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2003号
上诉人镇江明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产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明毅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与案涉土地原使用权人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岗铁矿”)的全资子公司镇江骊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山公司”)签订了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土地上骊山公司的整套生产设备、办公用房、钢结构厂房及原料、成品堆放场地。因此,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后,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12日直接向案涉土地使用权人韦岗铁矿申请扩建,时任韦岗铁矿的负责人于2015年10月15日签字同意。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确认。故,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是经过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并非擅自搭建。二、被上诉人基于司法拍卖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但司法拍卖时,上诉人已经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进行扩建。而且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拍卖须知》中,已明确告知骊山公司占有的韦岗铁矿资产已出租给第三人即上诉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及可能存在的法律纠纷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仍然选择竞拍,说明被上诉人对于案涉土地的现状是予以接受的。由于上诉人所搭建的房屋在该土地上,且客观上不可能移动,而上述房屋至今才使用了6年,仍然具备较大的使用价值,如直接予以拆除,将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一定补偿,是完全合理的。三、上诉人与骊山公司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期限虽至2019年3月31日止,但事实上,根据上诉人与骊山公司及原土地使用权人韦岗铁矿的约定,上诉人对骊山公司的资产的承包是长期的。首期合同虽约定承包期为5年,是为了便于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调整。基于上述原因,韦岗铁矿才同意上诉人在2015年年底进行扩建。况且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组成部分为土地、厂房、设备及适当的管理费用,不仅仅是一个土地使用费的问题。后,韦岗铁矿被申请破产,导致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无法继续,上诉人为了生产、经营而扩建的建筑将失去其意义,而上诉人却面临其投入无法得到任何补偿的局面。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上诉人不得不坚守原地,寄希望于通过与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进行协商,适当地挽回部分损失,之后,上诉人会积极配合进行迁让。因此,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届满后,就补偿、迁让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述协商的期间,上诉人再未对案涉土地进行使用,不应计算使用费用。
被上诉人城市建设产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城市建设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明毅建筑公司对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予以迁让,拆除在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以排除对城市建设产业公司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妨害;2.请求判决明毅建筑公司按承包合同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迁让之日的土地使用费(按220000元/年,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共3224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毅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使用权人原为韦岗铁矿。2016年2月25日,镇江中院裁定宣告韦岗铁矿破产。2017年12月1日,城市建设产业公司通过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韦岗铁矿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绿化苗木、矿井与地热资源开采维护设备等财产。镇江中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5)镇商破字第00007号之十七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韦岗铁矿上述竞得资产归城市建设产业公司所有,其中就包含了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使用权。
2014年3月29日,明毅建筑公司与发包方骊山公司签订《骊山新型建材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原S243省道南侧(韦岗铁矿境内)骊山公司所属整套生产设备、办公用房22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2500平方米;原料及成品堆放场地5000多平方米,及供电供水等设施承包给明毅建筑公司从事发包方指定范围和内容的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第一年承包金22万元,以后按上年承包金为基数的6%递增。审理中,明毅建筑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仅向发包方支付了第一年承包金11万元和20万元押金,后因尾砂矿供应不上,造成明毅公司停产损失巨大,明毅建筑公司已投入庞大设备、搭建仓库,截止目前损失尚未协调处理故其无法搬迁;明毅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韦岗铁矿申请《关于仓库扩建报告》,时任韦岗铁矿的负责人于2015年10月15日签字同意。
另查明,明毅建筑公司在镇国用(2011)第7936号的部分土地上搭建有仓库,并占用厂房堆放了设备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建设产业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明毅建筑公司在上述土地证记载的部分土地上搭建有仓库,并占用厂房堆放了设备等物品。明毅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城市建设产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城市建设产业公司要求明毅建筑公司从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予以迁出,拆除在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以排除对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城市建设产业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费,因明毅建筑公司一直占有镇国用(2011)第7936号部分土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照明毅建筑公司与骊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每年22万的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关于明毅建筑公司辩称其建设的仓库城市建设产业公司应给予一定补偿的意见,因仓库并非城市建设产业公司同意明毅建筑公司进行建设,故对于明毅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明毅建筑公司依据其与骊山公司签订的《骊山新型建材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了骊山公司所属的整套生产设备、办公用房22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2500平方米、原料及成品堆放场地5000多平方米。但由于骊山公司系韦岗铁矿的全资子公司,其公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系韦岗铁矿;城市建设产业公司在骊山公司、韦岗铁矿被法院宣告破产后,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明毅建筑公司在其与骊山公司签订的《骊山新型建材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骊山公司厂房堆放设备等物品的行为侵害了城市建设产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城市建设产业公司作为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现城市建设产业公司要求明毅建筑公司从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予以迁出,拆除在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以排除对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明毅建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因此,明毅建筑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城市建设产业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费,因明毅建筑公司一直占有镇国用(2011)第7936号部分土地,明毅公司应当向城市建设产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但一审法院依据明毅公司与骊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每年22万的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理由是,明毅公司与骊山公司签订的《骊山新型建材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土地租赁关系,明毅公司向骊山公司支付的是承包金而非租金。另外,城市建设产业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涉案土地时,应当对明毅公司与骊山公司的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了解,且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交接也多次进行过商谈;明毅公司虽未与城市建设产业公司办理骊山公司资产交接,但也未再进行生产经营,骊山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均是处于空置状态。因此,明毅公司向城市建设产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每年2万元的标准计算。由于明毅公司与城市建设产业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已办理了骊山公司的资产交接手续,故明毅公司应当向城市建设产业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算至2021年7月7日的土地使用费计43890元。同时明毅建筑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于2021年10月6日前将其现场资产全部清场完毕。
综上所述,镇江明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明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关于骊山建材无尾矿砂原料停产的报告,证明2015年4月底骊山公司尾矿砂已用完,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上诉人于当月15日停产,为此上诉人向骊山公司股东韦岗铁矿发出报告,要求韦岗铁矿按合同约定向骊山公司供应矿砂,韦岗铁矿负责人张华签字在报告中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
二、尾矿库取砂报告一份,附图两张,证明因韦岗铁矿迟迟未能供应矿砂,上诉人决定自行取砂已满足骊山公司的生产经营。为此上诉人向韦岗铁矿总经理室提交该报告,详细报告了取砂的方案。
三、骊山建材停产损失说明,证明截止到2018年4月21日韦岗铁矿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骊山公司供应矿砂,导致上诉人自2015年4月15日起持续停产,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
四、关于办公室维修、厂房扩建及小型维修报告和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因骊山公司原有场所生产环境较差,为了满足上诉人承包经营的生产需要,上诉人决定由其出资对骊山公司房屋进行维修,并根据其经营需要购置设备扩建仓库,为此上诉人向韦岗铁矿总经理室发出报告,韦岗铁矿负责人张华签字同意,后上诉人为此支出维修扩建费用1070389.5元。
五、破产财产变卖协议及其附件(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及固定资产-电子设备及办公家具清查明细表),证明骊山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被申请破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上诉人与该公司清算组达成财产变卖协议,骊山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及办公家具以5.34万元的价格变卖给上诉人,因上述资产已由上诉人购买,故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应当适当酌减。
城市建设产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上诉人并没有清楚阐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其次,如果是上诉人与韦岗铁矿及骊山建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那么因为后两个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终结,上诉人应当已经向两个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相关纠纷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就已完毕了,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是19年合法取得了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该地块交于被上诉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7月7日,明毅建筑公司已与城市建设产业公司办理了案涉地块的交接工作。同时城市建设产业公司同意明毅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6日前将其现场资产全部清场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毅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城市建设产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如需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
二、镇江明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6日前从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上予以迁出,拆除在镇国用(2011)第7936号土地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以排除对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妨害;
三、镇江明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43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镇江明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玲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玉宽
书记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