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353号
原告:红塔区森源古巅石销售中心,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汇溪路陈家营。
经营者:李有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02MA6LG5C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丽、王丹丹,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
法定代表人:杨艳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90740N。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红塔区森源古巅石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森源销售中心)与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丽、王丹丹,被告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4110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6223.06元(以41103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暂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本项合计617259.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木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古巅石购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古巅石进行景观安装,安装完成后由被告支付货款,现本案所涉景观石均已安装完成,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4110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瑞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我方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不是原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不构成中断;其次,被告对欠付货款本金没有异议,法律规定违约金一般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违约金约定无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古巅石购置合同》、供货清单、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景瑞公司(甲方)与原告森源销售中心(乙方)签订《古巅石购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古巅石价格为433716.6元;安装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以前安装完成,安装至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在景石安装完成后的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433716.6元;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逾期一天甲方将每天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尾款的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以前完成所有安装,2017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原告411036.6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原告411036.6元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被告方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原告411036.6元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述第(二)项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安装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11036.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因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而不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景石安装完成后的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约定安装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以前安装完成,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所有安装,故被告应于2013年1月27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本院认定被告以剩余货款411036.6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该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塔区森源古巅石销售中心货款411036.6元;
二、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塔区森源古巅石销售中心以货款411036.6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红塔区森源古巅石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6元,由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兴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