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稳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时金林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02民初3414号
原告:安徽稳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龙居山庄腾龙居4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管才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金林,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石桥铺绵阳高新国际创意联邦电商产业园9栋2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江,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杨寨村杨寨组127号。
法定代表人:白宗利。
原告安徽稳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时金林、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
安徽稳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227元暂自2020年11月9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最终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被告一与原告协商,并要求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宿州捅桥区北杨寨行管区池湖新村杨老庄改造项目土建即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合同价款6175万元,合同2.4约定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分两次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叁拾万元,大型设备进场再付贰拾万元,由乙方直接将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312********,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捅桥支行营业室。2020年11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三账户,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然而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三被告却一直未把案涉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按照约定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否则退还履约保证金,均遭到两被告的拒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主要限于部分物权纠纷及几类特定的合同纠纷,其设置目的在于方便法院调查相关不动产状况,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应扩大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安徽稳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的主要标的为返还履约保证金,不涉及劳务分包工程的建设及价款给付,不包含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从本案原告陈述看,原告所列的被告时金林、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被告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虽在本院辖区内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并非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