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潍高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鄂公司)诉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装修款10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050.00元(损失计算方式:自2017年8月3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13050.00元)。上述合计总额暂计算为113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给被告装修陶瓷展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0万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鲁鄂公司自2015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给被告吉森公司装修陶瓷展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100000.00元对账单一份。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装修陶瓷展厅,原告已按照约定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视为被告对原告装修工程的认可。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支付。双方对账视为双方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吉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00000.00元及经济损失13050.00元(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4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共计113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81.00元,由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