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221号
原告:***,女,汉族。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羊信用社,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云景路信息产业创业中心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16780473B。
负责人:王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90740N。
法定代表人:杨艳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林,男,汉族,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34407G。
法定代表人:李云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进,男,汉族,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69793345。
法定代表人:李云锁。
第三人: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337号报业尚都商务楼1幢32层3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769141。
法定代表人:范桂仙。
第三人:李云锁,男,汉族。
第三人:李丽萍,女,汉族。
第三人:杨艳龙,男,汉族。
第三人:李建文,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洛羊信用社(以下简称洛羊信用社)、第三人云南景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绿化公司)、第三人昆明晨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农公司)、第三人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碧经贸公司)、第三人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担保公司)、第三人李云锁、第三人李丽萍、第三人杨艳龙、第三人李建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云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第三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蓬碧经贸公司、第三人天茂担保公司、第三人李云锁、第三人李丽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景瑞绿化公司、第三人晨农公司、第三人杨艳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执行昆明市呈贡区惠兰园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请求判令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3、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洛羊信用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文于2018年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已于2018年4月11日成立生效,并在呈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李建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李建文一直推脱,不予配合,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迟迟未办理成功。但根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离婚协议,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拥有者及所有权人。被告洛羊信用社因与第三人李建文之间的债务关系,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张贴了腾房公告,要求权利人腾出房屋并交由人民法院处置。第三人李建文与原告***的离婚事实发生时间远早于第三人李建文与洛羊信用社之间债务的形成时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且第三人李建文与被告洛羊信用社之间形成的债务属于第三人李建文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被告洛羊信用社辩称:第一,根据不动产产权证,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文名下,故第三人李建文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无法排除人民法院的查封及执行行为。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载明的时间,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具备过户条件,但是原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存在过错。第三,当事人开展民事活动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洛羊信用社与第三人李建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文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立案后几天,第三人李建文与原告***将夫妻共有的绝大部分财产特别是不动产协议分割给了原告***,此种行为已经涉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建文述称:离婚后,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曾催促第三人李建文办理过户,但是因为第三人李建文忙于租地种植经营,一直未配合办理过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2020)云0114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达回证》等。被告洛羊信用社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申请书》、《执行董事同意借款的决议》、《股东(大)会同意借款的决议》、《执行董事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决议》、《股东(大)会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决议》、《股东(大)会同意保证的决议》、《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同意质押的决议》、《股东(大)会同意保证担保的承诺书》、《股东(大)会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大)会同意质押担保的承诺书》、《执行董事同意保证承诺书》、《执行董事同意保证的决议》、《执行董事同意质押的决议》、《执行董事同意质押承诺书》、《贷款保证核实书》、《提款申请书》、《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2日,本院受理洛羊信用社与景瑞绿化公司、晨农公司、蓬碧经贸公司、天茂担保公司、李云锁、李丽萍、杨艳龙、李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云011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判决景瑞绿化公司偿还洛羊信用社借款本金8997609.08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蓬碧经贸公司、天茂担保公司、晨农公司、李云锁、李丽萍、杨艳龙、李建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景瑞绿化公司、晨农公司、蓬碧经贸公司、天茂担保公司、李云锁、李丽萍、杨艳龙、李建文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洛羊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云0114执异6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提出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文于2001年3月27日结婚,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及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
还查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文,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文离婚后,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文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文,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双方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发生所有权变更之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仍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文共同共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有权对第三人李建文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采取执行措施,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