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

***、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双江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安,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旗峰路200号万科中心1号办公楼3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64612386。
负责人:张小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维斯财富中心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521754991306X。
法定代表人:王坤辉,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润洪,广东奥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广东奥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广东分公司)、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粤1971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一、世新广东分公司、世新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2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世新广东分公司、世新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世新广东分公司、世新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差额38267.64元;三、世新广东分公司、世新公司向***支付因未足额发放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3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世新广东分公司、世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世新广东分公司足额发放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调薪已超过12个月,且证人出庭陈述每月收到电子工资条为由,认定调薪行为经过了双方合意,因此世新广东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但是,***并不清楚世新广东分公司何时单方面调薪,世新广东分公司并未与***就调薪行为达成一致,当***调入项目部发现后,马上就此事与世新广东分公司沟通,因协商无果才选择辞职。***在2019年6月前是总部的员工,每个月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并未收到电子工资条;证人是项目部的员工,项目部员工的工资发放并不由总部负责,因此项目部员工收到电子工资条并不等于总部的员工也必然收到电子工资条,一审法院仅凭证人的证言认定所有员工都必然收到电子工资条,进而认定调薪行为经过了合意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世新广东分公司因足额发放工资,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员工必然收到电子工资条,进而认定调薪行为经过了合意,并得出世新广东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的结论,因此不支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是,***并未就调薪一事与世新广东分公司达成一致,也没有形成合意,***的辞职理由也清楚注明是因公司单方面减少工资待遇,即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辞职,***已经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辞职理由,一审法院却忽略***提交的证据,认定***的辞职原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如果世新广东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但一审法院认定世新广东分公司2018年9月扣除***旅游费295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即该295元也构成世新广东分公司克扣***的工资,构成世新广东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以世新广东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世新广东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世新广东分公司辩称:一、世新广东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的薪资调整已经双方协商一直,且实际履行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从未提出异议,***以工资卡“由老婆保管”为由声称自己一直不知道每个月薪资实际发放金额并非事实,一审认定调薪经过了双方合意符合事实及法律。***声称世新广东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证据是《员工薪资福利核准确认表》,但该表格没有原件,且表格中的“用人单位意见”、“人力资源部意见”、“总经理批示栏位”均空白,世新广东分公司无人签署核准。二、一审判决世新广东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应该予以维持。***以自己求发展为由提出辞职申请(OA系统电子表单),世新广东分公司批准了其申请,双方劳动关系系因为其该份离职申请而解除,不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世新广东分公司足额发放了薪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世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因薪资调整而产生的工资差额。世新广东分公司自2018年7月起调整了***的工资发放标准,该薪资标准的调整已超过12个月,且***在收到工资后长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薪资调整达成合意。***以世新广东分公司未经同意调整薪资标准为由诉请世新广东分公司、世新公司支付向其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因薪资调整而产生的工资差额,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世新广东分公司应向***返还旅游扣费295元,但***的《辞职申请表》注明的离职原因为“与原合同工资是主要原因,公司单方面减少工资待遇”,并非世新广东分公司旅游扣费295元,因此,***二审期间以世新广东分公司旅游扣费295元为由主张世新广东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如前所述,世新广东分公司、世新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因薪资调整而产生的工资差额,***以世新广东分公司单方面减少工资待遇为由主张世新广东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并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