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与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4044号
原告:***,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委会,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
负责人:黄清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一建公司)、***、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委会(以下简称前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被告龙海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繁有、被告前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海一建公司、***、前园村委会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0090461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龙海一建公司、***、前园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龙海一建公司、***、前园村委会共同支付***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确认的总工程款的95%工程款371272.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龙海一建公司在向前园村委会承建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安置房三标段1#、5#楼工程后,由***将模板工序包工包料发包给***施工。2014年年底,因龙海一建公司、***、前园村委会均不给***支付工程款,***无钱给工人发工资,于2014年1月27日,在石狮市的主持下,***与***在石狮市宝盖镇政府经结算,截止当日,***欠***剩余工程款1036155元未付。在2015年春节前,在石狮市宝盖镇政府,***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工人工资147000元及付给***9万元,一共支付了237000元。在2015年春节过后,经过宝盖镇政府调解,***组织工人重新到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6、7月份期间完工,完工后,***己多次催促***对后面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和付款,可***总以前园村委会未付款为由拖延至今,置之不理。***只好自行对后面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后面施工面积为6458.2平方,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后面工程款为209891.5元。加上前面己经结算剩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99155元,合计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09046.5元未付。***己经多次催讨未果。
龙海一建公司辩称,龙海一建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讼争工程系***挂靠龙海一建公司施工,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讼争工程尚未结算,应待工程结算审核后再处理。***在2014年1月27日后,支付工程款487000元。讼争工程尚未验收决算,***无权按100%要求支付工程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前园村委会辩称,一、本案1#、3#楼是***与前园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前园村委会不清楚***是否有将工程转包给***或者龙海一建公司,若***有欠其款项,应向***主张,而不是向前园村委会主张;二、前园村委会与龙海一建公司的工程尚未结算且未竣工验收,因此前园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前园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海一建公司对***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未注明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单上备注了“待审核”,工程造价处于待审核。对此,本院认为,***未到庭抗辩,应视为结算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结算单未注明结算工程的名称,但在被告未提供***与***之间存在其他工程的情况下,应认定结算单是对讼争工程的结算。虽结算单注明待审核,但结算单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已经详细列明,***对结算单上的工程价款也予以确认,且***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总价3557645元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结算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0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一份,并约定:甲方:龙海一建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安置房三标段4#、5#楼,乙方***,因甲方应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安置房三标段4#、5#楼施工需要,甲方同意将该工程模板制作及安装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该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4#、5#楼各十七层,地下室建筑面积4714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34378平方米。承包内容及范围:该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所有混泥土浇捣需要的模板制作及安装,拆除及搬运工程项目部及工程内容。承包单价及计算方法:按照所施工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5元为钢管支撑,如有采用木支撑每平方米34.5元。按毎月砼浇筑完成工程量付80%,乙方在每月25前报送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分管工长及项目经理批准,以及公司预算部门审核后,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依此类推。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支付至完成量的85%,所有阳台栏板、构造柱、过梁、水箱等零星构件模板工程全部完成,并且主体结构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待所有涨模打完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竣工验收决算后30内付清。2014年1月27日,***与***签订一份《模板承包组》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557645元,已支付工程款2521490元,并注明:按图纸标准计算得出为准(待审核)。结算单出具后,***又向***支付工程款487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确有实际施工,且***在《模板承包组》结算单上确认工程价款为3557645元,因此应认定截止2014年1月27日讼争工程已经结算的部分造价为3557645元。前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确认***完成涨模施工,***有权根据《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待所有涨模打完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3557645元*95%=3379762.75元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521490元、487000元,***尚欠***工程款371272.75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71272.7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时并不知悉***与龙海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龙海一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上明确载明“甲方:龙海一建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安置房三标段4#、5#楼”,应认定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龙海一建公司的事实,因此应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龙海一建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龙海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无权要求前园村委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龙海一建公司、前园村委会对于***主张的***由其配偶邱惠珠于2016年2月4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从2016年2月4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且***曾于2018年1月5日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因此***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龙海一建公司提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海一建公司、前园村委会提出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1272.75元及自2018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胜
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
人民陪审员  洪天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玲玲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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