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陈国斌,福建京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审被告: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05269405Y。

法定代表人:许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81058406767G。

法定代表人:林前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滨、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81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提供的《约谈承诺书》可以证实,涉诉合同相对方应当为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及申请人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故依法请求再审。

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意见称:案涉证据中没有其公司盖章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生效后,***并未上诉,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民委员会提供意见称: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民委员会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其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卷宗中的邮件详情单及法院公告证明:一审法院按***的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时,发现其住所地长期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关于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案涉《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上记载“甲方:龙海一建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安置房三标段4#、5#楼”,但该合同仅有***及***的签字,不足以认定***有理由相信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系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此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的行为认可或追认该合同。申请人提供的《约谈承诺书》仅能证明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民委员会就前园安置房扫尾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不足以证实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对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应付工程款及申请人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提供的《模板承包组》结算单有***的签字,且***未否认相应签字的真实性。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模板承包组》结算单签字的法律意义——即***确认截止2014年1月27日讼争工程已经结算的部分造价为3557645元,已支付工程款2521490元。前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确认***完成涨模施工,***有权根据《建筑工程模板分包合同》“待所有涨模打完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3557645元*95%=3379762.75元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521490元、487000元,***尚欠***工程款371272.75元。申请人主张其已支付给***302849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371272.7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美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启帆

书 记 员 周玉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