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4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7WHLR9T。
法定代表人:吴福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85998674R。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陕西省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69052H。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吴昊锦,男,汉族,1993年11月16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鸿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诚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十建)、原审第三人吴昊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福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陈丹,被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南京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成,原审第三人吴昊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撤销(2020)陕042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失实。首先,原审法院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的“南京十建承建了正阳大道跨泾河大桥工程,将具体的施工分包给了中诚公司,中诚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吴昊锦”对此上诉人原审并未认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与此有关的任何书面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纯属杜撰。其次,对于原审认定“2018年6月2日经吴昊锦具体联系,与上诉人达成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诉人从未有过此表述,也从未提到表述过于吴昊锦达成过租赁协议的说法。再者,上诉人从未表述过“南京十建具有多枚印章”,原审法院编造上诉人的说法,对于“被上诉人中诚公司”确实有多枚印章正在使用,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向法庭示明,原审法院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拒绝审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提供被上诉人使用的与上诉人提供租赁合同时所使用的同一印章的文本予以鉴定”的举证责任,并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做法严重偏离法律规定,且造成严重错误的引导。首先,原审法院从未告知过由上诉人承担提供“样本”的义务,也从未示明上诉人提供“样本”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样本”严重不符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南京十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样本”,并且以上诉人无法提供所谓的样本为由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的做法严重挑战法律规定。再者,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中有明确的审判规则。即,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以印章是否同一来认定,而是要综合认定签约之人是否有代理权等;原审法院以无鉴定印章必要性为由草草判决;不仅错误而且造成严重恶劣的示范效应。故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原审庭审程序违法。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南京十建并非仅仅申请对印章鉴定,且申请了对“骆成”签名的鉴定,且骆成签名对于调查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南京十建鉴定申请给法院回函中明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在未告知上诉人任何决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印章无鉴定必要”进而推导“无法认定签字的代表行为”故“失去对个人签字真伪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原审法院的逻辑严重混乱,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完全偏离法律规定,仅以想要的结果来编造理由。其次,原审庭审并未完成,原审庭审中,因要求被上诉人南京十建要求鉴定,法庭要求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核对具体提退货单,并且明确告知具体对账时间,原审法院在已经申请鉴定,需要核对账目的情况下未告知任何法院最终决定后,直接判决,原审庭审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南京十建、中诚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承担义务。首先,对于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系南京十建、中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承租方签字人员系“黄某某”、“骆成”、“吴昊锦”,而已经查明的事实是“黄某某”系被上诉人中诚公司与“吴昊锦”在涉案项目共同聘用的人员,系分管工程师,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某”代表被上诉人中诚公司签订合同。对于“骆成”的签字,骆成系南京十建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本案涉案项目总包方现场负责人,上诉人认为骆成有权利代表被上诉人南京十建,而租赁合同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对于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已经通知到第三人,故合同各方签字人员均到场,此租赁合同并非仅仅有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否认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完全可以出示其持有的合同来查清案件事实,但令人诧异的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均否认此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均拒绝提供其他租赁合同,故此不利后果应由被主诉人承担。再者,本案涉及的正阳大道跨泾河大桥项目,被上诉人南京十建与中诚公司均系承建方,被上诉人中诚公司、南京十建应熟知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并负责项目现场人员及机械设备等物资的管理工作,本身中诚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已经属于违规行为,上诉人以符合常理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提供租赁物资,上诉人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中诚公司还向上诉人支付40万元租赁费,足以证明各方均达成按照《物资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意。故,在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6、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资(若无法返还支付赔偿款)、按照租赁费计算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在上诉人催要后仍未支出,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物资或赔偿损失、按照租赁费计算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7、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交纳租金吸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赔付逾期租金总的0.05%的违约金。该标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中诚公司答辩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我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京十建答辩如下:工地所需的租赁材料应由各分包单位自行租赁,与我方无关。租赁合同中没有列明我公司,租赁合同中骆成的签字并非骆成所签,南京十建的印章也系伪造。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鉴定申请。上诉人与我方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昊锦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租的租赁物资(若无法归还,按照双方合同支付赔偿款876047.4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退货之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4月30日前下欠的租赁费839887.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889597.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南京十建承建了正阳大道跨泾河大桥工程,将具体的施工分包给了中诚公司,中诚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吴昊锦。2018年6月2日经吴昊锦具体联系,与鸿恩公司达成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就各个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损害赔偿做出了明确约定。随后,鸿恩公司按照要求,将相关租赁物运至施工工地,由吴昊锦自己或指定的人员签收,其后又是自己或指定他人将租赁物退回。期间吴昊锦自己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又通过中诚公司账号支付鸿恩公司400000.00元租赁费,鸿恩公司认可现已收到租赁费4300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中诚公司、南京十建是否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按照合同实际产生的租赁费和租赁物受到损坏应当赔偿的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中诚公司、南京十建是否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鸿恩公司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有中诚公司、南京十建的盖章,该合同附件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中乙方负责人签字栏有黄某某和骆成签字。黄某某是中诚公司人员、骆成是南京十建人员的事实,足以证明中诚公司、南京十建是物资租赁人。中诚公司、南京十建否认合同上的盖章系自己印章,请求鉴定印章的真伪。鸿恩公司认为中诚公司、南京十建现提供的印章有可能不是原合同上的盖章,故鉴定印章的真伪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本案在一审期间,就中诚公司的印鉴与合同上的盖章是否具有同一性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该合同上的印章与“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一审期间,南京十建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没有鉴定。本院认为:鸿恩公司认定中诚公司和南京十建具有多枚印章,其又不能提供中诚公司、南京十建在和自己签订合同时所使用同一印章的文本予以鉴定印证,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不能确认合同上中诚公司、南京十建盖章的真实性,因而就不能确认合同上黄某某及骆成的个人签字是代表各自公司的行为,因而也失去对其个人签字真伪进行鉴定的事实必要。
关于租赁费和租赁物受到损坏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提供了有合同明确确定的收货人吴昊锦及郭向东在发货单签字接收租赁物的发票,也提供了自己收回相关租赁物的退货单,在退货单上标注有“损坏未处理”字样。提供了租金计算清单及物资损失赔偿明细,认为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是1269887.71元,租赁物资损失876047.40元。本院认为:鸿恩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退货单,证明了吴昊锦接收、使用和退还租赁物的事实,其单方在退货单上签署“损坏未处理”字样没有说明损坏物品及价值,吴昊锦亦不认可,故不能证明租赁物受到损坏的事实和价值。其单方制作并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标注的租赁物与汇总清单上标注的租赁物不一致,且汇总清单上标注的仍在使用的租赁物是否已被做损坏处理不明,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诚公司、南京十建具有租赁法律关系,其请求中诚公司、南京十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际租赁人为吴昊锦,租赁费用应经过核实后,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论处。遂判决:驳回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庭在二审发现数额无争议的43万元中的40万属于中诚公司项目管理人杨友注转账支付,另3万元属于现金支付。该40万元中诚公司自认属于代吴昊锦支付,但承认未有吴昊锦的书面委托支付申请。对于3万元现金支付的情况,上诉人表示是中诚公司的会计支付,中诚公司表示是吴昊锦个人支付。经当庭询问吴昊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3万元现金吴昊锦是否有现金收条?其代理人回复庭后核实。法庭还要求吴昊锦就其自认上诉人目前主张的统计问题进行明确以便法庭核实。
吴昊锦后来到法院,向法庭说明:合同是他个人名义与上诉人在第一次送货的当天签订的,当时他和黄某某签完字,双方就各持一份。不存在加盖中诚公司印章和南京十建印章的事实。黄某某和他父亲认识,是给自己帮忙的,同时也给中诚公司处理一些技术上的事情。因为自己年轻,就让黄某某和自己一起去联系租赁的事情。后面施工结束,退货的时候,上诉人一方逼着在退货单上签字,注明“损坏未处理”。他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费要认真算账,不是上诉人单方说是多少就是多少。
法庭为此向吴昊锦释明,既然你认为上诉人账算得不对,那你现在能不能自己算一个详细的帐,明确具体的数额。吴昊锦表示,时间过去太久,合同找不见了、3万元现金收条也找不见了,以前的资料也不齐,详细的帐他现在没法子算。但是提出有几张发货单签字不是他签的,退货单不全,租赁期间计算有误等问题。
二审另查明:关于黄某某的身份问题,2019年泾阳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的庭审笔录中中诚公司仅认可吴昊锦给黄某某发一半工资,中诚公司给发一半工资,并没有直接认可黄某某是其公司员工。2020年发回重审后,该意见并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从目前的印章、签字来看,相当混乱。各方当事人关于合同的签订过程没有一致的陈述,除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外,没有其他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可以相互对照。目前合同加盖的中诚公司的印章与中诚公司备案的公章和中诚公司自认在使用的另一公章并不一致;加盖的南京十建的公章与南京十建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且南京十建对骆成的签名不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发起诉讼的原告,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其诉请的基础证据。本案目前的现状是合同加盖的“中诚公司”的印章并非中诚公司的备案印章,也并非中诚公司目前公开使用的其它公章;南京十建的印章也如此。因此不能以该租赁合同加盖印章的名称来判断租赁行为的主体,只能从该合同联系、签字、履行的过程来分析。
该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签字的三个人中,骆成的签字是否属实现不确定外,吴昊锦和黄某某的签字各方并未提出异议。现需要判断吴昊锦和黄某某的签字是否能代表中诚公司?上诉人提交的黄某某和吴昊锦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名为“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与中诚公司备案公章和自认在使用的印章均不相符。从上诉人自述的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租赁合同上的中诚公司的公章并未在第一次送货即签订合同的当日加盖,因为吴昊锦表示中诚公司的印章不在项目上。吴昊锦也表示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送货当天双方合同签字后,就各持一份。
对于谁是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只能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假设吴昊锦是唯一承租方,那么其应该持有的租赁合同中不会有中诚公司和南京十建的印章,黄某某在该合同中也无需签字,更不应以负责人名义签字。2、如吴昊锦为唯一承租方,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租赁合同加盖的中诚公司和南京十建只能推定为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私刻加盖。上诉人以自己私刻加盖的其它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来起诉,必然会导致中诚公司和南京十建公司的否认,进而涉及到吴昊锦,吴昊锦如出示自己持有的合同,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将被认定为伪证。上诉人此举风险巨大且诉求的利益也无法实现。3、本案中吴昊锦现不能提交自己主张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出示上诉人打给自己的3万元现金收条。结合以上几个方面,上诉人所陈述的,合同是吴昊锦和黄某某签完字后以需要加盖公章为由暂留,而几天后加盖好中诚公司的公章同时在吴昊锦和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中诚公司印章后返给的。该陈述具有较大的合理性。
本案目前证据无法查明在中诚公司内部谁是涉案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只能以该租赁合同目前所能认定的租赁主体来判处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中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在施工中存在设备使用的需求,本案争议的设备也确定在其施工的范围内被使用。结合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1、吴昊锦和黄某某的签字证明了两人与上诉人就设备租赁曾进行联系和对接。尽管被上诉人中诚公司否认吴昊锦为其公司员工,也没有承认黄某某为其公司员工,但其承认给黄某某发一半的工资,对为何给黄某某发一半工资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黄某某系被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员工。2、本案已经支付的租赁费43万元,没有一份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是吴昊锦在以自己的名义支付。已付的大部分即40万元系被上诉人中诚公司项目管理人杨友注转账支付,同时该支付并未取得吴昊锦的书面付款委托,吴昊锦目前出示的收取中诚公司工程款的收条和杨友注向上诉人的付款之间缺乏必要联系,不排除杨友注支付中诚公司租赁费的可能。
综上,吴昊锦虽自认其是涉案设备的租赁方,但并未提交任何足以印证其主张的证据,对于法庭认为其主张对应的核心证据,均没有提交。因此不能简单的仅以吴昊锦的自认来认定应由吴昊锦来承担涉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只能认定为中诚公司。
关于吴昊锦提出的发货、退货,结算方面的问题。现已查明部分退货单中加注的“损坏未处理”并非上诉人私自添加,吴昊锦陈述受逼签字无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其中部分发货单中吴昊锦签名的真实性的问题。经查,吴昊锦在发货单上的签字并不规范,现提出异议的四张发货单与其他无异议的发货单无法发现明显区别。且中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已被认定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对于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应当由中诚公司在一审提出,未提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吴昊锦提出的未计入的退货单,该单据上未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作为退货的证明。
关于上诉人鸿恩公司诉请如何判处的问题。双方的合同因承租方的原因并未履行完毕,因此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在2019年5月涉案的部分租赁设备就已经不可能返还,只能推定为全损,因此不能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相应租金,只能由承租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76047.4元。上诉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4月30日前下欠的租赁费839887.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889597.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南京十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不宜判处其承担责任。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南京十建不应认定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或保证人。被上诉人南京十建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被上诉人中诚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对于租赁合同而言,不可能出现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作为共同承租人和出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的情形。同时在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的抬头仅有中诚公司正阳大道跨泾河大桥项目部列明为租赁单位。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吴昊锦和黄某某当初联系时仅自称其为中诚公司的员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南京十建作为共同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另,被上诉人南京十建如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则应当另行签订保证协议或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其保证责任,但目前该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南京十建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还存在其它的保证协议。目前租赁合同中出现的南京十建的印章与南京十建的备案印章不符,该印章也未有证据显示南京十建在其它场合公开使用,因此本案由南京十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亦不充分。综上,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南京十建承担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解除上诉人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876047.4元。
四、被上诉人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4月30日前下欠的租赁费839887.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889597.46元。
五、驳回上诉人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9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1元,合计46382元。由上诉人河北鸿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382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王葆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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