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周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淄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被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国。
原告***诉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林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桓台宝恩集团家具厂展厅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需拆除原先的旧装饰。原告受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从马庄劳务中心招用工人刘某。2013年9月26日上午,刘某在拆除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倾斜导致摔伤。刘某为此花费医疗费156293.90元,其中由原告垫支115308.90元。该事故纠纷经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该判决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为刘某垫支的医疗费115308.90元,应由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逃出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15308.90元;二、由被告***、林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刘某的直接雇主,刘某的医药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医疗费也系向刘某支付,并非交付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原告应向刘某主张权利;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未抽逃资金,股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桓台宝恩集团家具厂展厅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需拆除原先的旧装饰。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让原告联系工人为其拆除旧装饰工程,并预付给原告5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刘某系原告从“马庄劳务中心招用的工人”。2013年9月26日上午,刘某在拆除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倾斜导致摔伤。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6293.90元;该款由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垫支40985.00元,由原告垫支115308.90元。后刘某以与***、淄博**装饰有限公司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于2014年7月4日向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实际是为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淄博**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应与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装饰公司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包括医疗费等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51612.02元;“被告**装饰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计款456128.4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15308.90元,被告**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40985元,共计156293.90元,被告**装饰公司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299834.51元。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淄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834.51元;二、***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刘某负担2030.00元,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70.00元。淄博**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15年4月7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00元,由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追索其垫付的医疗费115308.90元,于2015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由被告闵**、林国于2011年6月17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被告***、林国各应出资5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1000000.00元(2011年6月17日,山东盛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被告***、林国各以货币出资500000.00元并缴存至“淄博**装饰有限公司(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丝绸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50万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淄博市红盾网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度“资产状况信息”一份,载明: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度资产总额为614000.00元、销售总额(营业总收入)为1028700.00元等信息。原告认为虽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成立时经验资被告***、林国已完成出资,但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不能另行提交公司成立后其银行账户已从验资账户收到该出资且现不能查找到该公司资产,应认定股东被告***、林国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形,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提交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就“淄博周村古镇大街”“室外亮化安装”项目签订的安装合同及涉及的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并认为本案所涉事实亦为原告系刘某的直接雇主,其不应当承担刘某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邹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商部门出具的淄博**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章程一份、验资报告一份、淄博市红盾网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度“资产状况信息”一份,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求偿不当得利是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属非给付不当得利。本案关于刘某摔伤的事故责任承担已由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原告对刘某不负赔偿责任,由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刘某的直接雇主,刘某的医药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司法机关判决确认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刘某的456128.41元,该款扣除原告垫付刘某的医疗费115308.90元及被告**装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985.00元后,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仅再支付刘某赔偿款299834.51元。基于该判决可以确认原告无法律上的原因支付刘某的医疗费115308.90元,解除了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所负的该金额内相应债务,从而使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相应受益,为典型的求偿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返还该11530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刘某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证据证实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成立时已经验资两股东各出资500000.00元,均已完成了出资义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注册资金;其仅以不能查到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资产为由,即认为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形,要求被告***、林国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由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1530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97.00元,共计2400.00元,由被告淄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