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雨路5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30日,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1827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增加鸿成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所诉的租赁费在**公司的工程范围内,但**公司与***之间无书面租赁合同,**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中间是否还存在业务其他分包情况,一审未查清。2.**不是**公司员工,而是鸿成佳公司项目执行经理,**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公司不知晓也不认可。3.鸿成佳公司至今尚有近百万元未支付**公司。 ***辩称,**公司与鸿成佳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无关,要求尽快支付租赁费。 鸿成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成佳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挖掘机租赁费74326.00元;2.鸿成佳公司向***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佳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水利局签订了《******段堤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防洪堤3段,沿***上游至下××别为××、写字岩段和磨刀村段,总长2.09KM。2020年9月1日,鸿成佳公司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合同》,鸿成佳公司作为分包方将******堤防项目土石方整体分包给承包方**公司,采用总价包干形式,由**公司自负盈亏。2020年9月27日,***与**、**口头商议由***驾驶挖掘机到**公司承包的******堤防项目施工,对挖掘机的租赁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9月30日,***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期间,其挖掘机租赁费部分以工资形式***佳公司代**公司发放,部分由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转入。2021年6月28日***退场,尚有部分挖掘机租赁费未结清,经***灵关镇派出所出警协调下,项目部向***出具了《******段堤防工程工程量结算表-斗山260***》,载明了施工项目、作业内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等,最终结算金额为74326.00元,施工员***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未收到结算的挖掘机租赁费,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鸿成佳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鸿成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作为“******段堤防工程”项目现场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现场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该项目结束止。 再查明,**公司的大股东为四川古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玥公司),持股97.96%。**为四川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该公司大股东为古玥公司,持股67%。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与**公司一致,经营者为**。 一审法院认为,挖掘机是一种机械设备,需要具有操作挖掘机技能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才能发挥租赁作用,且按照机械设备租赁行业的习惯,一般都是由出租方提供相应的驾驶员,挖掘机租赁费用包含了驾驶员的劳务费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挖掘机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租赁挖掘机到**公司承包的项目部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前联系以及施工中的租赁费支付均与**公司存在关联,且***已经实际为**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服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工程项目部向***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表,明确结算金额为74326.00元,故**公司应支付租赁费74326.00元。对于***主张自结算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因结算表未约定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调整,以7432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为止。对于***主张**系鸿成佳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与***达成口头协议和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鸿成佳公司向***支付过工资,应***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的租赁合同是与**公司形成,鸿成佳公司以及**与***并无合同关系,达成协议和结算时**也未向***出示鸿成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无证据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鸿成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行为与鸿成佳之间也未构成表见代理;鸿成佳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向***支付租赁费是代**公司进行支付,并不是对租赁合同的追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成佳公司不应对本案欠付的租赁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74326.00元,并支付以本金7432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00元,由被告四川**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鸿成佳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追加**公司为被告后,***要求**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并与鸿成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审理中,**公司陈述,***的挖掘机施工范围是**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与**公司。理由:一、鸿成佳公司将******段堤防项目土石方整体分包给**公司。二审审理中,**公司陈述,***的挖掘机施工范围是**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上述事实说明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均为**公司。二、***的租赁费部分以工资的形式***佳公司代**公司发放,部分由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转入。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与**公司的经营场所一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查清是否还存在其他分包关系的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三、在***灵关镇派出所出警协调下,虽然项目部向***出具了《******段堤防工程工程量结算表-斗山260***》,但**公司并未否认***的挖掘机使用在其承包案涉工程中,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再次分包的情况,因此***挖掘机的承租人应为**公司。根据现有证据,项目部出具的结算表代表**公司更为合理。一审对***佳公司与***无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四川**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书 记 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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