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大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海东蔚文街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L0Q6B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海东临时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6710263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云南大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门置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泽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景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4日会见了上诉人福门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泽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门置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大泽景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泽景观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大泽景观公司诉称的“工程款”已经以“以房抵款”履行完毕;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不同意以**款抵扣房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经审理查明,双方未就**种植尾款430070元抵扣房款事宜进行协商,且庭审中原告不同意以**款抵扣房款。”据此作出“故被告辩解只欠原告**种植尾款5418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欠被告的购房款,被告应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也已经找来大泽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进行核实以房抵款的整个过程,并制作了笔录,其陈述内容与福门置业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大泽景观公司已经确认了以房抵款的真实性,并且双方已经签订认购协议;双方就以房抵款的金额是非常明确的;况且是大泽景观公司主动提出以房抵款的申请书,福门置业批准同意并且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以房抵款”履行完毕后,大泽景观公司提出现在不同意抵款了,一审法院便据此判决明显属于判决错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就本案而言,福门置业一方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三组证据予以证明,但均未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大理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却以所谓的“被告不同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不利于福门置业的裁判结果,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以**的工程款折抵购房款事实清楚。《商品房认购单》《抵款申请书》《关于工程抵款的通知》系福门置业与大泽景观公司达成合意后作出,应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原由系因2018年初,大泽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为认购福门置业位于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洱海福门)11号楼008号房屋和009号房屋,两套房屋的总价款为3049410元。但因***夫妻资金周转不便,无法支付购房款,便与福门置业协商,由其向福门置业供应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的**,以此来折抵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2018年6月15日福门置业与大泽景观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结束后,因**款不足以抵扣两套房屋的购房款,2015年初,福门置业与大泽景观公司再次签订《园林绿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泽景观公司继续承包“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种植工程”,**含税总价为550070元。两次**款共计4023596元。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项目系2018年开始动工,福门置业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态度,才与大泽景观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和《园林绿化合同》。2019年3月29日,“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种植”工程结束,经过双方共同结算后,大泽景观公司便按照先前与福门置业之间以**款抵扣购房款的约定,将福门置业与大泽景观公司之间互负的到期确定债务予以抵销,向福门置业出具了《抵款申请书》两份,申请书明确表示:大泽景观公司申请将其承接的“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种植工程”的工程款3049410元抵扣11-08号及11-09号房屋的购房款。2019年4月10日,福门置业同意后出具了《关于工程款抵房款的通知》一份,同意将大泽景观公司的工程款折抵为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11-08号及11-09号房屋的购房款,并向大泽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双方约定“大理福门国际健康中心**种植工程”的**工程款就此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大泽景观公司诉讼请求支付的430070元工程款已经通过购房款予以折抵,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从福门置业举证的证据看,先有大泽景观公司需要购房的事由,后有以**款抵扣付款的依据,福门置业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不仅有以**款抵扣房款的合意,抵款申请的凭据,足以证实福门置业与大泽景观公司之间以**款抵扣购房款的事实。三、关联案件的两个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恳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系与(2022)云2901民初1890号案件并案审理,但在(2022)云2901民初1890号案件中,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以**款抵扣购房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认定大泽景观公司抵销的行为属于债务的抵销,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以福门置业欠大泽景观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抵销,现大泽景观公司再次要求福门置业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此驳回了大泽景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在本案中,一审无论从证据还是事实上均未予认可,反而要求福门置业向大泽景观公司支付**尾款及利息,自相矛盾有违常理。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的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大泽景观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购房合同并未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大泽景观公司与福门置业之间不存在欠付购房款,因此不存在债权债务相互折抵的说法。2.虽然大泽景观公司向福门置业提交了抵款申请,但是申请人是***夫妇,不能折抵大泽景观公司的债务,否则会造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3.本案工程款不在抵款申请的范围之内。 大泽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门置业支付园林绿化款430070元;2.判令福门置业赔偿损失(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前为49,673元),当庭变更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年利率3.8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福门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大泽景观公司与福门置业签订《园林绿化合同》,约定:大泽景观公司(乙方)向福门置业(甲方)提供**,合同含税总价550070元,**单价为**的含税包干单价,包含**采购、起挖、包装、装车、运输、下车、栽植、支护、第一次定根水等费用;本工程无预付款;**运到甲方指定位置,由乙方负责安排卸货、栽植、支护、浇灌第一次定根水;甲方所需**供货完成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按结算金额付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种植总价为550070元。2021年2月7日,福门置业支付了50000元**款,2021年7月30日支付了70000元,剩余430070元**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园林绿化合同》系大泽景观公司、福门置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总价款为550070元,福门置业已经支付120000元,剩余430070元至今未付,应予支付,且应向大泽景观公司赔偿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福门置业所述只欠大泽景观公司**尾款54184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未就**种植尾款430070元抵扣房款事宜进行协商,且庭审中大泽景观公司不同意以**款抵扣房款,故福门置业辩解只欠大泽景观公司**种植尾款54184元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大泽景观公司尚欠福门置业的购房款,福门置业应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福门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泽景观公司工程尾款430070元,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248元,由福门置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福门置业对“剩余430070元**款未付”有异议,认为欠款已抵扣完毕,大泽景观公司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福门置业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抵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抵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以上分别为债务法定抵销及约定抵销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未构成“互负到期债务”,故不能成立债务的法定抵销;双方亦未达成抵销的一致意见,故亦不构成债务的约定抵销。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工程款并未抵销。 关于福门置业认为本案与关联案件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2022)云29民终1565号案件中,大泽景观公司向福门置业出具《抵款申请书》,申请以该案工程款与购房款相抵销,福门置业予以同意,双方就该案工程款及购房款相抵销达成合意,该案构成约定抵销,故对福门置业的抵销主张予以支持。但该《抵款申请书》并未涉及本案工程款,在案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本案工程款达成抵销合意,故对福门置业在本案中的抵销主张不予支持。两案基本事实并不相同,也不存在相互矛盾,福门置业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门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上诉人大理福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琴 书 记 员 苏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