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4执异68号
异议人:***,女,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云景路信息产业创业中心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霞。职务:不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16780473B。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
法定代表人:杨艳龙,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90740N。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
法定代表人:李云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34407G。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云锁,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69793345。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337号报业尚都商务楼1幢32层3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桂仙,职务不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769141。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李云锁,男,1966年11月7月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李丽萍,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杨艳龙,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建文,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李云锁、李丽萍、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杨艳龙、李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一、解除对房产证20××52号、共有权证号:201209452-1,坐落昆明市呈贡区房产的查封。二、终止对昆明市呈贡区房产(房产证20××52号、共有权证号:201209452-1)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建文于2018年4月11日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已于2018年4月11日成立生效并在呈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现异议人***是本次执行标的[房产证20××52号]坐落昆明市呈贡区房产的实际拥有者,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你院因申请执行人呈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李云锁、李丽萍、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杨艳龙、李建文之间的执行事宜而对我本人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拟进行评估拍卖属于执行标的的错误。二、该强制执行程序将导致损害我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你院(2019)云0114执1080号案件的执行将损害我本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请你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李云锁、李丽萍、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杨艳龙、李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2018)云011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由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偿还截止2018年12月11日差欠的贷款本金8997609.08元以及利息1351188.78元(含复利和罚息),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由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28917.19元。三、由被告李云锁、李丽萍、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杨艳龙、李建文针对第一、二项判项规定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李云锁、李丽萍、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杨艳龙、李建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8月8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因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在案涉房屋上张贴了腾房公告,要求李建文及其相关权利人腾出房屋并交由法院处置。异议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案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属***和李建文共同共有。***和李建文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款第一条约定: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位于昆明市的房屋所有权均归女方所有,上述两处不动产权证等的变更过户到女方名下的手续,在同时具备以下两条件:1、房贷还清及政策许可;2、女方在合理期限60天提出时,男方必须无偿、无条件地协助女方办理变更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首先经过调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建文及其异议人***,因此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产权信息来看,被执行人李建文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而且从双方的结婚时间以及案涉房屋房产证记载的时间,可以初步推断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涉房屋亦并非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本院有权查封和拍卖该套房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李建文与异议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并不能直接导致案涉房屋物权发生相应的变动,故对外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也不能对抗执行,因此异议人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异议人对于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前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具备了过户的条件,但异议人在离婚后(2018年4月11日)至法院查封(2019年8月8日)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有条件过户却未办理过户手续,综合上述两个时间节点来看,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案涉房屋在离婚析产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最后,当事人开展民事活动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否则民事协议或合同可能涉嫌无效。本案中,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李云锁、李丽萍、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杨艳龙、李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一审判决书明确(于2019年1月22日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李建文需承担高额的借款连带支付义务,此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建文却将夫妻双方共有的绝大部分财产特别是全部的不动产(两套房屋)协议分割给异议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此举涉嫌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提出要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无法排除本院的执行,本院对其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兴辉
审判员 李世民
审判员 司马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段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