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与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1056号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16780473B。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景路信息产业创业中心*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华、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00713490740N。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
法定代表人:杨艳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00709734407G。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
法定代表人:李云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云锁,男,1966年11月07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丽萍,女,1968年5月0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号报业尚都商务楼*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范桂仙。
被告: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云锁,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艳龙,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李建文,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以下简称洛羊信用社)与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绿化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晨农公司)、李云锁、李丽萍、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茂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蓬碧公司)、杨艳龙、李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华,被告景瑞绿化公司、昆明晨农公司、李云锁、李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茂公司、昆明蓬碧公司、杨艳龙、李建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瑞绿化公司、云南天茂公司、昆明晨农公司、昆明蓬碧公司、李云锁、李丽萍、杨艳龙、李建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54741.48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3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96977.85元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8917.19元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对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呈贡信用联社、银行卡号为06×××14的账户定期存款壹佰万元整的存款以及开户名为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呈贡信用联社、银行卡号为06×××12的保证金账户内全部现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质押款项优先偿还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以上费用共计9751719.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景瑞绿化公司(借款人)于2016年10月21日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xxxxxxxx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010xxxxxxx001号合同编号项下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71%;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xxxxxxxx024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其中,第一份合同是《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10xxxxxxx013,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份合同是《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0xxxxxxxx0013,合同约定用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在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单位定期存单100万元为前述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第三份合同是《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在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为前述主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三份合同担保的范围均包含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李云锁、李丽萍、杨艳龙、李建文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xxxxxxxx024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相同。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汇至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然借款人及担保人却置若罔闻。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瑞绿化公司、昆明晨农公司、李云锁、李丽萍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待其举证后再确定。
被告云南天茂公司、昆明蓬碧公司、杨艳龙、李建文未作答辩。
原告洛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号0024)、保证合同(尾号0013)、质押合同(尾号0013)、借款申请书及对应股东会决议、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共同划款承诺书、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所有不动产权属信息档案查询表、律师费发票2张、公告费缴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告洛羊信用社与被告景瑞绿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景瑞绿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用于偿还010xxxxxxxxx001项下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7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洛羊信用社向被告景瑞绿化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景瑞绿化公司按期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截止至2018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8997609.08元以及利息1351188.78元(含复利和罚息)。2016年10月21日,云南天茂公司(甲方)与洛羊信用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担保乙方与被告景瑞绿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21日,云南天茂公司(甲方)与洛羊信用社(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担保乙方与被告景瑞绿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同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存入乙方保证金账户的全部保证金质押给乙方,作为被担保人在编号010xxxxxxxxx024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到全数偿还的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云南天茂公司、昆明蓬碧公司、昆明晨农公司、李丽萍、李云锁、李建文、杨艳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洛羊信用社,贵部与被告景瑞绿化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我公司承诺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洛羊信用社为追讨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费128917.19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景瑞绿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景瑞绿化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洛羊信用社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云南天茂公司、昆明蓬碧公司、昆明晨农公司、李丽萍、李云锁、李建文、杨艳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云南天茂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八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8997609.08元以及利息1351188.78元(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主张的被告云南天茂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全部现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查明,原告洛羊信用社已经主动扣划该保证金账户1000000元的保证金,该优先受偿权已经实现,该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等,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1%计算借期内利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8917.19元,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均承诺对洛羊信用社与被告景瑞绿化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笔律师费应当由八被告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偿还截止2018年12月11日差欠的贷款本金8997609.08元以及利息1351188.78元(含复利和罚息),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28917.19元。
三、由被告李云锁、李丽萍、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杨艳龙、李建文针对第一、二项判项规定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云锁、李丽萍、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杨艳龙、李建文承担;公告费560元,由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杨艳龙、李建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熙
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
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