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周村区正阳路2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桓台宝恩集团家具厂展厅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需要拆除原先的旧装饰。****装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让***联系工人为其拆除旧装饰工程,并预先付给***5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是***从马庄劳务中心招用的工人,日工资100元。2013年9月26日上午,**在拆除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倾斜导致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56293.90元。2014年4月2日,**自行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腰椎压缩骨折并脊髓损伤评定为职工工伤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18日需2人护理,出院后12日需2人护理,其余120日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200元。****装饰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外伤致尿失禁难以恢复,鉴定为五级伤残;其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了重新鉴定的需要,2014年8月20日,**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366.08元、交通费128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贾红护理。**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景某,出生于1938年3月23日;长女***,出生于2000年7月20日;次女***,出生于2009年10月9日。**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护理人员贾红及三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6293.90元,是由***及****装饰有限公司垫支的。其中****装饰有限公司垫支40985元,该款是****装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9月29日向***的银行卡汇款39985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垫支115308.90元。另查明,庭审中,****装饰有限公司认为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协议,也无法证明有承包事宜的口头约定以及承包费用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谁提供劳务及其责任划分;二、**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装饰有限公司虽然认为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协议,也无法证明有承包事宜的口头约定以及承包费用的数额。***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费用,也是****装饰有限公司业务员***预先支付给***的,***只是为****装饰有限公司招用工人,并代其支付工资。在**受伤住院期间,****装饰有限公司向***汇款40985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因此,**实际是为****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应与****装饰有限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装饰有限公司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二、**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9659.98元(156293.90元+3366.08元)。**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的日工资为100元,**要求按护理期限150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1615元(28264元/年÷365天×150天)。***鉴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日需两人护理,但**只提供一名护理人员,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458519.04[残疾赔偿金361779.20元(28264元/年×20年×64%)+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96739.84(17112元/年×4年×1人×64%+17112元/年×1年÷3人×64%+17112元/年×9年÷2人×64%]。****装饰有限公司对**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对伤残部分进行了重新鉴定,虽****装饰有限公司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因该鉴定报告系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作出的,且****装饰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过错,对****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的伤残等级,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6000元为宜;7.交通费128元。****装饰有限公司对**提交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只应支持住院时间段支付的交通费,对****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单方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因****装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重新鉴定结论已改变,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的以上损失共计651612.02元。****装饰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计款456128.41元。**受伤后***已为**垫付115308.90元,****装饰有限公司为**垫付40985元,共计156293.90元,****装饰有限公司应再支付**赔偿款299834.51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834.51元;二、***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2030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
宣判后,****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承接了桓台宝恩集团家具厂展厅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拆除旧装饰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通过邹平县马庄劳务市场将被上诉人**雇佣来为该工程拆除旧装饰,2013年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在该工地脚手架上干活期间,脚手架突然倾斜导致受伤。我公司与***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让我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要是胸腰椎病变,构成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是外伤所致,其他病变和伤残因**受伤前有××,是旧伤所致,与此次外伤没有关联,应按九级伤残赔偿各项费用。请求撤销(2014)邹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承包关系对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责任,我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改判被上诉人**按九级伤残让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赔偿**的经济损失无依据,司法鉴定书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由邹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书伤残等级不仅是九级,并且还达到了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上诉人应根据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来进行赔偿。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我方认为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装饰有限公司一审中的陈述“****装饰有限公司与***并没有就该工程的拆装费用进行约定”,既然连工程费用都没有约定,何来承包之说?显然****装饰有限公司是在强词夺理。***因承包了****装饰有限公司的“周村古镇大街室外亮化工程安装”,在****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帮忙找人干活的要求时,才按****装饰有限公司的领导***的安排,找到**等人为****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干活的。所需部分人工费由****装饰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给***,由***代****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临时雇佣的工人。****装饰有限公司通过***为**垫付医疗费41000元的行为,以及证人韩某的证言、***的电话录音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是受****装饰有限公司领导***的安排,找几个人为****装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工地帮忙,而不是承包该涉案工程。如果该工程真如****装饰有限公司所诉是已经承包给***的话,****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为**支付医疗费,更没有必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做多种解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主*,其将桓台宝恩集团家具厂展厅拆除旧装饰的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或与被上诉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桓台宝恩集团家具厂展厅拆除旧装饰工程承包关系,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雇佣从事劳务活动。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主*被上诉人**受伤前存有驼背等其他旧伤,与此次外伤无关联,应按伤残九级赔偿各项费用。根据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记载,被上诉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外伤致尿失禁难以恢复,鉴定为五级伤残;其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并未显示被上诉人**受伤前存有其他旧伤,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受伤,系与其它自身旧伤相关联。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