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诚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9民初5696号
原告:北京海诚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0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77426388T。
法定代表人:唐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97565008F。
法定代表人:苏现瑞,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海诚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瑞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凯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诚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凯佳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诚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概况、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等条款。其中在第一条工程概况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延庆温泉花园小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延庆县妫水北街2号,工程承包范围为电气低压工程(低压电缆的采购及敷设、电缆管井沟土建、配电室低压柜出线至π接柜进线工艺连接等)的施工、验收等;送电工程;产权移交及履行与延庆供电公司相关部门的所有手续等。在第四条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部分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25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进场施工2个月后开始付款,依据工程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具备发电条件后工程款100%付清)。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进场施工2个月后开始付款,按施工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具备发电条件后工程款100%付清。在13.2.2竣工验收程序部分约定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由最终产权单位(延庆供电公司)组织验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该改造工程临时电源部分签订增补协议,约定一次性包死价13万元。以上合同及增补总价款为8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行施工,已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标准。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延庆供电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出具“客户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确认客户名称为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户编号1024465820、用户地址为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北街2号的用电验收结果为验收通过,无修改意见。被告付款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为:被告2015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2015年共付款4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开具发票4张共计400万元。被告2016年6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开具发票100万元,被告2016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2016年7月19日开具发票70万元,被告2016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2016年8月25日开具发票30万元,被告2016年共计付款200万元,原告2016年开具发票共计200万元。被告2017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2017年1月10日开具发票100万元。以上被告累计付款数额为70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8万元。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源凯佳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发包人中源凯佳公司与承包人海诚瑞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延庆温泉花园小区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位于延庆县妫水北街2号……4、资金来源为自筹……6、合同承包范围为电气低压工程(低压电缆的采购及敷设、电缆管井沟土建、配电室低压柜出线至π接柜进线工艺连接等)的施工、验收等;送电工程;产权移交及履行与延庆供电公司相关部门的所有手续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9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
250 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进场施工2个月后开始付款,依据工程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具备发电条件后工程款100%付清)。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为进场施工2个月后开始付款,按施工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具备发电条件后工程款100%付清;竣工验收程序约定由最终产权单位(延庆供电公司)组织验收。2015年12月,双方又就延庆温泉花园小区临时电源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工程承包造价为130
000元。协议约定:本合同工程定于2015年12月7日开工,于2015年12月13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7天。2017年6月9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延庆供电公司出具客户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载明客户名称: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电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北街2号;客户编号:1024465820;验收发现问题:验收通过。
2015年11月16日,中源凯佳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海诚瑞达公司转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 000 000元。同日,海诚瑞达公司又返还中源凯佳公司2 000 000元。2015年12月1日,中源凯佳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海诚瑞达公司转账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 000 000元。2016年6月23日,中源凯佳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海诚瑞达公司转账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 000 000元。2016年7月19日,中源凯佳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海诚瑞达公司转账支付第四笔工程款700 000元。2016年8月4日,中源凯佳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海诚瑞达公司转账支付第五笔工程款300 000元。2017年1月9日,中源凯佳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海诚瑞达公司转账支付第六笔工程款1 000 000元。中源凯佳公司共计支付海诚瑞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 000 000元,尚欠1 380 000元。2018年6月14日,海诚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中源凯佳公司的银行存款1 380 000元或者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京0119民初5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 380 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客户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底单、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中源凯佳公司与承包人海诚瑞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诚瑞达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并通过验收,故中源凯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海诚瑞达公司要求中源凯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源凯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海诚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380 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 38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220元,由被告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费4140元,由被告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郑 冉
人民陪审员 尤世芳
二○一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康 晶
书 记 员 王柳青