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锐鑫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瑞龙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锐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1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瑞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谊,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瑞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锐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错误。1.双方均认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为图纸和预算书,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仅仅是依据预算来鉴定的,原判决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是错误的,应在工程造价中核减91347.32元;2.原判决依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建筑面积2231.44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神司【2017】建鉴字第60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认为钢结构雨棚存在安全隐患需要修复,该笔修复费用本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而原判决不仅不予以核减,反而认定锐鑫公司将钢结构雨棚修复完好后再另行向瑞龙公司主张费用,显然是错误的。(三)瑞龙公司垫付的地砖款27335元应予以扣减。(四)瑞龙公司未违约,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本案系锐鑫公司违约而非瑞龙公司违约,原判决瑞龙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瑞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锐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建筑面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二)司法鉴定钢结构雨棚存在安全隐患需要修复,但该笔修复费用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原判决认定锐鑫公司将钢结构雨棚修复完好后再另行向瑞龙公司主张工程款是正确的。(三)瑞龙公司主张地砖款27335元抵扣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判决瑞龙公司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瑞龙公司提出原判决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瑞龙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总造价1869946.72元及修复费用116949.99元的鉴定结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出庭作证。瑞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判决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2231.44平方米和总造价1869946.72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瑞龙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锐鑫公司将钢结构雨棚修复完好后再另行向瑞龙公司主张费用是错误的问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并不包含钢结构雨棚的造价及修复费用,但认为钢结构雨棚存在安全隐患需要修复。对于钢结构雨棚的工程价款及修复费用,本案无法处理,故原判决认定锐鑫公司在将钢结构雨棚修复完好后,可另行向瑞龙公司主张钢结构雨棚的工程价款,在锐鑫公司对钢结构雨棚修复前,瑞龙公司可拒付钢结构雨棚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瑞龙公司提出瑞龙公司垫付的地砖款27335元应予以扣减的问题。二审中,锐鑫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锐鑫公司已经支付瓷砖供应商地砖款15000元。二审法院对锐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锐鑫公司向瓷砖供应商支付了15000元。而瑞龙公司为证明其垫付地砖款27335元提交了彭建军出具的证明,但彭建军未出庭作证;瑞龙公司还提交了送货单,但未提供送货单的原件,且送货单上未记载收货人,无法核实是否属于本案所争议的地砖款。故二审法院对瑞龙公司提交的彭建军出具的证明和送货单不予采信,并对瑞龙公司代锐鑫公司垫付地砖款2733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瑞龙公司提出原判决瑞龙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龙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锐鑫公司造成了损失。瑞龙公司在使用涉案工程后,应及时与锐鑫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但瑞龙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锐鑫公司起诉之前未进行决算,故原判决认定瑞龙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并自锐鑫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瑞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瑞龙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遂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马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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