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雨路5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1827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增加鸿成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与***之间无书面租赁合同,**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中间是否还存在业务其他分包情况,一审未查清。2.**不是**公司员工,而是鸿成佳公司项目执行经理,**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公司不知晓也不认可。3.鸿成佳公司至今尚有近百万元未支付**公司。 ***辩称,**在案涉项目上与***达成口头协议是***佳公司的授权,**的行为后果应当***佳公司负担,鸿成佳公司隐瞒其委托**的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鸿成佳公司承担责任。 鸿成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成佳公司、**公司向***支付吊车租金及吊车司机劳务费共计35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费用358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吊车租金及吊车司机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佳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佳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水利局签订了《******段堤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防洪堤3段,沿***上游至下××别为××、写字岩段和磨刀村段,总长2.09KM。2020年9月1日,鸿成佳公司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合同》,鸿成佳公司作为分包方将******提防项目土石方整体分包给承包方**公司,采用总价包干形式,由**公司自负盈亏。2020年10月,***租赁吊车到**公司承包的******提防项目施工,对吊车的租赁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项目部向***出具了《******段提防工程工程量结算表-吊车50吨两河口》,载明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20800.00元,扣款3932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81480.00元,施工员田富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段提防工程工程量结算表-临时吊车》载明结算金额为6000.00元,施工员***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字;《******段提防工程工程量结算表-临时吊车挖机施救》载明结算金额为6000.00元,施工员**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共计收款97000.00元,部分以工资的形式***佳公司代**公司转入,部分由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转入。***认为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32800.00元,收到97000.00元,还剩35800.00元未收到,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公司的大股东为四川古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玥公司),持股97.96%。**为四川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该公司大股东为古玥公司,持股67%。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与**公司一致,经营者为**。 再查明,2020年4月1日,古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吊车是一种机械设备,需要具有操作吊车技能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才能发挥租赁作用,且按照机械设备租赁行业的习惯,一般是由出租方提供相应的驾驶员,吊车租赁费用包含了驾驶员的劳务费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吊车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租赁吊车到**公司承包的项目部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施工中的租赁费支付均与**公司存在关联,且***已经实际为**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了吊车租赁服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工程项目部向***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表,已完工结算金额为132800.00元,***收到97000.00元,故**公司应支付剩余租赁费35800.00元。对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调整,以35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为止。对于***主张***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的租赁合同是与**公司形成,鸿成佳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达成协议和结算时的人员并未向***出示鸿成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无证据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达成协议和结算时的人员是代表鸿成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达成协议和结算时人员的行为与鸿成佳之间也未构成表见代理;鸿成佳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向***支付租赁费是代**公司进行支付,并不是对租赁合同的追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成佳公司不应对本案欠付的租赁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358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5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鸿成佳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与***之间协商达成的租赁合同系鸿成佳公司授权给**进行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恰好证明**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鸿成佳公司应当为**结算行为承担责任。鸿成佳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是复印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公司、鸿成佳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公司陈述,**公司对***的租赁服务属于**公司施工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与**公司。理由:一、鸿成佳公司将******段堤防项目土石方整体分包给**公司,**公司对***的租赁服务属于**公司施工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说明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均为**公司。二、***的租赁费部分以工资的形式***佳公司代**公司发放,部分由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转入。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与**公司的经营场所一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雅安市雨城区佳杰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公司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查清是否还存在其他分包关系的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三、2020年4月1日,古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大股东为古玥公司。结合案涉工程承建方为**公司,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均为**公司且**公司未举证证***玥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与**公司大股东古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算行为代表**公司更为合理。结合本案查明的鸿成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与**公司,**公司使用租赁物,***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四川**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书 记 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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