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17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竹园工业区元英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220858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旗峰路200号万科中心1号办公楼3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646123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奥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奥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维斯财富中心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499130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奥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奥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星河传说商住区有限公司(反诉第三人,以下统称第三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升路星河传说星河城3楼303B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9896802G。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反诉被告,以下统称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广东公司”)、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星河传说商住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传说公司”)、***及被告世新广东公司、世新公司反诉原告东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新广东公司、世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星河传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32282.9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世新广东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员工即***负责。事后经第三人星河传说公司、原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36131313.64元。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23100元,扣除被告应收的管理费和抵扣款,两被告尚欠原告432282.99元一直未付。现原告得知被告已从第三人星河传说公司处收到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世新公司、世新广东公司共同辩称,一、第三人***是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方之一,并非仅仅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应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二、根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书面结算,被告应付的案涉总结算工程款为30817168.8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6131313.64元。三、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三部分,合计30537796.12元:第一部分为转账等方式支付的30023100元;第二部分为被告为原告代垫的费用152910.24元;第三部分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产价值,也即双方证据中多次提及的“抵房产损失”361785.88元。三、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9日之间一直在超额支付工程款,前述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已经远远超过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根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7款约定,原告应收进度款期限和条件为“被告收到建设方工程款的次日前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按照己方收到建设方(即星河传说公司)工程款的收款比例和时间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2.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付款比例为88.5%,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0817168.87元×88.5%=27273194.45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0537796.12元,超额支付了3264601.67元。前述超额部分应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总额353491933.94元,占总结算款的比例为93.32%;相应的,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8758581.99元,超额支付了1779214.13元。前述超额部分应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2021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总额才达到100%,相应的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付款比例也达到100%,超额支付的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9月9日。3.前述第2点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9月9日合计为628557.54元,已经远超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279372.75元(总结算应付款30817168.87元-已支付合计30537796.12元),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一直向原告主张返还超额支付部分的利息,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被告世新公司、世新广东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及第三人***向两被告支付超额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下述方式计算:第一段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12日,以3602681.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389349.85元;第二段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855994.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139447.03元;第三段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9日,以125455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49064.68元,以上利息合计677861.59元;2.原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反诉部分诉讼费。后两被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原告及第三人***向两被告支付超额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下述方式计算:第一段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12日,以326460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352812.76元;第二段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779214.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133678.29元;第三段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9日,以1779214.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42898.08元,以上利息合计629389.12元。事实与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后,被告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认为因被告与原告双方曾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书面结算,结算文件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金额为30023100元(未含代垫费用及抵房产价值的)以及原告的应付分配比例为88.5%,另外原告在本诉阶段承认了“抵房产金额为361785.88元”。被告根据前述数据计算得出新的超额支付利息数据,故申请变更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时施工总价经业主确认为36131313.64元,按照被告主张的截止时间2015年12月11日付款比例应当达到88.5%,其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976212元,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多付款问题。2.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原告在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将自己应收管理费和房产损失分摊到原告头上,之后认为委托人多收取工程款而要求原告返还是不合理的。3.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告申领的每笔工程款都是经过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各项目负责人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假如原告按照比例多收工程款需支付利息,那么被告是否同样需支付建设单位多付款项的利息。建设单位有无对被告提出过如此荒唐的理由;4.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2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多次承担各种不合理的情况下按照比例计算原告超额工程款,为何被告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实际是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为了侵占原告工程款而倒打一耙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当中要求原告支付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5.2015年12月11日各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确认,被告出售房屋声称有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虽然原告不认同被告的说法,但工程款长期无法结算原告不得不作出巨大让步(实际工程款少收了约4000000元),还承担了出售房屋的损失,如果原告知道总工程量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还需要同步将合法收取的工程款退还给被告,原告可能当时就不会签署该份工程款的结算,这也是为何该结算书作出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返还多收取工程款的事情。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辩称,同意原告的答辩意见。 针对本诉和反诉,第三人星河传说公司均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抬头部分载明的发包方、甲方为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星河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原告东力公司、第三人***。合同约定甲方将星河传说·帕萨迪纳商业Ⅱ、Ⅲ区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按工程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程资料、包预结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全部风险。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人员及设备中第2款第1)项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先生,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乙方工地代表签字后递交甲方,但其中对本合同的任何修订、工程决算款的审定等重要文件,需有乙方签字。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第6款约定,“乙方的工程结算价按总造价下浮22%计算,具体修改为:在甲方与建设单位(东莞市星河传说商住区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的第3页倒数第2行的下浮7.5%修改为下浮22%。在第8-9页附表3-4中第10条的92.5修改为78。第7款约定,“乙方的每期进度款按本补充条款中第6条的下浮率在甲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的次日前支付给乙方”。第8款约定,“乙方不再承担本工程的管理费、配合费、各类税金、水电费及政府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第9款约定,“乙方如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未出现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材料及劳资纠纷,补充条款第6条中的22%修改为21.5%,78修改为78.5。合同落甲方处加盖了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乙方代表处有***的签名及另一人员的签名。原告及被告确认,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被告世新广东公司的前称,星河项目部系被告世新广东公司、世新公司为案涉工程所成立的,两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第三人星河传说公司是建设单位。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世新广东公司,被告则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世新广东公司,第三人***确认原告的主张,认为其只是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并明确表示不就案涉工程主张任何权利,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原、被告及第三人***还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9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2月11日结算,结算价为30817168.87元。原告表示,上述结算价系扣减了相关费用后被告实际需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未扣减相关费用的结算价应为36131313.64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主张根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7款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次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的比例是根据被告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比例来计算,即按被告实际收到建设方支付的金额与建设方应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之比例,被告按同比例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已收取建设方支付的款项335229150元,收款比例为88.5%;2018年2月11日,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47263909.67元(含案涉二期工程及案外五期、维斯顿工程款项),收到比例达93.32%;2021年9月10日,被告再次收到建设方支付的107883450元,收款比例达到100%。被告还主张,截至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及***的已付款情况包括已付进度款30023100元+代垫付款项152910.24元+抵房产损失361785.88元,合计30537796.12元,已超额支付,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超额付款利息;其中第一段、第二段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关于出现超额支付的问题,被告陈述由于被告是按建设方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并未最终确定,工程款系在总结算后才最终确定,故出现超额支付的情形。根据被告提交的“代垫***星河二期社保明细等”载明,代垫金额合计56584.78元,其中,2013年4月24日付***星河二期工程款转5000元为社保款,借方金额为-5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收***星河诉讼费用6866.42元,借方金额为-6866.42元;2017年11月14付总部星河传说诉讼费世新公司***承担部分,借方金额为4491.53元;2017年11月19日,应收***星河水电结算款,借方金额为14100元;其余款项均为应收***的社保费用,借方金额合计49859.6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星河二期代垫款明细”记载,2009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代垫款为96325.46元。原告及***则认为,根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是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被告已付款包括进度款30023100元+代垫付款项96325.46元+结算时确需承担的费用14100元+抵房产损失361785.88元,合计30495311.34元。原告主张,其之所以愿意承担房产亏损的前提是双方维持目前的支付现状,故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利息,而且被告提起反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陈述其从2015年开始一直有要求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因财务变动导致之前的凭证遗失,现有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2日曾有催款,故至少自2017年10月21日起的诉请是无争议的。对此,被告提交了2020年10月22日的《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通知》及邮件查询信息。***确认大约在2020年11月初收到上述通知,但在此之前没有收到被告要求返还的通知。***还主张,原被告陈述的代垫付费用差额部分中有49859.67元属于社保费用,该笔费用***已以转账或现金方式缴纳完毕,故不属于被告的垫付款。对此,***提交了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社保、合同外工程明细表”等予以证明。其中收据显示2015年10月15日、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世新广东公司支付社保款15125.39元和1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7379.28元。***还陈述,另外有12355元系以其与被告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抵扣,还有一笔5000元是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需向原告返还。对此,***还提交了“***购买社保明细表”予以证明。“***购买社保明细表”记载,1.2010年7月31日应付***班组星河二期合同外人工费5400元、2010年8月31日应付***班组星河二期合同外质保金291元、人工费679元、2010年10月31日应付***班组星河二期合同外质保金158元、人工费367元、2011年3月31日应付***星河二期帕萨迪纳合同外水电安装工程……5460元,上述合计12355元,均备注有“已抵社保”;2.2013年4月24日付***性和二期工程款转5000元为社保款;3.2015年10月15日收***交社保款15125.39元。“***购买社保明细表”落款处有“***”的签名。***主张“***”系被告的财务人员,上述“***购买社保明细表”由***提供。被告确认有收据和转账记录证据的三笔款项(15125.39元、10000元及7379.28元)以及“***购买社保明细表”的真实性,同时上述三笔款项无需在工程款中抵扣,但认为***主张的以其他工程款项抵扣的12355元无依据,且另一笔5000元,被告在统计代付款项时并未计算在内。 另查,原告具有如下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 原、被告均表示,若其胜诉,由败诉方向其迳付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星河传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被告世新广东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何人;二、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432282.99元依据是否充分;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超额付款利息是否合理有据;被告提起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抬头部分载明的乙方包括***,但合同中明确记载“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先生,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只是作为原告的现场代表人,且***明确表示不对工程款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即与被告世新广东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不包括***。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世新广东公司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世新广东公司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9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2月11日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世新广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17168.87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世新广东公司已付款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及***对被告已付30023100元、抵房产损失361785.88元及需承担的费用14100元,合计30498985.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确认第三人***自行承担了三笔社保费用合计32504.67元(15125.39元+10000元+7379.28元),同意不在工程款中抵扣,本院予以认可。最后,关于***主张的以其他工程款抵扣社保费用1255元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购买社保明细表”显示,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付***合同外人工费及质保金合计12355元,并备注“已抵社保”。被告对“***购买社保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世新广东公司已付款项应为30498985.88元,故被告世新广东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计算为:30817168.87元-30498985.88元=318182.99。现被告世新广东公司已收取建设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但未能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世新广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8182.9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18182.99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85%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世新广东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世新公司享有和承担,即被告世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318182.99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是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期工程进度款都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而为之。现被告仅以已付金额占结算金额之比例超出双方约定的支付比例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超额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超额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反诉主张不成立,故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18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318182.99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85%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78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54.63元,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29.61元;原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729.6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729.61元。反诉受理费5046.95元(两被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