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2210号
原告:河***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省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十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鸿恩公司与被告中诚公司、南京十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南京十建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中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租的租赁物资(若无法归还,按照双方合同支付赔偿款876047.4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退货之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4月30日前下欠的租赁费839887.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两被告施工的正阳大道跨泾河大桥项目施工租赁原告扣件、丝杠、钢管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单价计算租赁费,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截至2019年4月30日产生租赁费1269887.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3万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39887.71元。
被告中诚公司辨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赔偿问题,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请求对印章进行鉴定。
被告南京十建辨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赔偿问题,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请求对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2、租赁发货单94张;3、租赁退货单108张,租赁费计算清单;4、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明细表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5、南京十建陕西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中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印章不是公司的,黄建、吴昊锦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吴昊锦是口头协议,吴昊锦找的黄建,黄建系吴昊锦的分管工程师。黄建的工资由其发一半,另一半由吴昊锦发。吴昊锦现在找不到人。对其它证据无法确认。证据5本身无异议。被告南京十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证据5本身无异议,认为印章是假的,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连云港中诚建社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与中诚公司有合同。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中诚公司就物资租赁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提出鉴定,并提供了公司印章的印模。鉴定结论为:租赁合同中的印文与中诚公司提供的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被告提供的印模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是否与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是同时期使用的印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的印章与印模亦非同一印章,被告未就此予以说明并提出证据,故该鉴定结论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鸿恩公司与中诚公司、南京十建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中诚公司负责人吴昊锦、黄建在合同上签字。南京十建陕西负责人骆成在合同上签字。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单价为碗口架每段每天3.8元;上下托每根每天0.04元;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0.3立杆(横杆)每根每天0.02元。租赁期限以实际天数结算租金。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租赁费计算周期从货物送到乙方场之日起,乙方从第三个月起每月5日前向甲方结清第一个月所发生的租费,以后每次依次按月付款。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赔付逾期租金总额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始发货,发货时出具租赁发货单,载明了施工场地。司机和车号、时间、器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提货人及发货人。后被告就不再使用的租赁物陆续退还,原告亦出具退货单。2019年4月30日,经原告核算被告下欠租金共计1269887.71元。租赁期间部分租赁物资损失赔偿计算为876047.4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租金及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南京十建为正阳大道跨泾河大桥的总承包方,中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后吴昊锦、黄建以中诚公司授权收货人及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中诚公司亦承认黄建工资由其发一半。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十建是正阳大道跨泾河大桥的中标承包单位。其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中诚公司,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十建及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南京十建签字人为骆成,中诚公司吴昊锦、黄建以负责人名义签字,并加盖两被告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昊锦与黄建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故其二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诚公司承担。骆成系南京十建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南京十建认可该事实。被告南京十建虽不认可公章,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清偿下余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违约金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76047.4元及利息(从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876047.4元(从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91元,由原告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91元,被告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喜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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