告所述运输服务是发生在老骥公司的分包范围内,也是属实的,但是老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合同,原告系总承包鸿成佳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叫去施工的。3.原告所述的结算金额,老骥公司不予认可,老骥公司并未委托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去办理结算,结算的效力不能约束老骥公司。4.原告本案所述的金额到底是由谁来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5.根据老骥公司初步统计,老骥公司尚未与总承包鸿成佳公司办理结算。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鸿成佳公司、老骥公司的法人诉讼主体资格;
3、《宝兴河宝兴县段堤防工程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运输结算金额为25561.00元;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鸿成佳公司委托李盟作为宝兴河宝兴县段堤防工程项目现场执行经理。
被告鸿成佳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老骥公司经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将结合其它证据作出是否采信意见。
被告鸿成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川18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处理结果,该判决结果为老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本案高度类似,请求同案同判;
2.微信截图,证明李盟、姜建伟转发四川古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宣传文章;
3.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回单,证明案涉账户为老骥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该工资系为老骥公司代发。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鸿成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老骥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鸿成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采信意见。
被告老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老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老骥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吴天洪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被告鸿成佳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老骥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鸿成佳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宝兴县水利局签订了《宝兴河宝兴县段堤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防洪堤三段,沿宝兴河上游至××段、写字岩段和磨刀村段,总长2.09KM。2020年9月1日,鸿成佳公司与老骥公司签订《宝兴河宝兴县土石方合同》,鸿成佳公司作为分包方将宝兴河宝兴县堤防项目土石方整体分包给承包方老骥公司,采用总价包干形式,由老骥公司自负盈亏。2021年,原告***提供货车到老骥公司承包的宝兴河宝兴县堤防项目从事转运混凝土工作,对运输费用等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项目部向***出具了《宝兴河宝兴县段提防工程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3761.00元,扣款18200.00元,最终未付运费结算金额为25561.00元,施工员姜建伟签字,班组负责人吴天洪代签字,项目负责人李盟签字。原告收款18200.00元是以工资形式由鸿成佳公司代老骥公司转入。此后,原告因多次催收未付运费25561.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老骥公司的大股东为四川古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玥公司),持股97.96%。代江为四川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该公司大股东为古玥公司,持股67%。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与老骥公司一致,经营者为余杰。再查明,2020年4月1日,古玥公司与李盟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李盟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约提供车辆为宝兴河宝兴县段堤防工程转运混凝土,有获得运费及劳务费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运输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组织车辆到老骥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施工中的运输费支付均与老骥公司存在关联,且原告已经实际为老骥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了货车运输服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老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运输以及相关费用。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为43,761.00元,原告收到18,200.00元,故老骥公司应支付剩余运费25,561.00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鸿成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运输合同是与老骥公司形成,被告鸿成佳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达成协议和结算时的人员并未向原告出示鸿成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达成协议和结算时的人员是代表鸿成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达成协议和结算时人员的行为与被告鸿成佳之间也未构成表见代理;鸿成佳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是代老骥公司进行支付,并不是对运输合同的追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成佳公司不应对本案欠付的运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老骥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5,56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四川老骥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 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