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85998674R。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十建),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69052H。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7WHLR9T。
法定代表人:吴福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诚公司、上诉人南京十建因与被上诉人鸿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2019)陕0423民初2210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及王海龙、上诉人南京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及钱志明、被上诉人鸿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在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处结果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本案目前的基本事实不清,还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上诉人中诚公司缴纳20691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中诚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南京十建缴纳20691元退还上诉人南京十建。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葆
审判员 王 磊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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