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3378号
原告: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鸿恩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诚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十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陕042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诚公司、南京十建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陕04民终130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9)陕042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经中诚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鸿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南京十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骆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租的租赁物资(若无法归还,按照双方合同支付赔偿款876047.4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退货之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4月30日前下欠的租赁费839887.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889597.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两被告施工的正阳大道跨泾河大桥项目施工,租赁原告扣件、丝杠、钢管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单价计算租赁费,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截至2019年4月30日产生租赁费1269887.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3万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39887.71元。被告至今对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应予以赔偿,共计赔偿876047.4元。
被告中诚公司辨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所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自己公司印章,双方不存在租赁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十建辨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所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自己公司印章,双方不存在租赁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某称:是自己个人与原告鸿恩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自己承包了中诚公司在正阳大道跨泾河大桥项目施工的劳务,租赁原告鸿恩公司的建筑设备施工,除自己直接支付鸿恩公司租赁费外,委托中诚公司在应付自己的劳务费中支付鸿恩公司400000.00元租赁费。现存在的问题是:鸿恩公司提供的有关租赁费票据不真实,其称有关的设备件损坏也不是事实,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应当核实清算,清算完毕自己会如实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南京十建承建了正阳大道跨泾河大桥工程,将具体的施工分包给了中诚公司,中诚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吴某某。2018年6月2日经吴某某具体联系,与鸿恩公司达成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就各个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损害赔偿做出了明确约定。随后,鸿恩公司按照要求,将相关租赁物运至施工工地,由吴某某自己或指定的人员签收,其后又是自己或指定他人将租赁物退回。期间吴某某自己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又通过中诚公司账号支付鸿恩公司400000.00元租赁费,鸿恩公司认可现已收到租赁费4300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诚公司、南京十建是否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按照合同实际产生的租赁费和租赁物受到损坏应当赔偿的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中诚公司、南京十建是否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鸿恩公司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有中诚公司、南京十建的盖章,该合同附件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中乙方负责人签字栏有黄某某某某和骆某某签字。黄某某是中诚公司人员、骆某某是南京十建人员的事实,足以证明中诚公司、南京十建是物资租赁人。中诚公司、南京十建否认合同上的盖章系自己印章,请求鉴定印章的真伪。鸿恩公司认为中诚公司、南京十建现提供的印章有可能不是原合同上的盖章,故鉴定印章的真伪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本案在一审期间,就中诚公司的印鉴与合同上的盖章是否具有同一性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该合同上的印章与“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一审期间,南京十建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没有鉴定。本院认为:鸿恩公司认定中诚公司和南京十建具有多枚印章,其又不能提供中诚公司、南京十建在和自己签订合同时所使用同一印章的文本予以鉴定印证,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不能确认合同上中诚公司、南京十建盖章的真实性,因而就不能确认合同上黄某某及骆某某的个人签字是代表各自公司的行为,因而也失去对其个人签字真伪进行鉴定的事实必要。
关于租赁费和租赁物受到损坏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提供了有合同明确确定的收货人吴某某及郭某某在发货单签字接收租赁物的发票,也提供了自己收回相关租赁物的退货单,在退货单上标注有“损坏未处理”字样。提供了租金计算清单及物资损失赔偿明细,认为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是1269887.71元,租赁物资损失876047.40元。本院认为:鸿恩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退货单,证明了吴某某接收、使用和退还租赁物的事实,其单方在退货单上签署“损坏未处理”字样没有说明损坏物品及价值,吴某某亦不认可,故不能证明租赁物受到损坏的事实和价值。其单方制作并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标注的租赁物与汇总清单上标注的租赁物不一致,且汇总清单上标注的仍在使用的租赁物是否已被做损坏处理不明,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诚公司、南京十建具有租赁法律关系,其请求中诚公司、南京十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际租赁人为吴某某,租赁费用应经过核实后,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论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69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育勋
人民陪审员 葛荣福
人民陪审员 杨倩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雯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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