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8306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维斯财富中心810。
法定代表人:王坤辉。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陈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瓷砖货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0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世新公司对**拖欠的瓷砖货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事实和理由:***系瓷砖供货方,***与**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瓷砖购销合同》,该合同以世新公司福州分公司为甲方。根据该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瓷砖,交货地点为甲方承建的工程施工现场,合同价款合计357121.6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批瓷砖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付款至第一批运到现场瓷砖总价的70%,待所甲方预定的所有瓷砖都运抵至施工现场,项目部验收后,如无其他质量问题,7天内,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待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壹年结束后,甲方付给乙方。**与***于2016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根据施工实际用量进行工程决算。但保修期满后,**仍拖欠8万元瓷砖货款未付给***,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世新公司福州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09日被注销,世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的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应对拖欠的瓷砖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已付清款项,不再拖欠***款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拖欠其款项8万元。
首先,***与**虽签订了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实际供货量,无法证实**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主张**尚欠8万元无依据。根据《瓷砖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57121.6元,根据实际用量做决算,确定最终的金额。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决算资料,无法确定总的货款,也无法证明**已付款项不足以抵充货款,因此***主张**尚欠8万元无依据。
其次,***所提交的录音,无法证明**尚欠***款项8万元。**并非该录音的当事方,录音对***不具有约束力,录音中也没有对具体欠款金额作出确认,反而录音中还能体现***自己对于款项的陈述不清晰,与其主张相矛盾,具体为:1.20210211录音的6分50秒处,***陈述:我也做得小小的,那边工程只做了30几万、40万,30几万好像。结合**已向***支付的款项350694元,可以确认**根本不可能欠***8万元款项,***对于其主张的**欠款,需进一步进行举证;2.20210228录音的1分45秒处,***陈述:你总共从13万元,拿拿拿拿到现在8万,拿了5万是没错,拿了多少年?结合**提交的向***支付款项的流水,也能证实***所述的不是事实,***自己对于款项也是记不清的。因此,该录音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二、退一万步讲,即便**尚欠***货款,因***委托律师签发的律师函,**没有收到,且律师函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视为有效的催告,故***在2021年7月才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世新公司辩称,世新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世新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务。根据***提供的《瓷砖购销合同》显示,该合同系***与**签订的,并未盖有世新公司的公章。世新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需承担本案债务。***从未授权**签订案涉合同,对案涉合同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更没有事后追认。**在2015年10月12日起,已经不再担任世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才签订,此时,**不再是世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未经世新公司授权,**无权代表世新公司与***签订合同。***据此要求世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8日,**与***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合同抬头为世新公司福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的位于漳州市北斗空军部队营区××段工程供应数量不等的防滑地砖、地砖、墙面瓷砖、劈离砖及地砖踢脚,合同总价款为357121.6元。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待工程所需的第一批瓷砖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付款至第一批运到现场瓷砖总价的70%,待所甲方预定的所有瓷砖都运抵至施工现场,项目部验收后,如没其他质量问题,7天内,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待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金壹年结束后,甲方付给乙方。
2016年5月5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合同约定供应货物楼梯踏步砖、楼梯过道及楼梯休息平台砖由室内地面砖(600×600)变更为外观样式同已建家属宿舍楼相同的地面砖(300×300),货款根据施工实际用量,进行工程决算,确定最终的金额。
2021年4月30日,***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以及世新公司分别送达《关于律师函》,主要载明:**于2015年11月18日以世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已按约定交付合同所采购货物,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尚欠货款8万元。要求**与世新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8万元。函件还载明了其它内容。
另查明,案外人徐正林于2015年12月27日起至今共向***支付款项350694元,**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该款项为其向***支付的案涉《瓷砖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双方据此已结清货款。
还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世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10月12日由**变更为案外人洪连捷,该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9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与***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签订前述合同之时,其已非世新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前述合同亦没有世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主张**签订前述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之情况下,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已通过案外人徐正林向***偿还款项350694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还款项所对应的合同问题。**主张该款项均为案涉货款,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结清;***主张该款项包含其与案外人徐正林另行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工程结算款7万多元,款项应优先偿还工程款,后偿还案涉货款。本院认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货物所对应的具体货款及案涉合同的结算情况,**自认合同结算款为350694元,也已接近合同约定总价,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与案外人徐正林另行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书》,但未提供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对,同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结算过,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履行情况及相应的结算金额,故对其案外人徐正林支付的前述款项应扣除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诉请**支付瓷砖货款8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世新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世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淑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